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50565 號
訴願人 羅○桐
代理人 羅○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9 日新北稅店
四字第 112525377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汽缸總排氣量 2,261 立方公分,下稱系
爭車輛),原供同戶籍(地址:本市○○區○○路 47 號 11 樓之 3)之身心障礙者
羅廖○隨(即訴願人母親,下稱羅廖君)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本文後段規定,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清查
發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4 日出境,經戶政機關於 111 年 1
月 11 日逕為遷出戶籍登記,自遷出日起未與身心障礙者羅廖君設籍同址,核與上開
免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自訴願人戶籍遷出之日起恢復系爭車輛課徵使用牌照稅
。訴願人於 112 年 2 月 17 日重新將戶籍遷入上開地址,並於 112 年 5 月 5
日申請系爭車輛追溯自 111 年 1 月 11 日戶籍遷出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5 月 9 日新北稅店四字第 1125253776 號函(下稱系爭號
函)核准自 112 年 5 月 5 日起至羅廖君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 115 年 9 月
30 日止,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否准訴願人追溯自 111 年 1 月 11 日戶籍
遷出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請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長期在大陸工作,自 109 年因新冠肺炎邊境管理嚴格,不
便回台戶籍被移除,導致免稅被取消,情非得已。系爭車輛一直供身心障礙者使
用,應准予免稅,請考量疫情是不可抗力因素,准予溯及 111 年 1 月 11 日
起免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
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 1 輛為限
,免徵使用牌照稅,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本文後段所明
定。
(二)查本案訴願人於 108 年 12 月 4 日出境,因出境滿 2 年以上,經戶政機
關依戶籍法第 16 條第 3 項本文及第 42 條規定,於 111 年 1 月 11 日
逕為遷出戶籍登記,自遷出日起未與身心障礙者羅廖君設籍同址,核與使用牌
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本文後段所定「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
有」之免稅要件不符,是自訴願人戶籍遷出之日起,系爭車輛即無免徵使用牌
照稅規定之適用甚明。訴願人申請溯及 111 年 1 月 11 日起免稅,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2 項及財政部 108 年 4 月 8 日令規定,系爭車輛
應自申請日起始可免徵使用牌照稅,且現行法令並無因受疫情影響設籍情形而
追溯免稅之規定。準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准系爭車輛自申請日 112
年 5 月 5 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而未准追溯自 111 年 1 月 11 日起免
稅,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第 7 條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
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 1 輛
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
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 1 身心障礙者以 1 一輛為限。…
(第 1 項)。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
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第 2 項)。」。又財政部 108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804502740 號
令示:「…二、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本文後段規定,因
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其使用
之車輛,每人以 1 輛為限,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於使用前向車籍所在地稽
徵機關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手續,並自申請日開始免徵;…。」。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原供同戶籍之身心障礙者羅廖君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本文後段規定,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訴願人於 108 年 12 月 4 日出境,因出境滿
2 年以上,並經戶政機關於 111 年 1 月 11 日逕為遷出戶籍登記,此有入出
境紀錄、全戶除戶資料附卷可憑。因訴願人自遷出日起未與身心障礙者羅廖君設
籍同址,核與上開免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自訴願人戶籍遷出之 111 年 1
月 11 日起恢復系爭車輛課徵使用牌照稅。訴願人於 112 年 2 月 17 日重新
將戶籍遷入上開地址,並於 112 年 5 月 5 日申請系爭車輛追溯自 111 年
1 月 11 日戶籍遷出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准自 1
12 年 5 月 5 日起至羅廖君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 115 年 9 月 30 日止
,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否准訴願人追溯自 111 年 1 月 11 日戶籍遷出
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請求,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及財政部 108 年 4
月 8 日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在大陸工作,自 109 年因新冠肺炎邊境管理嚴格,不便回台而
遭除籍,情非得已。系爭車輛一直供身心障礙者使用,請考量疫情是不可抗力因
素,准予溯及 111 年 1 月 11 日起免稅等語。惟查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
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
惠時,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明定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
,此即租稅法定主義(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揆諸現行使用
牌照稅相關法令並無因受疫情影響戶籍設籍情形而得追溯免稅之規定,訴願主張
難謂於法有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請求溯及 111 年 1 月 11 日起就系爭
車輛免課徵使用牌照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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