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0179人
號: 1128041467
旨: 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4538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1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0、31、35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41467  號
    訴願人  林○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新北稅鶯一字第 112554783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15 日與訴外人何○來(下稱何君)訂立交換
契約,約定訴願人以原所有坐落本市三峽○○○段○小段 23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
274.0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418/10000(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新北市○○區○
○路 101  號 4  樓)之房地,與何君原所有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76/10000(下
稱換得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 101  號 6  樓)之房地交換。雙
方並共同委託訴外人江○來於 112  年 7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土地與換
得土地之土地移轉現值,其中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於申報書第 6  欄勾選按其自行申
報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  萬 2,095.4  元(移轉現值總額計 703  萬 4,8
89  元)計課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 112  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1 萬 6,0
00  元,公告現值總額 617  萬 7,710  元),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申報按一般稅率
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 106  萬 6,463  元,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8  日完納上開
稅款,並於 112  年 8  月 21 日辦竣移轉登記。
嗣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系
爭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106  萬 6,463  元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係透過墊高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重購退稅,藉
以免除租稅負擔,且新所有權人即何君取得墊高後之前次移轉現值亦可於再次移轉時
減輕其土地增值稅,核與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為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3  款所定之租稅規避行為,應依同法第 7  條第 6  款規定
按交易常規予以調整。遂重新以系爭土地 112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11 萬 6,000
  元為申報移轉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應為 82 萬 2,167  元,訴願人原已納土地增值
稅 106  萬 6,463  元中,超出上開以 112  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土地增值稅之
 24 萬 4,296  元部分,涉及租稅規避,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規定之適用,
爰以 112  年 11 月 3  日新北稅鶯一字第 112554783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核定
已納土地增值稅 82 萬 2,167  元部分准予退還,其餘 24 萬 4,296  元部分不准退
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原居住地(4 樓)不敷使用,而有換屋需求,故與同社區同門
    牌 6  樓互相交換,雙方同意土地交換,以系爭土地高於地政機關公告現值總額
    之 703  萬 5,401  元(地政機關公告現值總額為 617  萬 7,710  元)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較高之申報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 106  萬 6
    ,463  元,已繳清在案。若依地政機關 112  年公告土地現值,訴願人應納之土
    地增值稅僅 82 萬 2,167  元,多繳 24 萬 4,296  元稅款,故無租稅規避情事
    。原處分機關既准許訴願人採高於地政機關之公告現值之申報在先,但退稅時又
    僅能以地政機關公告現值計算退還,前後矛盾且不合理。如未能全數退還,有違
    重購退稅立法本意。雙方有交換合約且有付款事實,並無虛偽交易情事,又縱使
    何君於下次移轉可減輕土地增值稅,應與訴願人無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選擇之法律形式行為,係合法行為,但訴願人與何君透
    過墊高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使系爭土地與新購換得土地之移轉現值總額差額僅 1
    5 元,以達交換之系爭土地與換得土地價值相當,再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重購退稅,顯係以非常規之交易型態,經由形式上符合土地稅法
    第 35 條重購退稅要件而予以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藉以免除租稅負擔,且新所
    有權人即何君取得墊高移轉現值之系爭土地後,於再移轉時亦可減輕其土地增值
    稅之負擔,違背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規定之立法意旨,揆諸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18  號判決意旨,應被評價為合法行為之濫用(脫法行為),
    為貫徹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規定,在租稅法領域所表現之租稅課徵平等原則,
    調整其租稅上之法律效果,即賦予其所欲規避之租稅負擔。準此,原處分機關依
    納稅者納稅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6  項規定,按交易常規予以調整,重新以系爭
    土地 112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11 萬 6,000  元為申報移轉現值,計算土地
    增值稅應為 82 萬 2,167  元,此部分非墊高部分,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所定
    重購退稅要件,應予退還;至於申報超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而予墊高部分所繳之
    土地增值稅款 24 萬 4,296  元,屬其等租稅規避行為所欲規避之租稅負擔,核
    與土地稅法第 35 條所定重購退稅要件不符,自不應退還,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號函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
    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第 1  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
    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 2  項)納稅
    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
    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第 3  項)…稅捐
    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 3  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
    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第 6  項)」
    。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30 條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
    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
    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31 條 1  項
    第 1  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
    ,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
    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
    次移轉現值。」、第 35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
    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
    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
    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
    住宅用地者。 ...(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第 2  項)。第 1  項
    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
    適用之(第 3  項)。」。
