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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9010167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2446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9010167  號
    訴願人  張○即安○小酒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2011191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戴○妹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02  巷 7  弄 2  之 3  號建
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2345 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下稱
系爭建築物)經營飲酒店業,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6
日現場查察,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有經營飲酒店業情事,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1  月 3
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2011191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文到次日起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天稽查菜單只有酒類與少量餐飲並非完整菜單,完整菜單因適
    逢過年,廠商來不及印製,店內無酒精飲品及餐飲占百分之八十五,店內也有餐
    飲丙級執照人員,瓦斯爐等,並非飲酒店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住宅區之系爭建築物經營飲酒店
    業,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 112  年 1  月 6  日現場查
    獲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
    4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本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限期 14 天內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此有 112  年 1  月 6  日訴願人簽名之本
    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
    ,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
    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二
    、飲酒店業、夜店業。」。
三、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其附表(摘錄):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住宅區,前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12
    年 1  月 6  日現場查察,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有經
    營飲酒店業情事,移由原處分機關裁處,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
    查詢資料、112 年 1  月 6  日訴願人簽名之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
    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案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店內有提供餐飲,並非經營飲酒店業等語。查參照中華民國經濟部
    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飲酒店業係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
    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又依前開 112  年 1
    月 6  日現場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本案稽查當時,現場確有經營酒吧、並備
    有酒單等,並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有經營飲酒店業情事
    ,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
    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項次 3,
    裁處 6  萬元罰鍰及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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