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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8050214
旨: 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321968-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訴願法 第 2、78、79 條
娛樂稅法 第 10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1、14、15、16、17、18、22、41、45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50214  號
                                                            1128050436  號
    訴願人  詹○德
    承受訴願人  詹○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新北稅淡一字第 1125380711 號函、同年 2  月 10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125384335
號函、同年 3  月 29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12539007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77  年、78  年間買賣取得分割前本市萬里區中萬○○○段
○○○小段 207-2、 207-3、 208、 209、210 及本市萬里區中萬○○○段○○小段
 375、 394、 401、 402、 403、 404、405 地號等 12 筆土地(以下簡稱分割前 1
2 筆土地或分割前某某地號土地)。訴願人自取得分割前 12 筆土地至 110  年間,
陸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分割前 405  地號土地於 98 年 7  月 15 日分割增加 405
-1  地號土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 98 年辦理徵收),其餘分割前 11 筆土地
及分割後 405  地號土地,經分割增加本市萬里區中萬○○○段○○○小段 207-4
等 50 筆地號土地,合計 62 筆地號土地(詳如附表編號 1  至 62 ,下稱系爭 62
筆土地),皆為非都市土地並已規定地價,原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
定用地,原課徵田賦在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除分割前 405  地號土地外,其餘分割
前 11 筆土地屬經教育部 78 年 7  月 3  日台(78)體字第 31909  號函核准籌設
之「翡○高爾夫球場」球場範圍內用地,分割前 405  地號土地亦係供「翡○高爾夫
球場使用」,依財政部 68 年 6  月 25 日台財稅第 34217  號函釋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高爾夫球場用地,仍應課徵地價稅,並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課徵田
賦之適用,爰自 79 年起將分割前 12 筆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18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出具申請退稅函,主張:(
一)原處分機關自 84 年已明知分割前 12 筆土地為供翡○高爾夫球場直接使用之土
地,有土地稅法第 18 條優惠稅率之適用,應按千分之 10 稅率課徵地價稅,請求依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退還系爭 59 筆土地(除系爭 405-2、 405-3、
405-4 地號土地),85  年至 110  年以累進稅率計算所溢繳之地價稅及其滯納金。
(二)系爭 405-2、405-4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及 405-3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9,416.4
3 平方公尺,數十年來均為農業使用,應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誤判係供高爾夫球場
使用,請求退還前開土地作農業使用部分,85  年至 110  年以累進稅率計算所溢繳
之地價稅及其滯納金。(三)系爭 405-1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本作農業使用,原處分
機關誤判係供高爾夫球場使用,請求退還 85 年至 98 年台灣電力公司徵收取得前以
累進稅率計算所溢繳之地價稅及其滯納金。(四)訴願人所有汐止地區土地因累進稅
率溢繳之地價稅及滯納金。(五)前 4  項應退還之稅款及滯納金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加計利息。案經審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1
  日及 9  月 6  日始就本案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按土地稅法第 18 條課徵地
價稅及課徵田賦之申請,附表所示之土地 85 年至 110  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無溢繳之稅款,遂以 112  年 1  月 11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12538071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一)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本會編訂案號:112805
0214),請求(一)撤銷系爭號函一。(二)原處分機關應退還除 405-1  地號外,
系爭 62 筆土地,自 79 年至 110  年溢徵之地價稅款及滯納金並加計利息。(三)
系爭 405-1  地號自 79 至 98 年溢徵之地價稅及其滯納金。(四)111 年 11 月 1
8 日同時申請退還其所有本市汐止區土地溢繳之地價稅款,原處分機關並未回復,另
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2  月 10 日
新北稅淡一字第 1125384335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二),就其請求退還所有本市汐止
地區土地溢繳地價稅款部分予以否准,並經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8  日陳報就該
函續行提起訴願。
復因訴願人 111  年 11 月 18 日申請退稅期間並未包含 79 年至 84 年所溢繳之地
價稅,原處分機關於第 1128050214 號案答辯書中陳明將另案作成准駁處分。嗣原處
分機關於 112  年 3  月 29 日以新北稅淡一字第 1125390072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
三),否准訴願人請求退還 79 年至 84 年溢繳地價稅之申請,訴願人續表不服,於
 112  年 4  月 14 日提起訴願(本會編訂案號:1128050436),並請求與前案合併
審議。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土地稅法第 41 條固有得適用第 18 條特別稅率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
      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之規定,惟其立法目的在課予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
      藉由義務人之申報而依職權調查事實,用以核定有無土地稅法第 18 條之適用
      。倘稅捐稽徵機關已依職權調查,明知本案課徵標的為土地稅法第 18 條應按
      千分之 10 特別稅率計徵之土地,卻違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1 條第 1  項
      及第 4  項之規定,未注意及有利於納稅者之稅率,於核課前不與納稅者事先
      說明之機會,且不依財政部 83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31595531  號函之
      釋示,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取具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證明文件,提出按土
      地稅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之申請,而逕依土地稅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
      定,按一般用地稅率累進課徵地價稅,即難謂稽徵機關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適用法令」、「認定事實」及「其他原因」之錯誤,及 11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前同條第 2  項所稱「適用法令錯誤」及「可歸責於政府
      機關之錯誤」。
(二)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號函一自承於 79 年即對分割前 12 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足證原處分機關於教育部 78 年 7  月 3  日許可設立高爾夫球
      場後,即依職權調查,將教育部核准作為球場用地之 11 筆土地,及非教育部
      准許作為球場使用之○○小段 405  地號土地,全部由田賦改課地價稅,並按
      一般用地稅率累進課徵。由此益證原處分機關在 78 年即故意將高爾夫球場用
      地認定為一般用地,並將供農業之○○小段 405  地號土地錯認為一般用地,
      自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之「認定事實錯誤」。分割前 12 筆土
      地於 79 年仍作農業使用,雖原處分機關援引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78 萬雜字第
