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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9040484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8489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18、30、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9040484  號
    訴願人  張○男即歐○餐飲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新北
城開字 11206672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許○富、王○惠共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247  號建築物(
坐落本市○○區○○段 237  地號土地,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
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000–00餐酒館」(商業登記名稱:歐○餐飲店),
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22 日查獲
訴願人在位於第二種住宅區之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飲酒店業,移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嗣
案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112  年 4  月 1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
0628949 號函認定係經營飲酒店業,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於第二種住宅區經營飲酒
店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4  月 17 日新北
城開字 11206672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及限期於行政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營以餐館業及菸酒零售業為營利項目,並非飲酒店業,店內販
    售 42 款餐點、5 款無酒精性飲料、5 款啤酒,以及整瓶未開封之烈酒,未銷售
    單杯烈酒或調酒。賓客購買烈酒時,並無提供試飲。客人自備酒前來消費,都有
    主動告知本店屬於餐廳業和菸酒零售業,故不讓消費者飲用非營利項目之飲品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土城都市計畫範圍之第二種住宅區內建築物違規經營飲
    酒店業,案經土城分局於 112  年 3  月 22 日查獲違規事實,並依本府經濟發
    展局確認稽查當時為飲酒店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妥之處等
    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
    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
    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二、
    飲酒店業、夜店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及附表(摘錄)如下表:
三、末按經濟部 103  年 5  月 13 日經商字第 10300047810  號函:「…『F50105
    0 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乃
    指業者提供營業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
    為即屬之;至於酒類之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又『F501
    060 餐館業』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F501
    050 飲酒店業』則以提供酒類為主,餐食為輔。如業者於營業場所內,同時提供
    餐飲及酒類、飲料服務時,其『主』、『輔』業之認定,應可參酌營業收入、員
    工人數比例與商號名稱、設施、廣告招牌、菜單等項目,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
    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係屬『F501060 餐館業』或『F501050 飲酒店業』…。」。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土城都市計畫範圍之第二種住宅區,土城分局員警於 112
    年 3  月 22 日至現場臨檢,查獲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酒店業,嗣經本
    府經濟發展局依土城分局 112  年 3  月 29 日新北警土行字第 1123685076 號
    函檢附資料,認定訴願人經營餐館業及飲酒店業,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
    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城分局 112  年 3  月 22 日臨檢紀錄表、採證照片、本
    府經濟發展局 112  年 4  月 1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0628949 號函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第二種住宅區經營飲酒店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
    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訴願人於 1
    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經營以餐館業及菸酒零售業為營利項目,並非飲酒店業,店內販售
     42 款餐點、5 款無酒精性飲料、5 款啤酒,以及整瓶未開封之烈酒,未銷售單
    杯烈酒或調酒。賓客購買烈酒時,並無提供試飲。客人自備酒前來消費,都有主
    動告知本店屬於餐廳業和菸酒零售業,故不讓消費者飲用非營利項目之飲品等語
    。惟查依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飲酒店業(代碼 F501050
    )係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
    店等。」。又飲酒店業之認定,亦可參照營業場所營業主體明顯以酒類消費為招
    攬性、固定性經營使用,包括市招內容(市招名稱有美酒、 PUB、 BAR、lounge
    bar 等字樣)、現場酒類促銷、混合性酒精飲料與調酒服務、無廚房設施或僅備
    有煮點心之設施等作綜合判斷(本府經濟發展局 111  年 9  月 29 日新北經商
    字第 1111784538 號函參照)。依土城分局 112  年 3  月 22 日現場稽查照片
    所示,系爭場所市招為「000–00餐酒館」,門口地上有明顯投影顯示「000–00
     CLUB」 ,店內懸掛匾額載明「 00000 BAR」、「不醉不歸、老少通醉、醉大餓
    極」,以酒類消費招攬顧客,且訴願人菜單除有供應炸物、熱炒、軟性飲料等餐
    飲外並有供應酒類(海尼根、百威、可樂娜、艾德懷斯、生啤酒),並將啤酒單
    置放於菜單首頁,炸物、熱炒類則歸類於「解解饞」,應可認係以提供酒類為主
    ,餐食為輔,另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 F501050  飲酒店業
    定義,並未針對酒精濃度設定分級管理,本府商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12  年 4  月 1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0628949 號函覆原處分機關,現場經營
    飲酒店業,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準此,系爭建築物坐落第二種住宅區,
    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不得作為飲酒店業
    使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該款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112
  年 8  月 15 日之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
  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訟訴。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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