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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812101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7397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8、41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121017  號
    訴願人  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昭
    代理人  張○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新北稅莊一字
第 112535770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下稱○○段) 208、286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分別為 1  萬 3,311.08 平方公尺、5,516.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屬都
市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下稱系爭 2  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
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辦理系爭 2  筆土地廠房重
建,拆除原地上建物,並經本府工務局核准發給 111  泰建字第 402  號建造執照(
開工日期:民國(下同)111 年 10 月 27 日,起造人: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111  泰建字第 266  號建造執照(開工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起造人: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嗣訴願人於 112  年 1  月 13 日(機關收文日期)檢具申請書、建造執照、施工圖
及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段 2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08  地
號土地)於建廠期間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系爭 2
08  地號土地領有 111  泰建字第 402  號建造執照,依該建造執照及附表所載,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為 4  萬 6,507.15 平方公尺,其中規劃為廠房及附屬設施使用面
積計 2  萬 8,222.33 平方公尺,屬供工業直接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其餘樓地板面積
,依訴願人陳報,建築物 B  棟 1  層設置機車停車場、2 層規劃供郵局及便利商店
使用、3 至 6  層為停車空間,所占樓地板面積分別為 2,819、 111、127 及 1  萬
 5,227.82 平方公尺,合計 1  萬 8,284.82 平方公尺,屬非規劃供工業直接使用。
經按前述建築物規劃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核算,系爭 20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8,077.68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相符,准予自 112
  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 5,233.4  平方公尺因非規劃供工
業直接使用,核與工業用地規定不符,應自 112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
另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段 2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86  地號土地)領有 1
11  泰建字第 266  號建造執照,依該建造執照所載,其建築物用途為車庫,已未按
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
符,系爭 286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5,516.48 平方公尺,應自 112  年起恢復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爰以 112  年 7  月 14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125357705 號函(下稱系爭
號函)核定系爭 20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8,077.68 平方公尺,准予自 112  年起按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 5,233.4  平方公尺及系爭 286  地號土地
全部面積 5,516.48 平方公尺,應自 112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財政部 92 年 9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5746 號函釋意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
      之工業區,其生產事業用地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2  筆土地
      屬依法編定工業區(林口特定區工十二工業區),其工業用地範圍自應延續適
      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29 條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9 條等規定,核屬「
      生產事業用地」。
(二)系爭 2  筆土地( C、D 區)由訴願人出租予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公司)擴建興造 5A 晶圓廠廠房,其中部分樓層用途規劃為停車場,係為南
      ○公司擴建區( A、 B、 C、D 區)等 4  個建築基地所劃設,是以,起造人
      同時申請建造執照時,將 4  區建築基地之法定停車位空間集中留設,洵屬廠
      房法規面的附屬設施延伸,與生產製造、加工等用途具有人員、貨物運輸等直
      接關聯性。基此,對於土地稅賦有關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性認定範圍,建請主
      管機關可於寬鬆解釋之情形下,以合理合法之認定方式辦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2  筆土地是否屬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工業區之生產
      事業用地一事向本府經濟發展局函詢,經該局函轉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
      ,經濟部工業局旋以 112  年 3  月 15 日工地字第 11200097050  號函回復
      ,旨揭土地坐落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泰山工業用地範圍內,前經行政院 59
      年 10 月 14 日台內 9262 號函核定在案,惟經調閱該核定函文所附資料,並
      無編定清冊及用地使用規劃之相關圖說,尚無法判斷前揭土地是否屬生產事業
      用地,是原處分機關自難認定系爭 2  筆土地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工業
      區之生產事業用地。
(二)系爭 2  筆土地為建廠期間之土地,依前揭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
      字第 0910453050 號令,建廠期間申請按工業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
      應檢附建造執照及其他相關文件,該等文件載明其建築物用途與物品製造、加
      工有關,惟據系爭 2  筆土地所領之 111  泰建字第 402  號及 111  泰建字
      第 266  號建造執照所載,系爭 208  地號土地上廠房部分面積設置停車場或
      規劃供郵局、便利商店使用,及系爭 286  地號土地建物用途為車庫,未符合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用途,非屬直接供工業使用之土地,縱訴願人主張
      停車空間係依法規面要求集中規劃留設,然停車空間既非符合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有關用途,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符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
