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4596人
號: 112809023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3439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35、38、39 條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第 14、8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15、16、22、3、53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90232  號
    訴願人  江○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093643 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三芝區新○○○段○○小段 244-1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5,1
05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課徵田賦
在案。原處分機關前辦理民國(下同)109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經
查調比對 101  年及 107  年航照圖,發現系爭土地自 101  年起已搭建建物及水泥
鋪面,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系爭
土地全部面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及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意旨,以 109  年 2  月 27 日新北
稅淡一字第 1095536257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應自 102  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 104  年至 108  年地價稅(下合稱補徵處分
)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718 元、7,351 元、7,351 元、7,351 元、7,351 元,且
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下稱核課處分)訴願人 109  年地價稅 8,429  元,共計 4
  萬 3,551  元。嗣訴願人逾前開各期稅款滯納期間仍未完納稅款,原處分機關爰依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按前開各期應納稅款加徵 15 %滯納金(下
稱加徵滯納金處分),依序為 857  元、1,102 元、1,102 元、1,102 元、1,102 元
、1,264 元,共計 6,529  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訴願人就前開各期補徵、核課及加徵滯納
金處分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復查已分別逾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令規定之申
請復查期間,故以 110  年 4  月 2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03111979 號復查決定書為
復查駁回之決定(下稱前次復查決定)。惟原處分機關於該復查程序進行中,分別於
 110  年 3  月 31 日及同年 4  月 8  日派員會同本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及本市三芝
區公所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會勘,並查調本市空間資訊系統 88 年 7  月間航照
圖,比對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718  平方公尺自 104  年起即為本市三芝區公
所養護並無償供公眾通行用之道路,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應自 104
年起免徵地價稅;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777.78 平方公尺,自 89 年起為水池、雜木
林,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課徵田賦要件,應恢復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爰
就前開補徵及核課處分,依序更正為 4,043  元(已納 86 元,尚欠 3,957  元)、
5,197 元、5,197 元、5,197 元、5,197 元、6,275 元,共計 3  萬 1,106  元;原
加徵滯納金處分亦隨同依序更正為 606  元、779 元、779 元、779 元、779 元、94
1 元,共計 4,663  元,並參照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4 日台財稅第 800403510  號
函意旨,以 110  年 4  月 21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105504723 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
執行金額,並於上揭前次復查決定中更正核定。
後訴願人就前次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
,以 110  年 7  月 3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873601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為訴願
不受理之決定,訴願人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稅簡字第
 5  號行政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訴願決定及前次復查決定均撤銷,其判決意旨略以
:「…原告既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事件,向原稅捐稽徵機關表示不服,…並
不以使用申請復查之字樣為必要,雖未使用『申請復查』名稱,但其已具有不服原核
定而請求救濟之實質內容,要難謂非依首揭規定『申請復查』,原告…不論用語如何
,要應認其真意為依法申請復查,被告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作成
決定書,然被告…率認原告顯已逾復查期限,為本案申請復查之程序為不合法駁回…
即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經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判決意旨重核審認,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就補徵處分、核課處分及加徵滯納金處分,已於復查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復查,就加徵滯納金處分部分,依財政部 81 年 5  月 9  日台財稅第 8116647
82  號函意旨,應予撤銷;惟就補徵處分及核課處分部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仍有
應納稅款,遂以 112  年 1  月 1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093643 號重核復查決定書
作成 104  年至 109  年地價稅加徵滯納金處分均撤銷,其餘復查駁回之重核復查決
定(下稱系爭重核復查決定)。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本件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地課徵 104  年至 109  年
    度 3  種地價稅:即 1. 田賦。2.一般用地。3.道路免稅。又 3  種地目、3 種
    稅率、3 種稅金存在於系爭土地並不合法;又訴願人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目前該訴尚未確定,倘原處分機關欲更正稅額,應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聲請更正;另本件 104~109  年度地價稅訴願人業已完成復查、訴願及
    行政訴訟程序,又法律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處分機關於前次復查決定既已完
    成實體及程序部分之審查,且無新事實及新證據,並無再次訴願之必要,重複訴
    願亦不合法;原處分機關前經系爭判決本件地價稅撤銷訴訟敗訴,今又重複開立
    本件地價稅繳款書,雖金額不同,但仍屬違法重複發單,顯有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間辦理
    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自 101  年已搭建建物及水泥鋪面,非作農業使用
    ,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意旨,應自其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即 10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109  年
    地價稅。又訴願人逾前開各年度稅款滯納期間仍未完納稅款,原處分機關遂依行
    為時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按各該年度應納稅額加徵 15 %滯納金,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於復查程序中先後兩次分別派員至系爭土地
    進行現場會勘,並調閱本市空間資訊系統 88 年 7  月航照圖比對結果,發現系
    爭土地部分面積 718  平方公尺自 104  年起即為公所養護之道路,合致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應自 104  年起免徵地價稅;另部分面積 777.78 平方
    公尺,自 89 年起為水池、雜木林,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課徵田
    賦要件,應恢復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土地上開徵免情形,補徵 104  年
    至 108  年及核定 109  年地價稅,依序更正為 4,043  元(已納 86 元,尚欠
    3,957 元)、5,197 元、5,197 元、5,197 元、5,197 元、6,275 元,共計 3
    萬 1,106  元,並函知訴願人。又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判決主文及意旨,
