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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807068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2429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70689  號
    訴願人  王○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新北稅淡一字
第 1125395517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訴外人張○福等 33 人分別共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000-00 地
號土地(宗地面積分為 147  平方公尺,訴願人權利範圍 1/24 ,持分面積 6.13 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屬淡海新市鎮特定
區內依法不能建築土地,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清查,於民國(下同)11
2 年 3  月 29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經比對 101  年、107 年航照圖
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71.36  平方公尺於 101  年已搭建鐵皮建物,非作農業
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並應自實際變更
使用之次年即 10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5
  月 10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125395517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依其權
利範圍 1/24 ,核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97 平方公尺,應自 102  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上開面積核課期間
內 107  年至 111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之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  元
、48  元、50  元、50  元、50  元,合計 246  元,但因每年應補徵稅額均在 300
  元以下,依財政部 102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551680  號令規定免徵
,嗣後於核課期間內若查獲其他應改課補徵之案件,每件合計達 300  元以上者併同
補徵。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從未給予任何人搭建鐵皮建築,如有亦是他人
    恣意妄為,本人未獲知會,請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單位針對違建逕行會勘、拆除
    並找出真正違建搭建人,本人同意拆屋以處理本次不公不義之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經詢本府城鄉發展局函復,屬「淡海新市鎮特定區」
    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課徵田賦。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清查,
    經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於 112  年 3  月 29 日現場勘查,經比對 101  年、
    107 年航照圖及透過 GIS  圖資查詢系統查核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71.
    36  平方公尺於 101  年已搭建鐵皮建物,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課徵田賦要件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依
    其權利範圍 1/24 ,核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97 平方公尺,應自 102  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
    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第 14 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第 2
    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
    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
    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
    、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依法…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
三、又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主旨:課徵田
    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
    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81  年 8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
    11675581  號函釋:「…說明:二、分別共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
    業使用,依法改課地價稅時,應按其實際變更使用面積,分別按各共有人持分比
    率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及 102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551680
    號令:「修正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免
    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之限額如下,並自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  日
    生效:一、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
    及勞務稅之本稅及各該稅目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每次應補
    徵金額於新臺幣(下同)3 百元以下者,免徵。…」。
四、卷查系爭土地經詢本府城鄉發展局函復,屬「淡海新市鎮特定區」範圍內之土地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課徵田賦。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清查,經派員會同地
    政機關人員於 112  年 3  月 29 日現場勘查,經比對 101  年、107 年航照圖
    及透過 GIS  圖資查詢系統核算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71.36  平方公尺於 101
    年已搭建鐵皮建物,非屬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農業用地,未作農
    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課徵田賦要件規定不符,此有本府
    城鄉發展局 112  年 5  月 2  日新北城都字第 1120796436 號函、原處分機關
    112 年 3  月 29 日會勘紀錄及彩色照片 4  幀、上開航照圖及 GIS  圖資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依其權利範圍 1/24 ,核算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97 平方公尺,應自 10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於法洵屬有據。
五、又原處分機關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上開面積核課期間內
    107 年至 111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之地價稅,分別為 48 元、48  元、50
    元、50  元、50  元,合計 246  元,但因每年應補徵稅額均在 300  元以下,
    依財政部 102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551680  號令規定免徵,揆諸
    該財政部令,亦無違誤。至於核課期間內,原處分機關若查獲其他應改課補徵之
    案件,每件合計達 300  元以上者併同補徵,則僅係法令之敘明。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從未給予任何人搭建鐵皮建築,同意拆屋,請原
    處分機關會同相關單位針對違建鐵皮建築逕行會勘、拆除並找出真正違建搭建人
    等語。查地價稅屬財產稅,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
    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
    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
    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持有期間自應對系爭土地負有管理、
    維護及利用之責,系爭土地既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核
    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又該土地已規定地價,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即應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縱有如訴願人主張遭他人占有使用等情,亦不影響系
    爭土地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
    主張,尚難採憑。又訴願人同意並請求拆除違建一事,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議範
    疇,併予敘及。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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