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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804145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4356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3-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41456  號
    訴願人  許○雄
    訴願人  許○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新北稅淡一字
第 112541769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許○雄(即委託人)於 111  年 3  月 25 日訂約信託移轉原所有坐落本市
○○區○○段 163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願人許○芳(即受託人),地上
建物門牌本市淡水區○○○1 之 6  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同年 7  月 6  日辦
竣土地移轉登記,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許○芳於 112  年 1
0 月 25 日透過稅務 e  平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所有權人為受託人即訴願人許○芳,委託
人為訴願人「許○雄」,第 1  順位信託受益人為訴願人「許○雄」、「許吳○花」
及「許○傑」等 3  人,因委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屬一人,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
用住宅用地,及財政部 109  年 5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800117830  號令修正之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二)1.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
人之規定不符,爰以 112  年 11 月 1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125417692 號函(下稱
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函復訴願人等 2  人在案。訴願人等 2  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許○芳僅為受託人,依法為訴願人許○雄管理信託財產,
    並未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而仍係由訴願人許○雄依信託前情況繼續占有使用,
    自不因自益或他益信託而影響;又系爭建物係由訴願人許○雄、許吳○花及許○
    傑等 3  人居住使用,且訴願人許○雄亦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已符合土地稅法
    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當限縮土地稅法第 9  條及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之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委託人即訴願人許○雄無法隨時終止信託,且信託關係消滅
    時,信託財產尚難認定歸屬於委託人即訴願人許○雄,與前揭法務部 101  年 6
    月 13 日函所釋自益信託規定不合,故本案應屬「他益信託」而非「自益信託」
    ,自無前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二)1.委託人
    視同土地所有權人規定之適用,亦即不得以委託人即訴願人「許○雄」本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而認定合致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
    用住宅用地要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
    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自
    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
二、次按信託法第 1  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法務部 101  年 6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100069250  號函(下稱法務部
    101 年 6  月 13 日函)略以:「說明: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
    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
    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
    須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權限。又委託人為自己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信託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人者,為『
    自益信託』(信託法第 1  條立法理由及本部 97 年 4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7
    0004416 號函參照)。而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 63 條參
    照),自益信託之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亦歸屬於委託人(信託法第 65 條
    參照)。」。
三、再按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
    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
    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四、末按財政部 109  年 5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800117830  號令修正之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以下簡稱「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認定原則」)五、(二)1.:「五、申請程序及其他補充規定……(二)其
    他 1. 信託土地: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原則上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惟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且該地上房屋
    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
    ,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規
    定,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五、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依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於信託關係
    存續中,以受託人即訴願人許○芳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惟依信託法第 1  條
    規定,系爭土地雖名義上為訴願人許○芳(即受託人)所有,但仍受信託本旨及
    信託目的之拘束,而對訴願人許○雄(即委託人)之權利有所影響,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許○芳就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
    ,訴願人許○雄雖非受處分人,惟對系爭號函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依前開訴願
    法規定,訴願人許○雄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六、卷查系爭土地訴願人許○雄(即委託人)於 111  年 3  月 25 日訂約信託移轉
    系爭土地予訴願人許○芳(即受託人),並於同年 7  月 6  日辦竣土地移轉登
    記在案。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許○芳於 112  年 1
    0 月 25 日透過稅務 e  平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所有權人為受託人即訴
    願人許○芳,委託人為訴願人「許○雄」,第 1  順位信託受益人為訴願人「許
    ○雄」、「許吳○花」及「許○傑」等 3  人,委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屬一人,
    本案之信託關係非屬自益信託,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及「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二)1.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
    之規定不符。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訴願人等 2  人所簽訂之信
    託契約書、稅務 e  平台 -  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許○芳僅為受託人,依法為訴願人許○雄管理信託財產,並
    未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而仍係由訴願人許○雄依信託前情況繼續占有使用,自
    不因自益或他益信託而影響;又系爭建物係由訴願人許○雄、許吳○花及許○傑
    等 3  人居住使用,且訴願人許○雄亦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已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當限縮土地稅法第 9  條及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之規定等語。惟按委託人為自己利益而設定信託
    ,致信託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人者,為「自益信託」。而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自益信託之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亦歸屬於委託人,為前揭法
    務部 101  年 6  月 13 日函所明釋。查訴願人等 2  人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載
    明:「第 1  條、信託目的及受益人…二、受益人及其順位:1.第 1  順位:許
    ○雄(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許吳○花(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及許
    ○傑(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受益方式:受益期間享有信託不動產之使
    用權及租金受益權。2.第 2  順位:許○瑋(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受
    益方式:取得全部剩餘信託財產及信託財產之利益。3.第 3  順位:若前述第 1
    順位受益人許○雄及許吳○花皆百年之時,第 2  順位受益人許○瑋不存在時,
    則歸屬許○瑋之卑親屬繼承人所有(不論男女),若許○瑋之卑親屬繼承人有數
    人時則均分;若許○瑋無卑親屬繼承人時,則本信託財產優先歸屬許○賢之女許
    捷怡(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所有,若許捷怡不存在時,則歸許○賢所有,
    若許○賢亦不存在時,則由受託人自許○雄當時尚在世之子女中指定受益人,受
    託人並應將剩餘財產過戶予受指定之受益人。…」準此,委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
    屬一人。又查該信託契約書第 12 條及第 14 條內容:「…二、本契約除非經委
    託人、受益人許吳○花、許○瑋、許○賢(註:依卷附信託契約書第 1  條所載
    ,許○瑋為第 2  順位受益人,許○賢為第 3  順位受益人)及受託人之共同書
    面同意,不得提前終止,受託人之辭任亦同。…一、信託契約依第 12 條因委託
    人及受益人同意決定而終止時,受託人應將剩餘信託財產扣除信託費用及稅捐後
    之餘額(以下簡稱剩餘信託財產淨額),將剩餘信託財產淨額交付委託人及受益
    人共同指定之人。…」。據此,本案委託人即訴願人許○雄無法隨時終止信託,
    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尚難認定歸屬於委託人即訴願人許○雄,與前揭法
    務部 101  年 6  月 13 日函所釋自益信託規定不合,故本案應屬「他益信託」
    而非「自益信託」,自無前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
    、(二)1.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規定之適用,亦即不得以委託人即訴願人「
    許○雄」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而認定合致土地稅
    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從而,本案系爭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
    託人持有,尚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所訴尚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土地稅法及信託法相關規
    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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