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再審決定書 案號:1129031570 號
再審申請人 郭○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申請勘驗會議錄音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新北
府訴決字第 1121946324 號函檢送之再審決定書(案號:1129031160),申請再審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再審申請人因申請勘驗會議錄音事件(原不服之訴願標的:本府城鄉發展局
民國(下同)103 年 5 月 14 日北城更發字第 1033414571 號函),於 112
年 12 月 27 日(本府收案日:112 年 12 月 29 日)以訴願書請求本府撤銷首
揭再審決定、重為再審決定,係對首揭再審決定為不服之表示,應認以該訴願書
對於首揭再審決定申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 1 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 30 日內提
起(第 2 項)。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 3 項)。」,次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
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三、再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46 年度裁字第 41 號前判例揭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本院駁
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一就行政訴訟再審所為之判例,其程
序法法理,對同屬動搖確定決定之訴願再審,應亦有其適用。又 91 年 7 月 9
日各級行政法院 91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亦揭諸:「訴願法上之再
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就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對象。」準
此,再審程序為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訴願法新增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
無明文規定對訴願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提起再審前,無法逕認人民得對訴願
再審決定申請再審。從而,本件訴願再審申請人就首揭再審決定申請再審,揆諸
上揭改制前行政法院裁定及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自
屬程序未合,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97 條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