      071 號雜項執照為證,惟該雜項執照 79 年 5  月 15 日方才報開工,施工近
      1 年,方才完成坐落長達 2  公里之連外道路,足見分割前 12 筆土地在 79
      年仍維持農業使用,仍應課徵田賦。
(三)查分割前 11 筆土地(分割前 405  地號土地除外)於 84 年 8  月 28 日依
      台北縣政府 84 年 8  月 9  日八四北府地四字第 290586 號函辦竣變更編定
      為遊憩用地後,汐止地政事務所立即依規定通知原處分機關淡水分處(下稱淡
      水分處),淡水分處立即依職權行使調查權,指派承辦人履勘球場用地,並拍
      攝現場照片存檔,有該分處卷內資料可稽。又翡○高爾夫球場由磐○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該公司交付擊球者之嶺費收據,均依娛樂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由淡水分處驗印,足證原處分機關自 84 年起即知翡○高爾夫球場為
      營業中之球場,其用地應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之規定按千分之 10 課徵地價稅
      。
(四)原處分機關既於 78 年即已依職權調查確認本案分割前 12 筆土地為翡○高爾
      夫球場用地,其地價稅應適用土地法第 18 條之特別稅率,自應依財政部 83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831595531  號函之解釋,履行通知義務,通知訴
      願人取具教育部或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證明文件,依同法第 41 條規定提出申
      請,該函明顯指示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擁有設立許可證,尚未核准開放使用之高
      爾夫球場,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取具延期證明文件,以憑認定有否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從未通知訴願人,顯然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自
      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又原處分機關明知分割前 12 筆土地為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私立體育場所用地,應按千分之 10 單一稅率計徵
      地價稅,而不能依同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以累進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應
      於累進課徵之前,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1 條第 4  項之規定,詢問訴願人
      之意見,讓訴願人有說明並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提出申請之機會,原處分
      機關從未詢問訴願人,應負退還稅款予訴願人之責。
(五)○○小段 405  地號土地因原處分機關於 78 年及 84 年兩度依職權調查,錯
      誤認定整筆均作高爾夫球場使用,因而自 79 年起即將整筆土地改課地價稅,
      自有認定事實錯誤。按土地稅法第 1  條明文規定:「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
      賦及土地增值稅。」,是田賦為稅目而非土地稅減免之事由甚明,自無援引土
      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作為土地所有權人負有申請課徵田賦之協力義
      務之可言。又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協力義務,植基於稅捐稽徵機關不知課稅要件
      事實,倘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要件事實已依職權調查明確,自無援引司法院
      釋字第 537  號解釋,再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之餘地。 405-2、405-4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及 405-3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9,416.43 平方公尺,自 79
      年以迄於今均作為農業使用,自無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所稱「若該土地已未作
      球場使用且恢復作農業使用」等情,顯無援引財政部 81 年 7  月 29 日台財
      稅第 810298049  號函要求訴願人應申請恢復課徵田賦之可言。
(六)另○○小段 405-1  地號土地從未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原處分機機關卻誤認
      為高爾夫球場用地,將其由田賦改地價稅,自應退還訴願人。又因原處分機關
      之錯誤,訴願人所有汐止地區土地之地價稅稅率,依土地稅法第 15 條及第 1
      6 條規定暴增至千分之 35 ,訴願人因而溢繳鉅額地價稅款,亦應退還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此為土地稅法第 41 條所明定,其
      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
      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又按土地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尚未編定使用地類別
      之非都市土地,如仍作農業使用,准自「申請」當期起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
      定課徵田賦,為財政部 81 年 7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10298049  號函所明釋
      。
(二)次按訴願人自取得分割前 12 筆土地後至 110  年間,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就各該年度屬核准籌設之球場範圍內用
      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按特別稅
      率千分之 10 課徵地價稅;亦未就各該年度非屬核准籌設之球場範圍且非供高
      爾夫球場使用而變更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向原處分機關重新申請恢復課徵田賦
      ,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審認該等土地是否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可恢復課徵
      田賦,故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
      所訂認定事實錯誤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自無溢繳稅款可言。高爾夫球
      場用地欲適用千分之 10 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應由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檢
      附資料提出申請,經審查核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始得適用,與
      娛樂稅之課徵,係就高爾夫球場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兩者課稅要件並非
      同一。
(三)再按高爾夫球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立後,未經核准開放使用前,
      可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取具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證明文件以憑認定其是否已按核定
      規劃使用。其無法取具主管機關證明文件者,應認為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自無
      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 83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831
      595531  號函所明釋。前揭函釋中所謂「可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取具主管機關
      核准延期證明文件,係指稽徵機關得協助提醒土地所有權人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並非稽徵機關有通知之責任,更不能因此免除訴願人協力申報之義務,與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1 條第 1  項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4  項
      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的機會及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之
      規定無違,亦無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發生,核與首揭稅
      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
      誤。
(四)地價稅之課徵,依土地稅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係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
