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60604 號
訴願人 錢○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1 日新北稅林
一字第 1125565994 號函及 112 年 5 月 11 日新北稅林一字第 1125566471 號函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林口○○○段○○小段 8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系爭土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區○○路 40 之 1 號至 40 之 3 號、40 之 5
號至 40 之 19 號(40 之 10 號、11 號為同戶)共 16 戶,及同路 40 之 20
號(坐落本市林口○○○段○○小段 80-5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人為國立臺
○○○大學)房屋,合計 17 戶(下稱系爭房屋)皆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訴願
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4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
書,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所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皆為案外人
(錢○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等 4 人及政○實業有限公司),而非訴願人。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 112 年 5 月 1 日新北稅林一字第 1
125565994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再於 112 年 5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申
請日期為基準點更正為房屋所有人、納稅義務人,並申請核發繳款書,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並未提出其出資興建、管理或現住系爭房屋之證明資料,遂以 112 年 5 月
11 日新北稅林一字第 1125566471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前揭 2 號函,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提出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 93 年 9 月 24 日北府
環三字第 0930048633 號函、畜牧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之申請項
目暨基本資料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94 年 3 月 7
日北環七字第 0940010552 號函之罰鍰收據等資料,可證訴願人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設立人、管理人及使用人,請求核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1 至 000000000016 等 16 戶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20 之 1 戶房屋,分
別於 102 年 8 月 25 日、109 年 3 月 17 日經案外人檢具承諾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7 條及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規定,據以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並以案外人
等為納稅義務人核課房屋稅,訴願人非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記錄表所載納稅義務
人,依法否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經查訴願人於 112 年 4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
款書,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 112 年 5 月 1 日新
北稅林一字第 1125565994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再於 112 年 5 月 4 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為房屋所有人、納稅義務人,並申請核發繳款書,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並未提出其出資興建、管理或現住系爭房屋之證明資料,遂以 112
年 5 月 11 日新北稅林一字第 1125566471 號函否准所請。查訴願人不服原處
分機關前揭 112 年 5 月 1 日函及 112 年 5 月 11 日函提起訴願,惟原
處分機關前揭 112 年 5 月 11 日函業就訴願人申請更正為房屋所有人、納稅
義務人,並申請核發繳款書予以具體審查,則原處分機關前揭 112 年 5 月 1
1 日函業已取代前揭 112 年 5 月 1 日函,是本件就原處分機關 112 年 5
月 11 日新北稅林一字第 112556647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予以審理,先予敘
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 1 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
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
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 4 項)。」、第 7 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
,亦同。」。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所稱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431 號判決要旨略以:「按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自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非有法定得變更之原因者,自
不得任意變更。如欲申請變更所載,則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機關始得
據以辦理,房屋稅於房屋所有權歸屬未確定前,暫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於法
自屬有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36 號判決意旨略以:「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以所有人或典權人為限,房屋之管理人或現住人亦可為納稅
義務人,足見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
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
故審查申報房屋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財政部 9
0 年 1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0294 號函略以:「說明…二、依本部 69
年 10 月 29 日台財稅第 38975 號函釋,為求課稅公平及健全稅籍起見,對任
何地區違章建築房屋在未拆除前,均應依法設籍為宜。又針對未辦保存登記之舊
有房屋申請設立稅籍,貴市政府 66 年 9 月 19 日府財二字第 42500 號函曾
作成會商結論,准由房屋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敘明該房屋權利來源,如有不實
或發生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及如遭受取締依法拆除時,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
法外權利等,以憑設籍。本案主旨所述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在未拆除前,應有
上揭二函之適用。惟如所有人歸屬無法證明,在該房屋產權未確定前,請依本部
67 年 2 月 10 日台財稅第 30873 號函釋,暫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房屋稅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之 16 戶房屋及同路 40 之 2
0 號 1 戶房屋之系爭房屋,皆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訴願人於 112 年 5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申請日期為基準點更正為房屋所有人、納稅義務人
,並申請核發繳款書。查系爭房屋 16 戶(不含本市○○區○○路 40 之 20 號
)係案外人錢○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等 4 人前於 102 年 8 月 25 日
提出申報書、承諾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
原處分機關據以設立房屋稅籍並以錢○吉等 4 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房屋稅;系
爭房屋(本市○○區○○路 40 之 20 號)1 戶,係案外人政○實業有限公司(
承租人)前於 109 年 3 月 17 日提出申報書、承諾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原處分機關據以設立房屋稅籍並以政○實業
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核課房屋稅,此有原處分卷(不可閱)附房屋新、增、改
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平面圖、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等相關資料可稽,則依前揭財政部 90 年 1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029
4 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以前揭案外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洵屬有據。
且訴願人所提資料尚難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復未提出其出資興建、管理
或現住系爭房屋之證明資料,自難證明訴願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依前揭最
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431 號判決要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
請,於法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提出臺北縣政府 93 年 9 月 24 日北府環三字第 0930048633 號函、
畜牧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土地所有權狀(坐落本市林口○○○
段○○小段 80 地號)、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94 年 3 月 7 日北環七字
第 0940010552 號函暨罰鍰收據聯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管理人、負責人及納稅義務人等語。惟查訴願人所提前揭資料之畜牧場位置為臺
北縣○○鄉○○路 29 號,或○○○段○○小段 43 至 45 地號土地,與系爭房
屋位置尚有差距,此有原處分卷附航照圖可稽。況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
度訴字第 1736 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審查申報房屋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
,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訴願人如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
途徑。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不符房屋稅條例第 4
條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為系爭房
屋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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