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51238 號
訴願人 文○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12313869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民國(下同)107 年 12 月 21 日訂約出售坐落本市○○區○○段 3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先售地),復於 108 年 2 月 27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
○○區○○段 298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重購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
路 258 之 2 號 10 樓,下稱系爭建物),並於 108 年 3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系爭先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系
爭重購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4 萬
2,510 元,並列管 5 年(108 年 2 月 27 日至 113 年 3 月 26 日)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建物於列管期間內,自 110 年 9 月 16 日至 112
年 7 月 4 日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
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重購地已改作自用住宅用
地以外之用途,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以 112 年 6 月 29 日新北稅店四字
第 1125259664 號函向訴願人追繳原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14 萬 2,510 元。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 26 日即在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後
於 109 年到美國安置小孩就學,因新冠肺炎爆發,受疫情影響無法返國,以致
出境逾 2 年經戶政機關於 110 年 9 月 16 日強制遷出。訴願人父親因長年
心臟病及攝護腺癌末期,都在系爭建物療養居住,確有直系親屬居住於系爭建物
之事實,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 5 日返國當日即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本人及幼
子恢復設籍,請考量天災及父親居住等事實,免於追繳稅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物於 5 年列管期間內,自 110 年 9 月 16 日至 1
12 年 7 月 4 日,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縱
如訴願人主張其父實際居住於該址,仍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
法定要件不符,揆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判決及 102 年
度簡上字第 87 號裁定意旨,仍屬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已合致土
地稅法第 37 條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款之要件。訴願人檢附之「設籍人出境逾
2 年無法返國係因受疫情影響之切結書」係依財政部 111 年 7 月 26 日台財
稅字第 11104610910 號函釋所為,該函釋係針對地價稅所為,核與本案係追繳
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情形有別,自難援引,原處分機關追繳原退還訴願人之土地
增值稅,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28
條本文:「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
收土地增值稅。」、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
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
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
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
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第 37 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
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二、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判決意旨略謂:「按『土地稅法
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
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
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
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且經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
65 號函釋在案。是有關土地稅法第 37 條後段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
,解釋上自以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定標準;而所稱『自用住宅
用地』,土地稅法第 9 條已有立法解釋,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必須符合戶籍登記之要件事實,始足當之,…
。」、102 年度簡上字第 87 號裁定意旨略謂:「…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
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即難謂已辦竣戶籍登
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縱有居住事實,亦同。」。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7 年 12 月 21 日訂約出售系爭先售地,復於 108 年 2 月
27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重購地及系爭建物,並於 108 年 3 月 18 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系爭先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
足支付系爭重購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 14 萬 2
,510 元,並列管 5 年(108 年 2 月 27 日至 113 年 3 月 26 日)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建物於列管期間內,自 110 年 9 月 16 日至
112 年 7 月 4 日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此有訴願人 108 年 3 月 18
日退稅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稅店四字第 1084658723
號核准退稅函、系爭重購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人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
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等附卷可稽。因系爭建物於列管期間內
,自 110 年 9 月 16 日至 112 年 7 月 4 日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
系爭重購地已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業已合致土地稅法第 37 條追繳原
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要件,是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6 月 29 日新北稅店四
字第 1125259664 號函追繳原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 14 萬 2,510 元,揆諸土
地稅法第 9 條、第 37 條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疫情影響無法返國,以致出境逾 2 年經戶政機關於 110 年 9
月 16 日強制遷出,訴願人父親長年居住於系爭建物療養居住,確有直系親屬居
住於此之事實,請考量天災及父親居住等事實,免於追繳稅款等語。惟查土地稅
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
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時,即應追繳原退還稅款。揆諸上
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判決意旨,所謂「改作其他用途者
」,解釋上自以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定標準,而所謂「自用住
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是若於重購之建物上未依土地法第 9 條規定辦竣戶
籍登記,該重購之土地自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即屬已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
途,而合致土地法第 37 條追繳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五、承上,本案系爭重購地於列管期間自 110 年 9 月 16 日至 112 年 7 月 4
日,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此為訴辯雙方不爭之
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系爭重購地自 110 年 9 月 16 日至 112 年 7
月 4 日已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而追繳原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於法有
據。訴願人主張其父居住於系爭建物,確有直系親屬居住之事實,然揆諸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87 號裁定意旨,如未有戶籍登記,縱有居住事
實,亦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另訴願人檢附之「設籍人出境逾 2 年無
法返國係因受疫情影響之切結書」係依財政部 111 年 7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1104610910 號函釋所為,該函釋係針對地價稅所為,核與本案係追繳原退還之
土地增值稅情形有別,自難援引,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
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已退還訴願人之土地增值稅款 14 萬 2,510 元,自
屬有據,復查決定維持原追繳處分,於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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