      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為總歸戶制,又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
      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採累進稅率課徵。查因訴願人所有本
      市萬里區土地 79 年至 110  年地價稅之核課情形並未變動,亦未影響當年度
      地價稅課稅級距,是訴願人所有本市其餘土地(含汐止區)之地價稅,即無溢
      繳之情形發生,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有汐止地區土地退稅申請於法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詹○德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30 日提起本件訴願,依卷附
    戶籍資料,訴願人於 000  年 0  月 0  日死亡,並經繼承人詹○仁於 112  年
    6 月 16 日聲明承受訴願,合先陳明。
二、次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就其於 111  年 11 月 18 日同時申請退還其所
    有本市汐止區土地因累進稅率所溢繳之地價稅款部分予以回復,遂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二否准所請,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2  條規
    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未為決定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處分非全部
    有利於訴願人時,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並經訴願人表明就該函續行訴願在
    案,是系爭號函二應列為本案訴願標的;另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
    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
    審議,並得合併決定。」,訴願人於 112  年 4  月 14 日續就系爭號函三表示
    不服,經核其與系爭號函一及系爭號函二屬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依前開訴
    願法第 78 條規定,合併審議及決定,先予敘明。
三、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5 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
    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 1  項)。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
    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
    價總額(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
    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者,不適用之: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第 22 條本文規定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第 40 條
    規定:「地價稅以每年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 11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當年地價稅。」、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
    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45 條規定:「田賦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依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按段歸戶後之賦額核定,每年以
    分上下 2  期徵收為原則,於農作物收穫後 1  個月內開徵,每期應徵成數,得
    按每期實物收穫量之比例,就賦額劃分計徵之。」。
四、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
    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 10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
    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
    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1  項)。…中華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 1  項事由致溢
    繳稅款,尚未逾 5  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 1  項本文規定
    ;因修正施行前第 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 15 年內申請
    退還(第 5  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
    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
    屬與享有為依據(第 2  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 2  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
    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 4  項)。納稅者依本法
    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第 5  項)。」。
五、再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
    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
    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
    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
    稅法第 41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
    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
    …,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
    。
六、末按財政部 68 年 6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34217  號函釋略以:「關於高爾夫
    球場用地應如何課徵土地稅乙案,…結論如下,…:…(二)高爾夫球場用地,
    如屬土地稅法第 22 條各款規定之土地,可否認為『仍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
    結論:依據內政部 68 年 5  月 7  日、68  年 5  月 31 日台內地字第 17003
    、19295 號函復意見,認為高爾夫球場既屬體育館場,實際上已不作農業生產使
    用,不應視為農業用地,故高爾夫球場用地,除屬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註:現行法第 22 條第 1  項)『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外,其屬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者,仍應課徵地價稅。」。83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831
    595531  號函釋略以:「…二、高爾夫球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立後
    ,未經核准開放使用前,可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取具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證明文件以
    憑認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使用。其無法取具主管機關證明文件者,應認為未按
    核定規劃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之適用。…」。
七、卷查,本案訴願人請求退還系爭土地 79 年至 110  年溢繳之地價稅,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自取得分割前 12 筆土地後至 110  年間,並未依土地稅
    法第 41 條規定,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就各該年度屬核准籌設之球場範
    圍內用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按特
    別稅率千分之 10 課徵地價稅;亦未就各該年度非屬核准籌設之球場範圍且非供
    高爾夫球場使用而變更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向原處分機關重新申請恢復課徵田賦
    ,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審認該等土地是否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可恢復課徵田
    賦,故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訂
    認定事實錯誤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自無溢繳稅款,遂以系爭各函否准所
