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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8091442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4126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5、37、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91442  號
    訴願人  江○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12315014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 9  月 15 日訂約出售原所有坐落本市○○區○○
段 826  地號土地(下稱先售地,完成登記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地上建物門
牌:本市○○區○○里○○街 480  號 2  樓),並依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款及
第 28 條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3  萬 2,673  元完竣。後訴願人於
 108  年 1  月 23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區○○段 1028 地號土地(下稱重購地,
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街 291  號 4  樓,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同年 1
月 31 日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先售地已
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退還上開已
納之土地增值稅,並列管 5  年在案(管制期間為 108  年 1  月 23 日至 113  年
 1  月 22 日)。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12  年度重購土地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管
制及檢查作業,發現系爭建物於 5  年管制期間內,自 111  年 12 月 27 日起即無
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原處分機關認重購地已屬改作自用住
宅用地以外用途,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遂依同法第 37 條
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 13 萬 2,67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居住地學區雖屬汐止區樟樹國中,但實際距離最近的反而
    是東湖與明湖國中,訴願人只想提供孩子最基本安全保障,而明湖國中顯然是最
    安全選擇,然因明湖國中為臺北市公告滿額學校之一,加上教育部規劃學校縮減
    班級數以及 113  學年度為龍年等原因,導致入學條件更為嚴苛,訴願人身為家
    長,為爭取錄取該校排序原則,因此不得已將戶籍短暫遷移;又系爭建物一直都
    是用於自住,提供系爭建物水電帳單影本,以資證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訴願人前於 108  年 1  月 31 日就其買賣取得之重購地
    ,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購退稅並經核
    准在案。至訴願人主張因規劃子女就讀臺北市立明湖國中(下稱明湖國中)一節
    ,惟本件訴願人配偶將戶籍自重購地遷出而遷至與其子同址,客觀上顯非其子就
    學不可或缺條件,從而本件尚難認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
    6661  號函(下稱財政部 83 年函)例外放寬規定適用。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
    實際上仍供自住使用云云,然本件系爭建物於 5  年列管期間內,自 111  年 1
    2 月 27 日至 112  年 6  月 6  日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
    竣戶籍登記,縱如訴願人所述實際居住系爭建物,仍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
    宅用地規定不符,是訴願人所訴,委難採憑,謹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之住宅用地。」、第 2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
    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
    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
    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
    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37 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
    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
    ,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二、次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意旨:「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
    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
    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
    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
    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
    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三、復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38  號判決略以:「…財政部 83
    年函釋…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者,不盡相符,縱認該函釋得以適用,解
    釋亦應從嚴,其中之『因子女就學需要』,應限於將戶籍自重購之自用住宅用地
    遷出,乃為子女就學所不可或缺之條件,始足當之,如僅係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
    認為遷出戶籍為子女就學所需要,實則其子女所欲就讀學校,非以父母共同設籍
    於該學區為入學必備條件者,即難認符合該函釋規定,而應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
    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四、卷查訴願人前訂約出售先售地,並繳納土地增值稅 13 萬 2,673  元完竣。後訴
    願人於 108  年 1  月 23 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並於同年月 31 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就先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
    處分機關核准退還上開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並列管 5  年在案(管制期間為 108
    年 1  月 23 日至 113  年 1  月 22 日)。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12  年度重購
    土地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及檢查作業,發現系爭建物於 5  年管制期間
    內,自 111  年 12 月 27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
