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70425 號
訴願人 張○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新北稅莊一字
第 112534024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訴外人張何○鈺、張○祐、張○秀等 3 人共 4 人公同共有坐落於本市
○○區○○段 68 地號、212 地號等 2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為 512.82 平方公尺、
338.51 平方公尺,4 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分為 98,206/600,000 、89,189/600,000
,持分面積為 83.94 平方公尺、50.3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68 、212 地號土地)
,均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均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1 日以系爭 2 筆土地供
公眾通行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道路用地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3 月 7 日派員現場勘查,認系爭 6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84 平方公尺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惟該筆土地其
餘面積則為綠美化造景及空地,以及系爭 212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雜草及堆放物品
,均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
爰以 112 年 3 月 14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125340247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就訴
願人與上揭訴外人共 4 人之權利範圍核定系爭 6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3.74 平方
公尺,准自 112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70.2 平方公尺以及系爭 212 地號土
地全部面積 50.32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社區大樓於系爭 68 地號、212 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地與磁磚、設
置花圃,有使用之意圖,雖非主要人行道,設施仍屬完善,仍有供行人行走之可
能,並非完全無人行走之空地,是該等設施有供行人使用之事實,應屬無償供公
眾通行之土地,應准予免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等 4 人公同共有,原均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1 日以系爭 2 筆土
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道路用地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
關於 112 年 3 月 7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68 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 84 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至該筆土地其餘面積為綠
美化造景及空地,及系爭 212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雜草及堆放物品,均非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 6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
3.74 平方公尺,准自 112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70.2 平方公尺以及系
爭 212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50.32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
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
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卷查系爭 68 、212 地號土地,為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等 4 人公同共有,原均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1 日以系爭 2
筆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道路用地減免地價稅,經原處
分機關於 112 年 3 月 7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6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84 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至該筆土地其餘面積
為綠美化造景及空地,及系爭 212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雜草及堆放物品,均非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人 112 年 3 月 1 日
地價稅巷道(或騎樓)用地減免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112 年 3 月 7 日勘查
紀錄及現場彩色照片 20 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訴願人與其
他共有人等 4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 6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3.74 平方公尺(計
算式﹕84平方公尺 *98,206/600,000),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准自
112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70.2 平方公尺及系爭 212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50.32 平方公尺,仍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社區大樓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與磁磚、設置花圃,仍有供行人行
走之可能,並非完全無人行走之空地,是該等設施有供行人使用之事實,屬無償
供公眾通行之土地,應免徵地價稅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657 號解釋理由書
謂以「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
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
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是關於稅捐之減免核
屬租稅優惠事項,依上述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
之,不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土地必須符合「無償」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非屬法定空地」之要件,始有該免稅規定之適
用,非謂無償供他人使用之私有土地即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查系爭 68 地號、
212 地號土地現況已如前所述,除系爭 6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供公眾通行之人
行道使用外,其餘面積為綠美化造景及空地,且該空地非為建築物出入口通行之
道路,並無通行至其他區域,另系爭 212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雜草及堆放物品
,均非確實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土地」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訴願人主張,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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