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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9060033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0320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4、4、79、85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9060033  號
    訴願人  嘉○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新北
城開字 11122861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經濟發展局前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30 日至本市○○區○○街 20 巷
 14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蕭志禎,坐落本市○○區○○段 596  地
號,屬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區)範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稽查,發現訴願
人於該址違規作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使用,爰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0  年 12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2414912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
勸導期為 2  個月。原處分機關復於 111  年 3  月 30 日至該址複查,現場仍有作
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使用事實,認訴願人將住宅區建物作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使
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1  年 4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 1110636600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該案業經本府以 111  年 8  月 9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98949 號函檢附訴
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原處分機關再於 111  年 7  月 27 日進行稽查,訴願人逾
期仍未改善,遂以 111  年 8  月 17 日新北城開字 1115477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本府經濟發展局人員於 111  年
 11 月 2  日復至該址稽查,現場仍有作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事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
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3 目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28 日新
北城開字 11122861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
罰鍰及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一直持續在找工廠及整理工廠租地,原處分機關查察時,
    現場沒有進行塑膠製品製造業使用之事實,並且告知稽查人員是在整理廠房,為
    搬遷廠房做準備。且稽查人員未告知即便沒有生產也不能開門,工廠堆放之機械
    、模具與原料不可能隨意棄置,也是要等到有地方搬遷才移動,但今天只是開著
    門整理工廠租地,卻被處罰,原處分應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將新莊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內建築物作為「塑膠製
    品製造業」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2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2414
    912 號函勸導改善,並以 111  年 4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 1110636600 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11  年 8  月 17 日新北城開字 111547787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先後裁處訴願人 6  萬元及 9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
    本府經濟發展局人員於 111  年 11 月 2  日至該址稽查,現場仍有作為塑膠製
    品製造業事實,是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妥之處等
    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
    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第 85 條:「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
    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三、復按 111  年 3  月 16 日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3 目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
    及土地之使用:三、經營下列事業:(十三)塑膠類之製造。」。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
    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
    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查獲數論計
    (第 3  項)。」。其附表項次 9(摘錄):
四、卷查系爭建物位於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區)範圍之住宅區內,訴願人於
    該址違規作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2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2414912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勸導期為 2  個月。惟
    原處分機關再分別於 111  年 3  月 30 日及 111  年 7  月 27 日至該址複查
    ,現場仍有作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使用事實,原處分機關遂先後以 111  年 4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 11106366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該案業經本府以 111
    年 8  月 9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98949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
    及 111  年 8  月 17 日新北城開字 1115477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及 9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本府經濟發展局人
    員於 111  年 11 月 2  日復至該址稽查,現場仍有作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使
    用事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3 目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2  個
    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
    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2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241491
    2 號函、111 年 4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 11106366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111 年 8  月 17 日新北城開字 1115477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本府 111
    年 8  月 9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98949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111 年 11
    月 2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現場沒有進行塑膠製品製造業使用之事實,僅在整理廠房,為搬遷
    廠房做準備等語。惟依卷附之採證照片及稽查紀錄所示,現場機械設備未運作但
    插頭未拔起,且備料在機台旁(料桶內空、模具無在機台上),現場處於可重新
    運作之狀態,尚難認有準備搬遷之情形,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3 目所定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
    人 12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應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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