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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805011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141169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53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50115  號
    訴願人  吳○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新北稅淡三字
第 111557575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3-5 地號等 77 筆、等 74 筆、等 78 筆土地
,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核定 108  年至 110  年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
 4,997  元、137 萬 9,800  元、116 萬 8,284  元,合計 420  萬 3,081  元,因
訴願人逾前開各年度稅款滯納期間仍未完納稅款,原處分機關爰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按各該年度應納稅款加徵 15 %滯納金,依序為 24 萬 8,249
  元、20  萬 6,970  元、17  萬 5,242  元,及 109  年地價稅加計行政救濟利息
 1,175  元,合計 483  萬 4,717  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以下簡稱士林分署),截至 111  年 9  月 12 日止
,已徵起金額為 83 萬 2,447  元,餘 400  萬 2,270  元尚未繳納。
嗣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抵繳稅款申請書,申請以其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 84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繳上開滯欠之本市土地
 108  年至 110  年未完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0 月 11 日新北稅淡
三字第 1115575759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而憲法僅揭諸概要而未詳細列示各項應遵循示事項,才
      以法律讓人民遵守,在未明確下,才有釋憲的指導,所以釋憲的結果,比法律
      效果更大,行政單位應確實遵守,方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依釋字第 4
      00  號所釋既成道路之補償:「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發行分期補償
      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
      ,這個比法律還高跟憲法同位階的條文,稅務機關竟然回復:「查我國現有稅
      制,稅款以現金繳納為原則,除遺產稅與贈與稅外,其餘稅目並無實物抵繳稅
      款之規定」,以此理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二)系爭土地為台一線縱貫公路 40 米大道,公告現值 112  年為每平方公尺 7,9
      00  元,釋字第 400  號揭示,抵稅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明令符合之既成
      道路土地可以抵稅,抵稅權在土地所有權人,稅捐稽徵機關不得拒絕。本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願意分割 506.67 平方公尺用以抵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331 號判決意旨,依我國
    現有稅制,稅款以現金繳納為原則,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有得以
    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外,並無其他任何稅法有可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地價稅
    亦不例外。是依現行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法律及函釋,並無欠繳地價稅
    得以實物方式抵繳之法令依據。至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係對於既成道
    路之補償方式而為解釋,與本案是否准予抵繳地價稅,係屬兩事,故訴願人申請
    以系爭土地抵繳其滯欠 108  年至 110  年未完納之地價稅,自屬於法無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臺北高等行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331 號判決略謂:「
    …惟依我國現有稅制,稅款以現金繳納為原則,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現為該法第 30 條第 4  項)有得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外,並無其他任何
    稅法有可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地價稅亦不例外,故原告申請以既成道路抵繳
    地價稅,自屬於法無據。至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固釋明:『國家對
    既成道路應辦理徵收補償,如因經費困難,亦應研議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
    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彌補方法,代替金錢給付』等語
    。惟因既成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之金額龐大,非目前政府財政所能負擔,且係屬全
    國性問題,…況是否給予徵收補償與是否准予抵繳地價稅,係屬兩事,在法無明
    文之前,自難逕予准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 849  地號土地,抵繳其所有本市○○區○○段 23-5 地號等 77 筆、
    等 74 筆、等 78 筆土地滯欠之 108  年至 110  年未完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
    關以現行法令並無得以土地抵繳地價稅之相關規定,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
    前揭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331 號判決意旨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明示可以實物抵繳,故申請以其
    所有土地抵繳地價稅等語。惟查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
    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
    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
    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因此有關稅捐繳納之方式尚須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然查我國現行租稅法規,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有得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外,並無其他任何稅法有可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
    定,是我國現有稅制,稅捐之給付方式以金錢繳納為原則,且地價稅之繳納並無
    類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得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另司法院釋字
    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係在說明既成道路之補償方式,並非對地價稅是否得以實
    物抵繳所為之解釋或說明,故訴願人申請以其所有土地抵繳地價稅,於法無據,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辯雙方其於主
    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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