    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
    :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
    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
    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
    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
    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
    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一、…依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註:已於 99 年 5  月 12 日廢止)規定編定之工業區,並依下列第
     1、2 款規定辦理:(一)生產事業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均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四、工業用地申請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應檢附之證件
    如下:(一)地價稅部分 1. 建廠期間:應檢附建造執照(建築物用途載明與物
    品製造、加工有關之用途)及其他相關文件。如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立許
    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及財政部 92 年 9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
    920455746 號函:「…依本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
    規定,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或依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規定編定之工業區內之『生產事業用地』等,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且供『工業』直接使用之土地,始有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
    用。另於建廠期間申請適用千分之十稅率課稅者,於實務上,如所檢附之建造執
    照,建築物用途記載為廠房,稽徵機關無法從該建造執照得知起造人是否為興辦
    工業人,而逕予判斷該廠房是否將供物品製造、加工使用者,仍可依前揭令釋要
    求申請人另行提供『其他相關文件』…以供審認。」,準此,於工業用地或工業
    區內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或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工業區範圍內
    之生產事業用地,均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且係供「工業」直接
    使用之土地,始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如於建廠期間申請適
    用工業用地稅率者,應檢附建造執照及其他相關文件,其上載明建築物用途與物
    品製造、加工有關,始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四、復按土地應適用何種稅率課徵地價稅,唯依土地之性質及使用情形以論,非謂一
    經核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計稅,即永無適用一般用地稅率之可能,倘土地使用情
    形改變,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納稅義務人即應依土地稅法第 4
    1 條第 2  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
    第 0910453050 號令…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地位對於執行土地稅法之疑義所為
    之解釋,且符合土地稅法第 18 條之目的,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之事實如事實欄所載,有 111  泰建字第 402  號建造執照、111 泰建字第
    266 號建造執照及附表、施工圖及訴願人 112  年 2  月 3  日電子郵件陳報資
    料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查本案系爭 208  地號土地,依 111  泰建字第 402
    號建造執照附表所載及訴願人陳報,建築物總面積為 4  萬 6,507.15 平方公尺
    ,其中規劃為「工廠及附屬空間」使用之面積計 2  萬 8,222.33 平方公尺,核
    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相符,計其占宗地面積 8,077.68 平
    方公尺〔計算式:土地宗地面積 x(供工業直接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建物總樓地
    板面積)=1  萬 3,311.08 平方公尺 x(2 萬 8,222.33 平方公尺/4 萬 6,507
    .15 平方公尺)〕,應自 112  年起適用工業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建築物 B  棟
    1 層設置機車停車場、2 層規劃供郵局及便利商店使用、3 至 6  層為停車空間
    ,所占樓地板面積分別為 2,819、 111、127 及 1  萬 5,227.82 平方公尺,合
    計 1  萬 8,284.82 平方公尺,計其占宗地面積 5,233.4  平方公尺〔計算式:
    土地宗地面積 x(非供工業直接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建物總樓地板面積)=1  萬
     3,311.08 平方公尺 x(1 萬 8,284.82 平方公尺/4 萬 6,507.15 平方公尺)
    〕與物品製造、加工無關,非供工業直接使用,核與工業用地規定不符,應自 1
    12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
    20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8,077.68 平方公尺,准予自 112  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 5,233.4  平方公尺應自 112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 286  地號土地領有 111  泰建
    字第 266  號建造執照,依該建造執照所載,其建築物用途為車庫,非供工業直
    接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符,全部面積 5,516.4
    8 平方公尺,應自 112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併以系爭號函核
    定應自 112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條文及函釋規定,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  筆土地屬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工業區範圍內之生產事
    業用地,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系爭 2  筆土地部分樓層用途規劃
    為停車場,係為將法定停車位空間集中留設,洵屬廠房法規面的附屬設施延伸,
    與生產製造、加工等用途具有人員、貨物運輸等直接關聯性等語。惟查有關系爭
    2 筆土地是否屬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工業區範圍之生產事業用地一事,原處
    分機關就系爭 2  筆土地是否屬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工業區之生產事業用地
    一事向本府經濟發展局函詢,經該局函轉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工
    業局以 112  年 3  月 15 日工地字第 11200097050  號函回復,旨揭土地坐落
    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泰山工業用地範圍內,前經行政院 59 年 10 月 14 日台
    內 9262 號函核定在案,惟經調閱該核定函文所附資料,並無編定清冊及用地使
    用規劃之相關圖說,尚無法判斷前揭土地是否屬生產事業用地,是原處分機關自
    難認定系爭 2  筆土地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工業區之生產事業用地。是訴
    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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