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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805126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1400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51263  號
    訴願人  吳○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以稅務 e  平
台電子郵件回覆訴願人 112  年 9  月 20 日線上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21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982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63.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為本市○○區○○路忠義巷 19 弄 20 號 1  至 3  樓(持分均 1/2,下稱系爭
某樓建物)。嗣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20 日透過稅務 e  平台,向原處分機關線
上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9  月
 28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審認系爭 20 號 2  樓建物有訴願人辦竣戶籍登記,且
與系爭 20 號 1  樓建物打通合併使用,業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遂就系爭 20 號 1  樓及 2  樓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42.34  平方公
尺部分,核准自 112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系爭 20 號 3  樓建
物與系爭 20 號 1、2 樓建物並無打通合併使用之情形,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就該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1.16  平方公尺部分,核准應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於 112  年 10 月 3  日以稅務 e  平台線上回覆訴
願人上開核定情形。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略謂:本人同時取得 20 號 1  至 3  樓建物,現況雖未打通至 3  樓
    ,但本人購買用以自住使用。依財政部訂定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認定原則」四(二) 6(2) ,相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權人同屬 1  人
    ,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者,合併認定為 1  處,稅捐處以「上
    列地號土地上建物 3  樓,與 1  樓及 2  樓無打通合併使用」,核定 3  樓所
    占土地持分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人認係對上開認定原則為限縮解釋,
    故提出訴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1224 號判決意旨:「…
    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住宅用地,指供為住宅之用之建築物,其所占用之土地範
    圍而言。倘一建築物區分為可供獨立使用之各部分而供不同之住宅之用,事實上
    占用同筆土地,自應按建築物各區分部分占用同筆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不同之
    住宅用地範圍,分別認定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9  月 28 日及 10 月 11 日派員
    現勘,系爭 20 號 3  樓建物與系爭 20 號 1、2 樓並無打通,該建物有獨立之
    出入口可供單獨使用及移轉,不論使用上或構造上均與系爭 20 號 1、2 樓不具
    有從屬性,亦無不可分離使用之情形,為同一建築物中可供獨立使用之區分部分
    ,且目前為空置未予使用,非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
    四(二) 6(2) 所規定情形甚明。系爭 20 號 3  樓建物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
    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第 2  項)。」、第 41 條第 1  項
    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
    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次查適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規定:「四、自用住宅用地
    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6.一處之認定
    …(2) 相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而打
    通或合併使用者,合併認定為一處。…。」。改制前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1
    224 號判決意旨:「…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住宅用地,指供為住宅之用之建築
    物,其所占用之土地範圍而言。倘一建築物區分為可供獨立使用之各部分而供不
    同之住宅之用,事實上占用同筆土地,自應按建築物各區分部分占用同筆土地面
    積之比例,計算不同之住宅用地範圍,分別認定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
    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20 日透過稅務 e  平台,向原處分機關線上申請
    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9  月 2
    8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系爭 20 號 2  樓建物有訴願人辦竣戶籍登記,且與
    系爭 20 號 1  樓建物打通合併使用;另系爭 20 號 3  樓建物與系爭 20 號 1
    、2 樓建物並無打通合併使用之情形,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
    登記,此有訴願人 112  年 9  月 20 日線上申請書、戶籍資料、原處分機關 1
    12  年 9  月 28 日現場勘查紀錄表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20 號 1
    樓及 2  樓部分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就此 2  層樓
    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42.34  平方公尺部分,核准自 112  年起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系爭 20 號 3  樓建物因與系爭 20 號 1、2 樓建物
    並無打通合併使用之情形,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
    ,就該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1.16  平方公尺部分,則核定應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2  項及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 6(2) 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 6(2) ,係
    規定所有權人同屬 1  人之建物,打通或合併使用者,得合併認定為 1  處,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 20 號 3  樓未與 2  樓打通而否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
    限縮解釋該認定原則等語。惟查揆諸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1224
    號判決意旨,如一建築物區分為「可供獨立使用之各部分」而供不同之住宅之用
    ,應按各區分部分占用同筆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不同之住宅用地範圍,而分別
    認定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
    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28 日、10  月 11 日現場勘查紀錄表,系爭 2
    0 號 3  樓建物與系爭 20 號 2  樓並未打通,係靠外梯連接,系爭 20 號 3
    樓建物具有獨立之出入口可供單獨使用及移轉,在使用上或構造上均難認與系爭
     20 號 1、2 樓具有從屬性,亦無不可分離使用之情形,系爭 20 號 3  樓顯為
    同一建築物中可供獨立使用之區分部分;又訴願人雖主張系爭 20 號 1  至 3
    樓建物係購買用以自住使用,然依卷附勘查紀錄表,20  號 1  至 3  樓均空置
    中,並無實際使用之事實。系爭 20 號 1  樓及 2  樓因具有打通之事實,並有
    訴願人於系爭 20 號 2  樓設有戶籍,業已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2 項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 6(2) 規定,就此
    2 層樓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42.34  平方公尺部分,自得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至系爭 20 號 3  樓建物屬同一建築物中可供獨立使用之區分
    部分,查無使用之事實,復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未符,原處分機關就該建物所占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1.16  平方公尺部分,核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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