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9050996 號
訴願人 陳○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新北
城開字 11213756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89 之 5 號 2 樓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561 地號及○○段 1782-3 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王○飛鏢小吃店,經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28 日查獲訴願人在位於住宅區之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飲酒店業,違反都市計
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原處分
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7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
1213756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限期 14 日內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12 年 6 月 28 臨檢勤務員警未詢問酒櫃陳列酒品使用用途,
架上酒品許多是常客帶來店內飲用,結帳離開時未帶走而留存,方便於下次來店
聚會飲用,店內餐點種類繁多,並設有體育競技項目墊子飛鏢,並不是一般大眾
認為的酒吧。當天原處分機關並未派員前來執行臨檢,這是不是存在瑕疵,當天
現場並無任何客人在場消費,僅憑拍照就認定本店為飲酒店業,市府規定小吃店
允許販售瓶罐裝的啤酒酒類,不屬於飲酒店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鈞府經發局 112 年 8 月 1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1509972
號函示(略以):「…飲酒店業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
行業。…內部擺飾及菜單內含有提供酒精性飲料及相關佐證資料,尚符合前揭行
業別定義。」及鈞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2 年 8 月 17 日新北警海行字第 112
3935691 號函所示:「…該店確實有提供調酒品項酒精性飲料之價目表予客人參
考消費…。」。另查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飲酒店業之定義
為:「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是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
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
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二、
飲酒店業、夜店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及附表(摘錄)如下表: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
飲酒店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
海山分局 112 年 6 月 28 日臨檢紀錄表、採證照片、本府經濟發展局 112
年 7 月 14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1359267 號函、海山分局 112 年 8 月 7
日新北警海行字第 1123935691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住宅區經營飲酒店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
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訴願人於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架上酒品許多是常客帶來店內飲用,結帳離開時未帶走而留存,方
便於下次來店聚會飲用,店內餐點種類繁多,並設有體育競技項目墊子飛鏢,並
不是一般大眾認為的酒吧。當天現場並無任何客人在場消費,僅憑拍照就認定本
店為飲酒店業,市府規定小吃店允許販售瓶罐裝的啤酒酒類,不屬於飲酒店業等
語。惟查依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飲酒店業(代碼 F5010
50)係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
酒店等。」。依海山分局 112 年 6 月 28 日現場稽查照片所示,訴願人菜單
除有供應牛肉麵、甜不辣等餐飲外並有供應酒類(清涼消暑啤酒、軒尼詩、麥卡
倫、伏特加等),另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12 年 7 月 14 日以新北經商字第 1
121359267 號函覆原處分機關,現場營業與飲酒店業定義相符,是訴願人之主張
,核無足採。準此,系爭建築物坐落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
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不得作為飲酒店業使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該款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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