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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8050478
旨: 因房屋稅籍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837954 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00、401 條
民法 第 828 條
訴願法 第 1、2、3、77、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4、7 條
契稅條例 第 16、2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50478  號
    訴願人  周○生
    訴願人  周○和
    訴願人兼上二人代理人  周○謙
    訴願人周○和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新北稅汐二
字第 1125431119 號函、112 年 4  月 6  日新北稅汐二字第 1125436081 號函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12  年 4  月 6  日新北稅汐二字第 1125436081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 112  年 1  月 19 日新北稅汐二字第 1125431119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門牌號碼本市○○區○○路 407  巷 21 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
號: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依原處分機關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所載,
其納稅義務人原為周○棟、周○德、賴○婷等 3  人(持分各 1/3)。訴願人周○和
於 111  年 11 月 17 日檢具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255 號民事判決書(
以下簡稱系爭判決)等文件,主張納稅義務人包括周○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系
爭房屋稅籍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原處分機關依據系爭確定判決所示,該址原三合院係
周○波所興建,系爭房屋為原三合院現存之部分建物,周○波之繼承人即訴願人周○
生、周○和、周○謙等 3  人與其他繼承人周○棟、周○鴻等 32 人共 35 人,就系
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及據系爭判決書內文所載,系爭房屋經法院
現場勘驗,面積合計為 78.36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爰以 112  年 1  月 19 日新
北稅汐二字第 1125431119 號函(下稱 112  年 1  月 19 日函)核定變更系爭房屋
稅籍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周○生等 35 人公同共有,並釐正課稅面積為 78.36
  平方公尺。
嗣公同共有人周○鴻及周○棟等 2  人於 112  年 2  月 13 日就 112  年 1  月 1
9 日函提起訴願(本府編訂案號:1128120257),案經原處分機關定重新審查結果,
認系爭房屋原持分人尚有未參加訴訟之賴○婷於法院判決確定(111 年 10 月 11 日
)前即已取得房屋部分持分,系爭判決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應不能
拘束賴○婷,原 112  年 1  月 19 日函所為更正處分於適用法令上有疑義,遂以 1
12  年 4  月 6  日新北稅汐二字第 1125436081 號函撤銷 112  年 1  月 19 日函
之行政處分,將系爭房屋稅籍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為周○棟、周○德、賴○婷等 3
  人(持分各 1/3),仍釐正課稅面積為 78.36  平方公尺。案經原處分機關陳報本
府訴願委員會,本府訴願委員會於 112  年 4  月 20 日就前開第 1128120257 號訴
願案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訴願人不服 112  年 1  月 19 日函、112 年 4
月 6  日新北汐二字第 1125436081 號函,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乃周○波所興建,判決書上共計 35 位當事人均為周
      ○波之繼承人,既為周○波所蓋三合院,如未經繼承,未經分割,在繼承人有
      數人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非有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
      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之同意,否則不得處分公同共有之權利,權利人不得任意
      移轉系爭房屋持分,若移轉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其移轉即為無效,原處
      分機關將非系爭房屋權利人列為納稅義務人,於法不合。縱判決效力不及其他
      系爭判決以外之當事人,然應及於判決所列之當事人,該當事人列為納稅義務
      人部分,應依判決改列。原處分機關完全忽視系爭判決之內容乃事實上確認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者為何人,竟稱判決不能拘束第三人賴○婷,以原處分機關所
      主張,周○棟、周○德及賴○婷各 3  分之 1,何以未依系爭判決將除賴○婷
      以外系爭判決所列 35 人,取代周○棟及周○德等人,顯無視系爭判決私權認
      定之效果。
(二)系爭房屋始建者為周○波,故周○波直系親屬才有繼承權,賴○婷為周○鴻配
      偶,周○鴻等私下申辦給賴○婷或其他非直系血親第三人,請查明當時申辦程
      序可有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房屋為祖厝,並非大房可以獨佔,他們私下作成
      贈與、繼承、買賣,各房擬以侵占罪告發,賴○婷或大房指定友人均不得為部
      分持有人,應撤銷其資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426  號判決意旨略謂:「…再按財政部編訂
      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 3  章第 1  節申報設籍規定,及行為時房屋稅條例
      第 4  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審查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
      權之效力。…。」。查賴○婷於 94 年 3  月 21 日訂約買受系爭房屋 1/3
      持分,並依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於同日完成契稅申報
      ,且於 95 年 7  月 25 日完納契稅,原處分機關依其申報資料釐正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一為賴○婷,於法並無違誤。
(二)次按房屋稅籍登載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
      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係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且稅
      捐機關審查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果,房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私權爭執,行政機關無權加以認定,應由司法機關裁判(最高
      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228  號判決、96  年度判字第 426  號判決、最高
      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
      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
      第 1  項所明定。系爭房屋原房屋稅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賴○婷,既非系爭判
      決之訴訟當事人,該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
      ,自不能拘束賴○婷。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賴○婷就系爭房屋所持有之
      1/3 持分,核屬訴願人與賴○婷間之私權爭執,依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
      第 228  號等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無權加以認定,應由司法機關裁判,原處
      分機關尚不得依系爭判決排除賴○婷之稅籍記載。
(四)末按訴願人主張縱判決效力不及其他系爭判決以外之當事人,然應及於判決所
      列之當事人,該當事人列為納稅義務人部分,應依判決改列一節,查系爭房屋
      稅籍所載納稅義務人中,經系爭判決列為當事人者,為周○棟、周○德 2  人
      ,持分共計 2/3,此與系爭判決所審認,系爭房屋全部為周○波之遺產並不相
      當,故在訴願人 3  人與賴○婷間之私權爭執尋求司法途徑解決之前,原處分
      機關亦無從就周○棟、周○德 2  人持分共計 2/3  部分,依系爭判決改列為
      訴願人等 35 人公同共有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12  年 4  月 6  日新北稅汐二字第 1125436081 號函部分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