    請,此有訴願人 111  年 8  月 1  日及 9  月 6  日改課申請函、原處分機關
    111 年 9  月 30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115574733 號、第 11155747331  號核准
    函及系爭各函影本附卷可憑,揆諸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2
    條本文、41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 68 年 6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34217  號意
    旨,原處分機關認本案核課並無錯誤而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所謂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協力義務,植基於稅捐稽徵機關不知課稅要
    件事實,倘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要件事實已依職權調查明確,自無援引司法院
    釋字第 537  號解釋,再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之餘地。田賦為稅目而非土
    地稅減免之事由甚明,自無援引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作為土地所有
    權人負有申請課徵田賦之協力義務之依據言。原處分機關於 78 年即已依職權調
    查確認本案分割前 12 筆土地為翡○高爾夫球場用地,其地價稅應適用土地法第
     18 條之特別稅率,未依財政部 83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831595531  號
    函之解釋,履行通知義務,通知訴願人取具教育部或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證明文
    件,依同法第 41 條規定提出申請,亦未於以累進稅率課稅前依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第 11 條第 4  項之規定,詢問訴願人之意見,致其溢繳鉅額地價稅,應負退
    還稅款之責等語。
九、惟查參諸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稅捐
    機關就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機關就其事實固應負舉證之責任,惟
    納稅者依法所負之協力義務,並不因而免除,是訴願人主張倘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課稅要件事實已依職權查明,並無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之餘地一節,顯非
    的論。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業已釋明,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
    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乃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
    ,是適用土地稅法第 18 條優惠稅率程序之發動係繫屬於納稅義務人是否提出申
    請,稽徵機關依法並無權代納稅義務人為之,土地稅法第 42 條僅明定主管稽徵
    機關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同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並未課予稽徵機關就個別納稅義務
    人負有通知提醒之法定義務。本案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1  日及 9  月 6
    日始就本案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按土地稅法第 18 條課徵地價稅之申請,
    是原處分機關於 79 年至 110  年間就本案供作「翡○高爾夫球場」使用土地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違反納稅者權
    利保護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未職權調查、未通知其陳述意見等
    語,容係對法令適用之誤解。
十、次查財政部 81 年 7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10298049  號函釋略以:「主旨:○
    ○水泥公司所有○○地號土地,係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尚未編定使用地類
    別之非都市土地,如仍作農業使用,准自申請當期起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
    徵田賦。」。訴願人主張田賦為稅目而非土地稅減免之事由,不得援引土地稅法
    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作為土地所有權人負有申請課徵田賦之協力義務之依據
    等語。惟揆諸土地稅法第 15 條、第 40 條及第 45 條規定可知,地價稅與田賦
    均屬底冊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
    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予以核定,本無待於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惟依土地稅法第 1
    0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稅法所稱不予課徵地價稅(即徵收田賦)之農業用地,
    係以該土地有依法供農林漁牧及保育等與農業相關使用之事實為前提,而某筆土
    地一旦經查獲有未供農用之情事,而改徵地價稅之後,地政機關嗣後編列之地價
    歸戶冊自會將之歸戶列入地價總額,同時,田賦之主管機關就該筆土地自無從建
    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田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
    之規定參照)。可知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
    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因
    而納稅義務人有申報協力義務,始得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是已課徵地價稅
    之農業用地,納稅義務人如主張不應課徵地價稅而應改徵田賦者,自應以向主管
    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72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分割前 405  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係供「翡○高爾夫球場使用
    」,遂自 79 年起由原課徵田賦改課地價稅,訴願人倘認嗣後分割之 405-1、 4
    05-2、 405-3、405-4 地號土地有供作農業使用之事實,此一土地使用狀態改變
    之課稅事實,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始
    得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而同意改課,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至 110
    年均未依法提出申請而認該 405-1  等 4  筆土地應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
十一、再查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 83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831595531  號函釋
      ,原處分機關負有通知其取具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證明文件之法律義務。惟查土
      地稅法並未課予稽徵機關就個別納稅義務人負有通知提醒之法定義務,前揭函
      釋中所謂「可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取具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證明文件,係指稽徵
      機關得協助提醒土地所有權人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並非稽徵機關有通知之責任
      ,更不能因此免除訴願人協力申報之義務,訴願主張,容係誤解。
十二、末查依土地稅法第 15 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
      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本案所涉訴願
      人所有萬里區土地於 79 年至 110  年按地價稅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
      違誤,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所有汐止地區土地依累進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
      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二及三否准訴願人請求退還汐止地區土地 79 年至
      110 年因累進稅率溢繳地價稅款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訴辯雙方
      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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