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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807042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7183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70425  號
    訴願人  張○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新北稅莊一字
第 112534024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訴外人張何○鈺、張○祐、張○秀等 3  人共 4  人公同共有坐落於本市
○○區○○段 68 地號、212 地號等 2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為 512.82 平方公尺、
338.51  平方公尺,4 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分為 98,206/600,000 、89,189/600,000
,持分面積為 83.94  平方公尺、50.3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68 、212 地號土地)
,均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均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1  日以系爭 2  筆土地供
公眾通行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道路用地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3  月 7  日派員現場勘查,認系爭 6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84 平方公尺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惟該筆土地其
餘面積則為綠美化造景及空地,以及系爭 212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雜草及堆放物品
,均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
爰以 112  年 3  月 14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125340247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就訴
願人與上揭訴外人共 4  人之權利範圍核定系爭 6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3.74  平方
公尺,准自 112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70.2 平方公尺以及系爭 212  地號土
地全部面積 50.32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社區大樓於系爭 68 地號、212 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地與磁磚、設
    置花圃,有使用之意圖,雖非主要人行道,設施仍屬完善,仍有供行人行走之可
    能,並非完全無人行走之空地,是該等設施有供行人使用之事實,應屬無償供公
    眾通行之土地,應准予免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等 4  人公同共有,原均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1  日以系爭 2  筆土
    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道路用地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
    關於 112  年 3  月 7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68 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 84 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至該筆土地其餘面積為綠
    美化造景及空地,及系爭 212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雜草及堆放物品,均非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 6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
    3.74  平方公尺,准自 112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70.2 平方公尺以及系
    爭 212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50.32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
    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
    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卷查系爭 68 、212 地號土地,為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等 4  人公同共有,原均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1  日以系爭 2
    筆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道路用地減免地價稅,經原處
    分機關於 112  年 3  月 7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6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84 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至該筆土地其餘面積
    為綠美化造景及空地,及系爭 212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雜草及堆放物品,均非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人 112  年 3  月 1  日
    地價稅巷道(或騎樓)用地減免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112  年 3  月 7  日勘查
    紀錄及現場彩色照片 20 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訴願人與其
    他共有人等 4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 6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3.74  平方公尺(計
    算式﹕84平方公尺 *98,206/600,000),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准自
    112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70.2 平方公尺及系爭 212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50.32 平方公尺,仍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社區大樓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與磁磚、設置花圃,仍有供行人行
    走之可能,並非完全無人行走之空地,是該等設施有供行人使用之事實,屬無償
    供公眾通行之土地,應免徵地價稅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657  號解釋理由書
    謂以「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
    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
    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是關於稅捐之減免核
    屬租稅優惠事項,依上述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
    之,不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土地必須符合「無償」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非屬法定空地」之要件,始有該免稅規定之適
    用,非謂無償供他人使用之私有土地即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查系爭 68 地號、
    212 地號土地現況已如前所述,除系爭 6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供公眾通行之人
    行道使用外,其餘面積為綠美化造景及空地,且該空地非為建築物出入口通行之
    道路,並無通行至其他區域,另系爭 212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雜草及堆放物品
    ,均非確實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土地」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訴願人主張,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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