    記,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原處分機關重購退稅案件管制卡、訴願人 108  年 1
    月 31 日重購退稅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108  年 2  月 21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 1
    084812557 號函、全戶除戶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重購地已屬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用途,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遂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 13 萬 2
    ,673  元,依前揭相關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為爭取其子錄取明湖國中,因此不得已將戶籍短暫遷移;又系爭
    建物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等語。惟查:
(一)綜參財政部 83 年函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38  號判決意
      旨可知,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
      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
      作其他用途;然所謂「因子女就學需要」,應限於將戶籍自重購之自用住宅用
      地遷出,乃為子女就學所不可或缺之條件,始足當之,倘僅係土地所有權人主
      觀上認為遷出戶籍為子女就學所需要,而實際上非以父母共同設籍於該學區為
      入學必備條件者,即難認符合財政部 83 年函意旨。又依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學
      及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新生分發及入學辦法(下簡稱分發入學辦法)第 3  條
      規定:「國民小學應屆畢業生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設籍本市同址,且非寄居
      身分,並有居住事實者,依據其戶籍所屬之劃定學區分發臺北市…公立國民中
      學或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就讀。」、第 6  條規定:「國民中學經教育局核
      定公告為額滿學校時,其新生分發入學原則如下:一學生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
      人共同設籍於額滿國民中學學區內,持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並提供當年度 1
      月 1  日至入學資格審查日間任 1  月份之水費或電費收據及當年度 5  月份
      之戶籍謄本,足以證明居住事實者,依設籍先後優先分發入學:(一)入學前
      1 年 12 月 31 日前設籍於額滿國民中學學區內,學生之 2  親等內直系血親
      或法定監護人於同日前持有同址坐落學區內房屋所有權狀證明(以登記日期為
      準)。(二)連續租屋且居住於學區內 6  年以上,並經公證之房屋租賃證明
      。二依前款規定分發後,國民中學仍有缺額時,則依設籍先後分發至額滿為止
      ,排序方式如下:(一)父母或法定監護人與學生共同設籍者。(二)父或母
      與學生共同設籍者。三其餘未分發學生,應改分發至鄰近國民中學就讀。」。
      查明湖國中為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公告之 112  學年度額滿學校,本件訴
      願人次子李○辰(下稱李君)係 0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國中入學年度為
      113 年,訴願人與李君原分別於 101  年 9  月 20 日及同年 10 月 26 日設
      籍臺北市○○區○○里 13 鄰○○路○段 16 巷 128  號 4  樓,其等 2  人
      復於 112  年 1  月 13 日將戶籍遷於臺北市○○區○○里 20 鄰○○路○段
       99 巷 17 弄 28 之 1  號 3  樓(註:據卷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學區查詢系
      統查詢紀錄所示,前開 2  址均位於明湖國中學區範圍)。再查本件訴願人主
      張係因其不符前開分發入學辦法第 6  條第 1  款優先分發規定,為爭取同條
      第 2  款先後分發規定之較佳排序原則,而將戶籍短暫遷出,惟依分發入學辦
      法第 3  條及第 6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可知,臺北市國民小學應屆畢業
      生僅須與其父或母任一方設籍於滿額學校學區內,即具有入學該校之基本資格
      ,詳言之,本件訴願人本人、配偶與李君共同設籍於明湖國○○區○○址,僅
      係李君入學明湖國中之「較優條件」而非「必備條件」,參酌前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38  號判決意旨,自難認本件有財政部 83 年函
      例外規定之適用。
(二)又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外,
      尚須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
      始足當之,而非以實際居住為認定標準。另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
      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即難謂已辦竣戶籍登記,不
      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縱有居住事實,亦同。此係因稅捐事件具有大量
      行政之性質,為稅捐稽徵之經濟性,故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係以「辦竣戶籍
      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標準,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為
      自用住宅使用時可能面臨之成本與負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願人於 108  年 1  月 23 日買賣登記取得
      重購地及系爭建物後,訴願人配偶李泰穎遂於同年月 31 日設籍於系爭建物,
      惟於 111  年 12 月 27 日其將戶籍遷出,又訴願人長子李昊軒、訴願人配偶
      之父李健平及訴願人配偶之母李謝寶月等 3  人於 112  年 6  月 7  日遷入
      戶籍,致系爭建物自 111  年 12 月 27 日起至 112  年 6  月 6  日無訴願
      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則重購地即與土地稅法
      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縱訴願人檢附系爭建物水費及電費繳費通知
      單證明有居住事實,然依前開判決意旨,仍不符自用住宅用地法定要件。況原
      處分機關前以 108  年 2  月 21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 1084812557 號函准予退
      還訴願人原已納之土地增值稅,該函說明三略以:「重購之土地管制期間 5
      年內,倘有移轉、供出租、營業或遷出戶籍等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情形
      者,將…追繳原退還稅款。如戶籍需辦理遷出,至少需保留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任何 1  人於原戶籍內,…。」,並檢附「重購自用住宅用地
      退還土地增值稅列管應注意事項」予訴願人,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額 1
      3 萬 2,673  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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