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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810003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0539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7、18、41、4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100036  號
    訴願人  坤○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新北稅重一字
第 11155625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李○益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7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出租予天○企業有限公司轉租予本府交通局作違規拖吊車輛移置保管場地使用,前經
原處分機關按停車場用地稅率(千分之 10) 核課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11  年
 3  月 25 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於 111  年 11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土地自 111  年度起按停車場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未於
 111  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111 年 9  月 22 日)前,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申請適用特別稅率,爰以 111  年 11 月 21 日新北稅重一字第 11155
62531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系爭土地自 112  年起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並無系爭處分所言「係指同一所
    有權人而言」,訴願人認為核定訴外人李○益按停車場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的來
    函已確認系爭土地 111  年度已享有千分之 10 稅率,訴願人未知新所有權人仍
    須提出申請,而稅法細項條文之解釋以及第 42 條之規定,主管機關也未盡告知
    或提醒之義務,據此駁回適用千分之 10 的稅率,實有違土地稅法第 18 條立法
    之用意,以及違反第 42 條之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財政部函釋及行政法院判決
    意旨,適用優惠稅率之土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提出申請,新土地所有權人如
    欲按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仍應重新提出申請,從而系爭土地雖經核准原土地所
    有權人按特別稅率千分之 10 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後,縱其用途
    未變更,然該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自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原處分機關除按首揭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辦理外,並於特別稅率申請期限前
    發布新聞稿 2  則,核已盡輔導之責,訴願人不能以其不諳相關法令規定,而免
    除其欲適用特別稅率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
    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不適用之: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
    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
    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第 1  項)。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
    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2  項)。」、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
    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
    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二、次按行政院 97 年 3  月 18 日院臺財字第 0970009122 號函及財政部 97 年 3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174640  號函:「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使用之土
    地,業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報
    經行政院核定,以其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為前提要件,准按千分之
     10 課徵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11  號判決:「…查土
    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核定而用途未變更之情形
    下,不必按該條項前段規定,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每年申請適用特別稅率,
    並非出售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前核准適用特別稅率,買受人(即新取得土
    地所有權人)亦可免於每年申請。故如土地所有權人業已變更,地價稅之納稅主
    體即有不同,新土地所有權人如欲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仍應重新提出申請,
    此即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已有變更之
    情,則地價稅之納稅主體即已不同。上訴人為新土地所有權人,其如仍欲按停車
    場用地適用特別稅率,自以依法申請並經核准為必要,被上訴人並無自動核定特
    別稅率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既未依限申請,自不能因系爭土地之停車場用途未變
    更,而謂可免予依限申請。至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所謂『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如前所述,係指『同一』納稅主體申請適用特
    別稅率經核准後,如用途未變更,可免再申請者而言,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
    」。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李○益所有,前經原處分機關按停車場用地稅率核課地
    價稅在案。訴願人於 111  年 3  月 25 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於 111  年 1
    1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自 111  年度起按停車場用地稅率核課地
    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未於 111  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111
    年 9  月 22 日)前,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申請適用特別稅率
    ,此有原處分卷附訴願人 111  年 11 月 2  日地價稅加油站、停車場用地申請
    書、本府交通局 111  年 11 月 16 日新北交停字第 1112182465 號函、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等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核定系
    爭土地自 112  年起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知新所有權人仍須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也未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
    之規定盡告知或提醒之義務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係指同一土
    地所有權人在核定而用途未變更之情形下,不必按該條項前段規定,於地價稅開
    徵 40 日前,每年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並非出售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前核
    准適用特別稅率,買受人(即新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亦可免於每年申請。故如土
    地所有權人業已變更,地價稅之納稅主體即有不同,新土地所有權人如欲按特別
    稅率課徵地價稅,仍應重新提出申請,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所謂「前
    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如前所述,係指「同一」納稅主體申
    請適用特別稅率經核准後,如用途未變更,可免再申請者而言。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人雖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後,其納稅主體納稅主體即有變更,而無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之適用,訴願人需於 111  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申請系爭土地適用停
    車場用地稅率,系爭土地始得於 111  年度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最高
    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11  號判決參照)。查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停車場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已逾 111  年度
    地價稅開徵前 40 日(111 年 9  月 22 日),且原處分機關亦已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 111  年度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
    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以新聞稿及張貼公告之方式週知,是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核定系爭土地自 112  年起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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