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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9041244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10762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4、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1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9041244  號
    訴願人  廖○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新北
城開字 11216626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洪陳○美、洪○榮、洪○德、吳洪○春、洪○等 5  人共有位於本
市○○區○○街 2  巷 33 之 1  號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598  地號土地
,屬淡水都市計畫範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無○○茶室」
(店內卡拉 OK 螢幕顯示:小○練歌坊),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員
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25 日查獲訴願人在位於住宅區之系爭建築物內經營
視聽歌唱業,移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嗣案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1
12  年 8  月 17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1559681 號函認定係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於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因系爭建築物前於 111  年 12 月
 1  日遭查獲訴外人黃○婷於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同條款規定,經原處分機
關以 112  年 2  月 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201582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外人黃○婷新臺幣(下同)6 萬元在案。本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
項次六及第 4  項規定,以 112  年 8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 1121662688 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及限期於行政處分書送達次日
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為作為姪子讀大學可居住之房子始於 112  年 6  月 1  日承租
    系爭建築物,尚未整理完竣,店內歌唱機具、冰箱內之東西及卷內消費單是前租
    客暫放,並未經營視聽歌唱業,於遭警察闖入時,我在南部遊玩,請友人周小姐
    於該址打掃屋內清潔,屋內亦僅有其 1  人。另屋內之歌唱機台及酒類,於事後
    亦清除完畢,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12  年 8  月 28 日檢查確認回復為住宅
    使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淡水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內建築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
    業,案經淡水分局於 112  年 7  月 25 日查獲違規事實,並依本府經濟發展局
    確認稽查當時為視聽歌唱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妥之處等
    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
      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
      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
      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
      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
      、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表。」。及附表(摘錄)如下表:
(三)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4  項規定
      :「第 1  項附表項次 6  至項次 9  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 1
      年內曾經勸導或處分在案者,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淡水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淡水分局員警於 112  年 7
      月 25 日至現場臨檢,查獲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嗣經本府
      經濟發展局認定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
      區查詢資料、淡水分局 112  年 7  月 25 日臨檢紀錄表、採證照片、本府經
      濟發展局 112  年 8  月 17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1559681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
      稽。因系爭建築物前於 111  年 12 月 1  日遭查獲訴外人黃○婷於住宅區經
      營視聽歌唱業,違反同條款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處分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於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且同一地點最近 1  年內曾經處分在
      案,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項次六及第 4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為作為姪子讀大學可居住之房子始於 112  年 6  月 1  日承租
      系爭建築物,尚未整理完竣,店內歌唱機具、冰箱內之東西及卷內消費單是前
      租客暫放,並未經營視聽歌唱業,於遭警察闖入時,我在南部遊玩,請友人周
      小姐於該址打掃屋內清潔,屋內亦僅有其 1  人等語。惟查依淡水分局 112
      年 7  月 25 日現場稽查照片所示,系爭場所雖無○○,惟大門敞開,門上有
      特別製作之顯眼「33  號之 1」標牌,店內櫃檯燈光、視聽歌唱設備、卡拉 O
      K 螢幕以及特殊燈光投影等設備均開啟,洋酒櫃存放多瓶洋酒,冰箱電源開啟
      且擺滿啤酒、餐具櫃擺滿杯盤等乾淨餐具,下面有飲料、啤酒紙箱,旁邊飲水
      機電源開啟、櫃檯後方有「不要賒帳…」之公告、店內有空白及使用過的消費
      估價單,顯係處於營業中之狀態,與訴願人所述係未整理完前租客暫放之久未
      使用狀態不符,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準此,系爭建築物坐落住宅區,
      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不得作為視聽歌
      唱業使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該款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關於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部分,因訴願人業已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為住宅使用,並經本府消防
      局於 112  年 8  月 28 日檢查確認,有訴願人檢附照片及本府消防局行政指
      導單可證。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
      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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