    予以重核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
    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據本件訴願人訴願書載稱:「主旨
    :函覆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發文日期 112  年 1  月 19 日發文字號新北稅淡
    一字第 1125382236 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發文日期:112 年 1  月 16
    日發文字號:新北稅法字第 1123093643 號函。…。」。經查原處分機關淡水分
    處 112  年 1  月 19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125382236 號函係檢送系爭重核復查
    決定書,揆諸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之標
    的為復查決定,是本件以系爭重核復查決定書為訴願審議標的,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
    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
    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第 2  項)。」、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
    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
    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
    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第 38 條第 3  項規
    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 10 日內,
    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
    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
    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
    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第 1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
    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
    依本法第 38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
    納。」。
三、復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農業
    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
    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
    總額計徵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之
    土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5  條規定:「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
    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
    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及農
    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農業使用:
    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
    農舍等使用者。…。」。
四、再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意旨略以:「主旨:
    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
    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80  年 11 月 14 日
    台財稅第 800403510  號函意旨略以:「…說明:二、移送法院(編者註:已改
    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強制執行之欠稅案件,在執行中稅額有變更時,僅為執行事
    項之更正,其性質與原處分之撤銷尚屬有別,應不發生重新發單之問題,故應不
    影響原處分未變更部分之效力,…。」、81  年 5  月 9  日台財稅第 8116647
    82  號函意旨略以:「主旨: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有應
    補稅額時,如其係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者,應依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第 1
    3 點第 3  項(註:現為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加計利息。如係逾
    越法定期限始申請復查,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各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及
    利息。…。」、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令規定:「納
    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
    ,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
    ,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申請。」。
五、再按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意旨略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
    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
    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
    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
    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
    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六、末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58、160 號行政判決意旨略以:「…按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額之處分及復查決定,如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經訴願決
    定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者,此項『原處分撤
    銷』,如未特別指明連同第一次課稅處分撤銷,則『原處分撤銷』係指撤銷復查
    決定之處分而言,復查決定既因訴願決定或判決而撤銷,則原處分之稽徵機關應
    依照訴願決定或判決意旨就原核定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重行核定』,此項重行
    查核即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故所作之『復查決定』處分已屬另一新處分,納稅
    義務人對此項新處分如仍有不服,得逕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七、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課徵田賦在案。
    原處分機關前辦理 109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經查調比對 101
    年及 107  年航照圖,發現系爭土地自 101  年起已搭建建物及水泥鋪面,未作
    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全部面積應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及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意旨,以 109  年 2  月 27 日新北稅淡一
    字第 1095536257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應自 102  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 104  年至 108  年地價稅依序為 5,718
    元、7,351 元、7,351 元、7,351 元、7,351 元,且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訴願
    人 109  年地價稅 8,429  元,共計 4  萬 3,551  元。嗣訴願人逾前開各期稅
    款滯納期間仍未完納稅款,原處分機關爰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
    定,按前開各期應納稅款加徵 15 %滯納金,依序為 857  元、1,102 元、1,10
    2 元、1,102 元、1,102 元、1,264 元,共計 6,529  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3
    9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士林分署執行。訴願人就前開各期補徵、核課及加徵滯納
    金處分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復查已分別逾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令
    規定之申請復查期間,故為復查駁回之決定。惟原處分機關於該復查程序進行中
    ,分別於 110  年 3  月 31 日及同年 4  月 8  日派員會同本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及三芝區公所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會勘,並查調本市空間資訊系統 88 年
    7 月間航照圖,比對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718  平方公尺為本市三芝區公
