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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8101343
旨: 因土地增值稅及加徵滯納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2476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0、49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5、3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101343  號
    訴願人  劉○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及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1
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5079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5 日訂約出售坐落本市○○區○○段 1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先售地),復於 106  年 12 月 27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
○區○○段 1828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重購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段 209  之 2  號 8  樓,下稱系爭建物),並於 107  年 1  月 22 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系爭先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
系爭重購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4
萬 3,991  元,並列管 5  年(106 年 12 月 27 日至 111  年 12 月 26 日)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建物於列管期間內,自 111  年 6  月 30 日起即無
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
宅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重購地已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遂依
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以 112  年 7  月 5  日新北稅重四字第 1125304679 號函
檢附繳款書(繳納期間為 112  年 7  月 11 日至 112  年 8  月 9  日止)向訴願
人追繳原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14 萬 3,991  元。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31 日始
繳納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已逾繳納期間 22 日,經原處分機關加計應納稅額 7%
之滯納金 1  萬 79 元。訴願人對於追繳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及加計滯納金均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不是故意觸法,收到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0 月 23 日復
    查決定書才知道重購退稅的法條是如此。在所謂列管時間 5  年漫長的時間裡家
    人出現變化,生病住院,訴願人也於 112  年 8  月底失業,實在不是故意犯錯
    ,住在板橋房子也有 4  年多,可否按照比例追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物於 5  年列管期間內,自 110  年 9  月 16 日至 1
    12  年 7  月 4  日,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縱
    如訴願人主張其父實際居住於該址,仍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
    法定要件不符,揆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判決及 102  年
    度簡上字第 87 號裁定意旨,仍屬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已合致土
    地稅法第 37 條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款之要件,原處分機關追繳原退還訴願人
    之土地增值稅並加計滯納金,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28
    條本文:「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
    收土地增值稅。」、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
    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
    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
    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
    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第 37 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
    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
    滯納金者,每逾 3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1  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
    ,移送強制執行。」、第 49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三、另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判決意旨略謂:「按『土地稅法
    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
    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
    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
    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且經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
    65  號函釋在案。是有關土地稅法第 37 條後段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
    ,解釋上自以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定標準;而所稱『自用住宅
    用地』,土地稅法第 9  條已有立法解釋,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必須符合戶籍登記之要件事實,始足當之,…
    。」、102 年度簡上字第 87 號裁定意旨略謂:「…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
    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即難謂已辦竣戶籍登
    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縱有居住事實,亦同。」。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5  年 5  月 15 日訂約出售系爭先售地,復於 106  年 12 月
     27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重購地及系爭建物,並於 107  年 1  月 22 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系爭先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
    足支付系爭重購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 14 萬 3
    ,991  元,並列管 5  年(106 年 12 月 27 日至 111  年 12 月 26 日)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建物於列管期間內,自 111  年 6  月 30 日起
    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此有訴願人 107  年 1  月 22 日退稅申請書、原處
    分機關 107  年 2  月 26 日新北稅重四字第 1073733198 號核准退稅函、系爭
    重購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人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
    資料、全戶除戶資料等附卷可稽。因系爭建物於列管期間內,自 111  年 6  月
     30 日起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
    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系爭重購地已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
    ,業已合致土地稅法第 37 條追繳原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要件,是原處分機關
    以 112  年 7  月 5  日新北稅重四字第 1125304679 號函檢附繳款書(繳納期
    間為 112  年 7  月 11 日至 112  年 8  月 9  日止)追繳原已退還之土地增
    值稅款 14 萬 3,991  元,並於 112  年 7  月 7  日送達於訴願人,亦有前開
    號函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另因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31 日始繳納上開已退
    還之土地增值稅款,已逾繳納期間 22 日,經原處分機關加計滯納金 1  萬 79
    元,依據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7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洵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住在重購地 4  年多,可否按照設籍日數比例追繳等語。惟查土地
    稅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
    ,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時,即應追繳原退還稅款。訴願
    人對於管制期間內將戶籍遷出重購地之事實並不爭執,顯有將原為自用住宅用地
    將之重購地改作改作其他用途者之情形,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即應追繳已退還
    之土地增值稅,且土地稅法第 37 條亦無按設籍之日數比例追繳之規定,訴願人
    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已退還訴願
    人之土地增值稅款 14 萬 3,991  元,並加徵滯納金 1  萬 79 元,自屬有據,
    復查決定維持原追繳加徵滯納金之處分,於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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