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9041323 號
訴願人 吳○霖
代理人 呂○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新北城
都字第 112194230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訴外人劉○賜(即被繼承人,下稱劉君)之遺囑執行人,為申報遺產稅於
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28 日以申請書就劉君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682
地號及○○區○○段 498、 501、503 地號等 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之情形。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係屬 64 年 1 月 23 日發布實施
之「萬里都市計畫(萬里村、大鵬村、龜吼村)」案內之「住宅區」,迄今未變更,
經查該都市計畫係屬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都市計畫,且都市計畫書內無規
定須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即非屬「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
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
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
途申請建築使用者」,爰以 112 年 10 月 3 日新北城都字第 1121942308 號函(
下稱系爭號函)認定系爭土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適用之情
形。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萬里都市計畫自發布施行迄今近 50 年,均未依都市計畫法通盤
檢討修訂,無法符合現今之都市發展。系爭土地現況為農田、雜木林,實無法為
住宅區規劃建築使用…均符合農業使用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查「萬里都市計畫」最初自 64 年 1 月 23 日發布
實施後,歷經 71 年 9 月 1 日發布實施「變更萬里鄉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
、78 年 7 月 5 日發布實施「變更萬里鄉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
、105 年 4 月 19 日發布實施「變更萬里鄉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
一階段)」案等多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作業,且通盤檢討一事,亦無涉本案核認
是否符合系爭條文規定。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係針對農業用地依
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因政府未擬定細部計畫或已發布細部計畫,惟都市計畫
規定採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而尚未辦理前開整體開發作業而導致土地無法利用
者,給予稅賦之減免,本案系爭土地於 64 年 1 月 23 日發布實施之「萬里都
市計畫」即劃設為「住宅區」,自可依住宅區容許使用開發利用,且該都市計畫
係屬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都市計畫,兼具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性質,
都市計畫書內亦無規定須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即非屬「依法應完成
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已發布細部計畫
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
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其維持農業使用非關政
府未擬定細部計畫或未辦理市地重劃所致,無涉都市計畫對開發之限制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因此,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
文字而有異。是以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
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若其內容足認係
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准否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
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
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參照)。經核系爭號函
之內容係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為請求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情形之申請,自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
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
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
、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
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都
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
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卷查系爭土地係屬 64 年 1 月 23 日發布實施之「萬里都市計畫(萬里村、大
鵬村、龜吼村)」案內之「住宅區」,迄今未變更,經查該都市計畫係屬主要計
畫及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都市計畫,且都市計畫書內無規定須以市地重劃或區段
徵收方式辦理,即非屬「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
畫用途使用者」、「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
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
築使用者」,自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萬里都市計畫自發布施行迄今近 50 年,均未依都市計畫法通盤檢
討修訂,無法符合現今之都市發展。系爭土地現況為農田、雜木林,實無法為住
宅區規劃建築使用…均符合農業使用等語。惟:
(一)揆諸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免於因依法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雖已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惟因未完成細部計畫;或
已完成細部計畫地區,但因政府未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致無法依變
更後之編定使用,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管制使用,卻要被核課稅捐之不利益,
基於租稅公平原則而為(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177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系爭土地係屬 64 年 1 月 23 日發布實施之「萬里都市計畫(萬里村、大
鵬村、龜吼村)」案內之「住宅區」,迄今未變更,訴願人自可依住宅區申請
建築使用,並不存在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依法應完成
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之情形,其作農業使用,非因都市計畫對其開發之限制
所致。
(三)又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各
款之情形,其所應考量者乃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
業用地」、「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
用者」、「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
用者」之要件,至於是否仍繼續作農業使用等事項,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無涉。訴願人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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