    所養護並無償供公眾通行用之道路,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應自 1
    04  年起免徵地價稅;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777.78 平方公尺,自 89 年起為水
    池、雜木林,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課徵田賦要件,應恢復課徵田賦,
    原處分機關爰分別更正補徵、核課及加徵滯納金處分執行金額,並參照財政部 8
    0 年 11 月 14 日台財稅第 800403510  號函意旨,以 110  年 4  月 21 日新
    北稅淡一字第 1105504723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於上揭前次復查決定中更正核定
    。後訴願人就前次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本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訴願
    人續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判決訴願決定及前次復查決定均撤銷,其判決意旨略
    以:「…原告既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事件,向原稅捐稽徵機關表示不服
    ,…並不以使用申請復查之字樣為必要,雖未使用『申請復查』名稱,但其已具
    有不服原核定而請求救濟之實質內容,要難謂非依首揭規定『申請復查』,原告
    …不論用語如何,要應認其真意為依法申請復查,被告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作成決定書,然被告…率認原告顯已逾復查期限,為本案申請復
    查之程序為不合法駁回…即有違誤,自應予撤銷。…。」,此有 101  年及 107
    年系爭土地航拍圖、原處分機關 109  年 2  月 27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095536
    257 號函、訴願人 104  至 109  年地價稅繳款書、本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110
    年 4  月 8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 1106035009 號函、原處分機關 110  年 4  月
    8 日會勘紀錄、採證照片數幀、本市空間資訊系統 88 年 7  月間航照圖、原處
    分機關 110  年 4  月 21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105504723 號函、本府 110  年
    7 月 3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873601 號訴願決定書、系爭判決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判決意旨予以重核後撤銷加徵滯納金處分,其餘復查駁
    回,揆諸前開相關規定,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地課徵 104  年至 109  年度 3  種地價
    稅,3 種地目、稅率、稅金存在於系爭土地並不合法;又訴願人已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原處分機關欲更正稅額,應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更正;另本件 104  年至 109  年度地價稅訴願人業已完成復查、訴願及行
    政訴訟程序,又法律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重複訴願亦不合法;原處分機關前經
    系爭判決本件地價稅撤銷訴訟敗訴,今又重複開立本件地價稅繳款書,雖金額不
    同,但仍屬違法重複發單,顯有違誤等語。惟查:
(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5  條規定,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情形或其地上建
      物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
      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查本件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全部面積應自
      10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為釐清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實際使用
      情形,原處分機關淡水分處以 110  年 3  月 23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105501
      080 號函詢本市三芝區公所,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3  月 31 日及同年 4
      月 8  日分別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會勘,並查調本市空間資訊系統 88 年
      7 月間航照圖,比對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718  平方公尺自 104  年起
      即為本市三芝公所養護並無償供公眾通行用之道路,核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規定,應自 104  年起免徵地價稅;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777.78 平
      方公尺,自 89 年起為水池、雜木林,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課徵田
      賦要件,應恢復課徵田賦,其餘面積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原處
      分機關依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地上建物使用情形,分別予以免徵、課徵田賦及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5  條之規範意旨
      ,並無不合,並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二)又查本件訴願人債務人異議之訴(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案號:111 年度訴字
      第 307  號)起訴狀,訴願人不服標的係士林分署 110  年稅執字第 0000832
      6 至 00008330 號及第 00017048 號執行通知,並非系爭重核復查決定書。另
      參照財政部 81 年 5  月 9  日台財稅第 811664782  號函意旨,納稅義務人
      未繳納稅款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有應補稅額時,如其係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
      查者,應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加計利息。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
      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判決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並審
      認訴願人已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惟經重核後仍有應納稅額,且訴願人於原
      處分機關為重核復查決定時仍未完納補徵處分及核課處分稅額,則原處分機關
      自應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加計利息後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
      稅義務人繳納,未有須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申請更正之規定。
(三)再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58、160 號行政判決意旨,納稅義
      務人對於核定稅額之處分及復查決定,如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
      復查決定,則原處分之稽徵機關應依照判決意旨就原核定應納稅額「重行核定
      」,此項重行查核即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故所作之「復查決定」處分已屬另
      一新處分,納稅義務人對此項新處分如仍有不服,得逕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查本件前次復查決定既經系爭判決予以撤銷,則原處分機關依該判決意旨
      所為之重核復查決定核屬另一新行政處分,訴願人就系爭重核復查決定書逕行
      提起訴願,自不生重複訴願問題。
(四)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意旨,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
      判決,如係指摘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
      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
      誤,自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查原處分機關前次復查決定既經系爭判決
      予以撤銷,該判決事實及理由略以:「…著由被告機關另依復查程序,就原告
      不服部分從實體上予以審查,另為適法處分(復查決定),以符法制。…。」
      ,則原處分機關依判決意旨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後,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自得維持已撤銷之前次復查決定,並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加
      計利息後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判決意旨重核後就補徵處分及核課處分部分,認訴願
      人仍有前開應納稅額共計 3  萬 1,106  元,於法並無違誤,應遞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