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9051081 號
訴願人 廖○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新北
城開字 112158278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47 之 1 號 1 樓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1
265 地號、1265-1 地號土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下稱系爭
建築物)經營汽車修理業(市招國○汽車商行),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11 年 6 月 2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11137930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 112 年 7 月 28 日現場稽查,及本府經濟發展局 112 年 8 月 10 日新北
經商字第 1121538468 號函認定,訴願人仍在位於住宅區之系爭建築物內經營汽車修
理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所定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8 月 1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2158278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稽查人員指稱招牌有寫「國○汽車修理」,因為是 3
0 年前的舊招牌,新招牌「國○汽車商行」也在多年前上架了,稽查人員並無說
明要拆掉舊招牌。貴局在 112 年 7 月 28 日到國○汽車商行稽查,聲稱見到
客人車輛維修中,當日只與客人研討如何故障和消費金額,還在紙上作業,現場
無維修行為,如客人要維修,我會帶他到永順鑫汽車修理廠去維修和更換零件。
至於現場看到機具是因為我有 3 部汽車、3 部機車和兒子的 1 部機車,擁有
一點機具是正常現象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依本局 112 年 7 月 28 稽查紀錄與照片,現場具
修理機器及眾多維修零件,且市招為「國○汽車修理」及「國○汽車商行」,並
稽查當日客人停放待修車輛且正與店家討論修車事宜;復經鈞府經濟發展局 112
年 8 月 1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1538468 號函示,現場確認經營汽車修理業,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當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
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
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三、
經營下列事業:…(十)汽車修理業。但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
維護、總成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設置地點面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者,
不在此限。」。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及附表(
摘錄)如下表: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
汽車修理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
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8 日現場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本府
經濟發展局 112 年 8 月 1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1538468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住宅區經營汽車修理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訴
願人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現場無維修行為,如客人要維修會帶客人到永順鑫汽車修
理廠去維修和更換零件。至於現場看到機具是因為擁有多部汽車及機車,擁有一
點機具是正常現象等語。惟查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8 日稽查紀錄及採
證照所示,現場有「國○汽車修理」之廣告招牌,並攝得現場有大量零件,並有
顧客車輛打開引擎蓋之照片,訴願人亦自承當日有與顧客討論故障原因及修理金
額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汽車修理業,應屬有據;另
本府經濟發展局亦以 112 年 8 月 1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1538468 號函覆原
處分機關,認定現場仍經營汽車修理業,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0 目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另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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