      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 1  人繳
      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
      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
      亦同。」。新北市房屋稅徵收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稱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
      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426  號判決意旨
      略謂:「…再按財政部編訂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 3  章第 1  節申報設籍
      規定,及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4  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審查申報設籍資料,
      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77 號民
      事判決意旨略謂:「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更不能認為
      具遮斷效。」。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4  月 6  日新北稅汐二字第 1125436081 號函撤
      銷原依訴願人周○和 111  年 11 月 17 日申請而為之更正,將系爭房屋稅籍
      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為周○棟、周○德、賴○婷等 3  人,揆諸該函內容及原處
      分機關答辯意旨,係認原處分機關依賴○婷於 95 年 7  月 25 日完納契稅之
      申報資料釐正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一為賴○婷,於法並無違誤
      ,系爭判決對於非當事人之賴○婷不生拘束力,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賴
      ○婷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核屬訴願人與賴○婷間之私權爭執,原處分機
      關無權加以認定,應由司法機關裁判,原處分機關尚不得依系爭判決排除賴○
      婷之稅籍記載;訴願人則主張系爭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乃周○波所興建,周○波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非有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全體公同
      共有繼承人之同意,否則不得處分公同共有之權利,權利人不得任意移轉系爭
      房屋持分,賴○婷或大房指定友人均不得為部分持有人,其移轉未經其他全體
      共有人同意,移轉即為無效,原處分機關將非系爭房屋權利人列為納稅義務人
      ,於法不合,合先陳明。
(四)次查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426  號判決意旨,稅捐機關審查
      房屋稅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查系爭房屋稅籍
      之納稅義務人賴○婷係於系爭判決確定前(111 年 10 月 11 日),於 94 年
      3 月 21 日與出賣人周倚安訂約買受系爭房屋 1/3  持分,並依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檢具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完成契
      稅申報,並於 95 年 7  月 25 日完納契稅,此有 94 年 3  月 21 日契稅申
      報書、契稅查定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
      機關依據契稅申報資料所呈現之系爭房屋持分移轉之事實,釐正賴○婷為系爭
      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一,於法自屬有據。
(五)又查訴願人主張依據系爭判決,判決書所列包含訴願人等 3  人在內共計 35
      位當事人均為周○波之繼承人,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有公同共有關係
      存在,賴○婷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賴○婷為系爭
      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惟查揆諸系爭判決主文載明:「確認上訴人(註
      :即訴願人周○和)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407  巷 21 號(註:即
      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 A、 B、 C、D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關係存在。」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及前揭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7
      7 號民事判決意旨,經系爭判決裁判確定而具既判力之訴訟標的,僅限於主文
      所示「訴願人周○和就系爭房屋具有公同共有關係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基於
      「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對於訴訟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不生拘束力;又系爭判決於理由中所審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訴
      願人等 35 人所公同共有一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77 號
      民事判決意旨,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
      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經系爭判決確
      認之事實並不足以推翻賴○婷與周倚安於 94 年 3  月 21 日所簽訂之買賣契
      約之效力,原處分機關非司法機關,無從就該買賣契約之合法性自為審查,自
      無法逕依系爭判決撤銷賴○婷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是原處分機
      關認本案屬賴○婷與訴願人間之私權爭執,應由司法機關裁判後再行辦理,洵
      屬有據。
(六)再查關於訴願代理人於訴願補充理由書中主張,縱判決效力不及系爭判決以外
      之當事人,然應及於判決所列之當事人,應依判決改列該當事人為納稅義務人
      等語。查系爭判決於理由中所審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訴願人等 35 人所
      公同共有一節,並非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範圍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稅籍原所
      載納稅義務人為周○棟、周○德及賴○婷 3  人,周○棟及周○德 2  人雖為
      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然 2  人登記之持分僅共計為 2/3,此與系爭判決所審認
      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及於系爭房屋全部一節,亦不相當,故原處分機
      關主張在訴願人與賴○婷間之私權爭執尋求司法途徑解決之前,無從就周○棟
      及周○德 2  人登記持分共計 2/3  部分,依系爭判決改列為訴願人等 35 人
      公同共有,於法亦難認有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願人於訴
      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中所陳大房有毀損及侵占之嫌,請求拆除及損害賠償等
      節,核屬訴願人與大房間之刑事追訴與民事爭執,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
      明。
二、關於 112  年 1  月 19 日新北稅汐二字第 1125431119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
      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
      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  月 19 日新北稅汐二字第 1125431119 號函,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4  月 6  日新北稅汐二字第 1125436081 號函自
      行撤銷,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本件訴願標的業已消失,訴願人提起之訴願,
      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程序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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