三、再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地所
    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
四、末按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18  號判決略以:「四、本院的判斷:(
    三)經查:2.…由此足見上訴人與林慶雲於短短 1  個月內,互為買受人及出賣
    人,分別歷經「先購後售」、「先售後購」之 2  次交易行為,並以墊高後售地
    移轉現值之方式,藉「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
    之餘額」的法律形式,迂迴採取通常交易不會使用之行為模式,目的在於使林慶
    雲形式上能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要件,再由上訴人與林慶雲各自申請
    退稅,規避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並可藉墊高後售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於後售
    地再次移轉時減輕其土地增值稅負擔,核此與前揭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立法意旨
    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實質課稅原則顯然相違。是原判決據以維持被上訴
    人審認上訴人與林慶雲間之土地買賣,係採墊高後售地移轉現值之方式,達成形
    式上符合重購退稅形式要件,藉以免除或減輕土地增值稅所為之安排,經核並無
    違誤。3.上述安排既係上訴人與其母林慶雲基於整體規劃共同而為,則其等行為
    是否違背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立法目的及實質課稅原則,暨其等所欲規避之租稅
    負擔及法律效果,均應合併觀察並一體評價。…。4.惟納稅義務人有租稅規避情
    事者,法律效果是調整賦予其所欲規避之租稅負擔,亦即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
    料予以調整課稅,而非使其更為不利益之負擔。…足見上訴人與林慶雲申報超出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而予墊高部分所繳之土地增值稅款…,係其等租稅規避行為所
    欲規避之租稅負擔,…,自不應退還。…。」。
五、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 15 日與何君訂立交換契約,約定訴願人以系爭土
    地及其地上建物,與何君原所有之換得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交換,雙方並共同委託
    江君於 112  年 7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土地與換得土地之土地移轉
    現值,其中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按其自行申報之每平方公尺 13 萬 2,095.4  元
    計課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依其申報按一般稅率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 106
    萬 6,463  元。嗣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
    第 35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106  萬 6,463  元內退還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此有訴願人與何君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交換
    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訴願人土地
    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交換系爭土地予何君時,係以申報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3 萬 2
    ,095.4  元(112 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1 萬 6,000  元),移轉現值
    總額計 703  萬 4,889  元計課土地增值稅,而何君於同日則係按 112  年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 11 萬 6,000  元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移轉現值總額計 703  萬
    4,904 元交換換得土地予訴願人,訴願人透過墊高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使系爭土
    地與換得土地之移轉現值總額差額僅 15 元,以達交換之系爭土地與換得土地價
    值相當,再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購退稅,顯係以非常規
    之交易型態,經由形式上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要件而予以退還已納土
    地增值稅,藉以免除租稅負擔,且新所有權人即相對人何君取得墊高移轉現值之
    系爭土地後,於再移轉時亦可減輕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違背土地稅法第 35 條
    重購退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合致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3  項所定租稅規
    避之要件,為貫徹租稅課徵平等原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6  項規定,按交易
    常規重新以系爭土地 112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11 萬 6,000  元為申報移轉
    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應為 82 萬 2,167  元,此部分非墊高部分,與通常之交
    易型態相符,非屬前述租稅規避範疇,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所定重購退稅要件
    ,上訴人所繳土地增值稅即應退還;至於申報超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而予墊高部
    分所繳之土地增值稅款 24 萬 4,296  元(以每平方公尺 13 萬 2,095.4  元計
    課之土地增值稅 106  萬 6,463  元-按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11 萬 6,000
    元計課之土地增值稅 82 萬 2,167  元=24萬 4,296  元),核屬其等租稅規避
    行為所欲規避之租稅負擔,自不應退還。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訴願人已納
    土地增值稅 82 萬 2,167  元部分准予退還,其餘 24 萬 4,296  元部分不准退
    還,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若依地政機關 112  年公告土地現值,訴願人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僅
     82 萬 2,167  元,多繳 24 萬 4,296  元稅款,故無租稅規避情事。原處分機
    關既准許訴願人採高於地政機關之公告現值之申報在先,但退稅時又僅能以地政
    機關公告現值計算退還,前後矛盾且不合理。如未能全數退還,有違重購退稅立
    法本意。雙方有交換合約且有付款事實,並無虛偽交易情事,又縱使何君於下次
    移轉可減輕土地增值稅,應與訴願人無關等語。惟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第 2  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
    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
    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
    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惟此並非鼓勵或容認納稅義務人利用此方式任意規避原應
    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18  號判決參照)。查何
    君曾於 109  年 10 月 27 日檢附系爭土地及換得土地等相關資料,出具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詢問其與訴願人交換土地,訴願人墊高系爭土地移轉申報現值,是
    否可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辦理退稅事宜,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1 月 1
    6 日新北稅鶯一字第 1095711223 號函復略以:「三、…如係採取墊高出售地移
    轉現值之方式,其目的在使另一所有權人形式上能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
    稅要件,再各自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藉以規避原繳納之稅捐,應無該條
    文退稅之適用。四、…另一所有權人未墊高之出售土地移轉現值…不足支付新購
    土地地價之數額…,應可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在案;又訴願人與何
    君間房地互換,採墊高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之方式,達成形式上符合重購退稅形式
    要件,藉以免除或減輕土地增值稅所為之安排,既係訴願人與何君基於整體規劃
    共同而為,則其等行為是否違背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立法目的及實質課稅原則,
    暨其等所欲規避之租稅負擔及法律效果,均應合併觀察並一體評價(最高行政法
    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18  號判決參照),是訴願人自不得以「多繳 24 萬 4,2
    96  元稅款」、「縱使何君於下次移轉可減輕土地增值稅,應與訴願人無關」等
    語,免除租稅規避之責任,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