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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905108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8139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4、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9051081  號
    訴願人  廖○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新北
城開字 112158278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47 之 1  號 1  樓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1
265 地號、1265-1  地號土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下稱系爭
建築物)經營汽車修理業(市招國○汽車商行),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11 年 6  月 2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11137930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 112  年 7  月 28 日現場稽查,及本府經濟發展局 112  年 8  月 10 日新北
經商字第 1121538468 號函認定,訴願人仍在位於住宅區之系爭建築物內經營汽車修
理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所定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8  月 1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2158278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稽查人員指稱招牌有寫「國○汽車修理」,因為是 3
    0 年前的舊招牌,新招牌「國○汽車商行」也在多年前上架了,稽查人員並無說
    明要拆掉舊招牌。貴局在 112  年 7  月 28 日到國○汽車商行稽查,聲稱見到
    客人車輛維修中,當日只與客人研討如何故障和消費金額,還在紙上作業,現場
    無維修行為,如客人要維修,我會帶他到永順鑫汽車修理廠去維修和更換零件。
    至於現場看到機具是因為我有 3  部汽車、3 部機車和兒子的 1  部機車,擁有
    一點機具是正常現象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依本局 112  年 7  月 28 稽查紀錄與照片,現場具
    修理機器及眾多維修零件,且市招為「國○汽車修理」及「國○汽車商行」,並
    稽查當日客人停放待修車輛且正與店家討論修車事宜;復經鈞府經濟發展局 112
    年 8  月 1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1538468 號函示,現場確認經營汽車修理業,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當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
    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
    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三、
    經營下列事業:…(十)汽車修理業。但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
    維護、總成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設置地點面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者,
    不在此限。」。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及附表(
    摘錄)如下表: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
    汽車修理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
    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8 日現場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本府
    經濟發展局 112  年 8  月 1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1538468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住宅區經營汽車修理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訴
    願人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現場無維修行為,如客人要維修會帶客人到永順鑫汽車修
    理廠去維修和更換零件。至於現場看到機具是因為擁有多部汽車及機車,擁有一
    點機具是正常現象等語。惟查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8 日稽查紀錄及採
    證照所示,現場有「國○汽車修理」之廣告招牌,並攝得現場有大量零件,並有
    顧客車輛打開引擎蓋之照片,訴願人亦自承當日有與顧客討論故障原因及修理金
    額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汽車修理業,應屬有據;另
    本府經濟發展局亦以 112  年 8  月 1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1538468 號函覆原
    處分機關,認定現場仍經營汽車修理業,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0 目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另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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