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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8041002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719962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7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3、3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41002  號
    訴願人  崔○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8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12313423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14 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7
12、 721、 729、 742、 746、 748、 779、 795、 805、 835、 855、858 及 865
  地號等 13 筆土地,(持分面積各為 0.19 、1.58、 12.88、 3.3、1.11、 0.1、
0.22、0.02、 0.8、7.77、0.26、0.35、0.75  平方公尺,合計持分面積 29.33  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 13 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53 巷 9  弄 6
  號 3  樓(下稱系爭建物),旋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於申報
書載明系爭建物部分面積 40.7 平方公尺供自用住宅使用、部分面積 40 平方公尺非
供自用住宅使用,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就系爭 13 筆
土地部分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物於出售
前 1  年內(即 111  年 6  月 14 日至 112  年 6  月 13 日)曾供吉○實業有限
公司設籍營業使用,應按系爭建物實際營業使用所占系爭 13 筆土地面積比例核算,
系爭 13 筆土地部分持分面積 14.53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4 條
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其餘土地面積 14.8 平
方公尺,核符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4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乃以 112  年 6  月 28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 1125442
18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就本市○○區○○段 712、 721、 729、 742、 746、 7
48、 779、 795、 805、 835、 855、858 及 865  地號等 13 筆土地之移轉,按一
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各為新臺幣(下同)3,783 元、3
萬 1,741  元、25  萬 9,513  元、6 萬 6,826  元、2 萬 2,356  元、2,030 元、
4,428 元、303 元、1 萬 7,247  元、16  萬 315  元、5,328 元、7,040 元、1 萬
 5,504  元,合計 59 萬 6,414  元在案。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
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從 2、30  年前起,其營業及自用比例即誤植超收,此
    建物 27.71  坪,屋內 3  房、1 廳、2 衛、1 廚房,客廳約只 5  坪,營業辦
    公用只 2  坪,原處分機關逕自主張營業及自用面積,明顯失職,卻譴責屋主未
    作變更;現產權更動,屋主也提出營業自用比例不對,惟原處分機關卻無任何作
    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於出售前 1  年內曾供吉○實業有限公司設籍營業使用
    ,其供營業使用面積,依訴願人於申報書填報及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所載,均
    為 40 平方公尺;次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自 76 年 5  月起,面
    積 40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餘面積 40.7 平方公尺按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房
    屋稅,如系爭建物使用情形及面積有所變更,訴願人應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變更,惟查訴願人未就系爭建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房屋變
    更使用,另系爭 13 筆土地之地價稅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是訴願人雖主張營
    業面積僅 2  坪,惟查無申請房屋變更使用或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情
    形可資參考,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及審核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依財政部 89
    年 3  月 14 日台財稅第 0890450770 號函函釋意旨,其使用面積仍應依系爭建
    物房屋稅課徵資料為準,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
    收土地增值稅…。」、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
    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
    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二、土地漲價總
    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
    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
    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 2  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
    之四十。」、第 3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
    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 3
    公畝或 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第 1  項)。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
    規定(第 2  項)。第 1  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
    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 1  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 3  項)。土地所有權人,依第 1  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 1
    次為限(第 4  項)。」。
二、次按財政部賦稅署 71 年 1  月 15 日台稅三發第 052  號函(下稱賦稅署 71
    年 1  月 15 日函)略以:「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曾供營業使用,究
    係出租營業或自己營業使用,以及承租人是否履行租賃契約,均非稅法所問。要
    以在出售前 1  年內,無曾供營業使用之事實為認定依據。…。」、財政部 89
    年 3  月 14 日台財稅第 0890450770 號函(下稱財政部 89 年 3  月 14 日函
    )略以:「會商結論:(一)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
    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
    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依前項規定申請部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由納稅
    義務人填報供自用住宅及非自用住宅使用之面積。(三)納稅義務人申請同一樓
    層房屋部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其使用面積原則以房屋
    稅課徵資料為準。但出售前 1  年內房屋使用面積有變更者,以 1  年內供非自
    用住宅使用最大面積認定為非自用住宅面積;如納稅義務人主張其非自用住宅面
    積低於 1/6  或有異議時,應依其實際使用情形參考最近 1  年申請房屋變更使
    用或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情形,核實認定。…。」。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14 日訂約出售系爭 13 筆土地,旋於同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於申報書載明系爭建物部分面積 40.7 平方公尺供
    自用住宅使用、部分面積 40 平方公尺非供自用住宅使用,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
    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就系爭 13 筆土地部分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物於出售前 1  年內(即 111  年 6
    月 14 日至 112  年 6  月 13 日)曾供吉○實業有限公司設籍營業使用,應按
    系爭建物實際營業使用所占系爭 13 筆土地面積比例核算,系爭 13 筆土地部分
    持分面積 14.53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4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
    定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其餘土地面積 14.8 平方公尺,核
    符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4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此有訴願人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系爭 3  筆土地所有
    權買賣契約書、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查詢案件回覆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 112
    年課稅明細表、營業稅租金補貼租賃所得查詢資料、營業稅歷史檔查詢資料、增
    繳地價稅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按房屋使用情形核算適用
    稅率分配表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本市○○區○○段 712、 721
    、 729、 742、 746、 748、 779、 795、 805、 835、 855、858 及 865  地
    號等 13 筆土地之移轉,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各為 3,783  元、3 萬 1,741  元、25  萬 9,513  元、6 萬 6,826  元、2 萬
    2,356 元、2,030 元、4,428 元、303 元、1 萬 7,247  元、16  萬 315  元、
    5,328 元、7,040 元、1 萬 5,504  元,合計 59 萬 6,414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從 2、30  年前起,其營業及自用比例即誤植超收,此建
    物 27.71  坪,屋內 3  房、1 廳、2 衛、1 廚房,客廳約只 5  坪,營業辦公
    用只 2  坪,原處分機關逕自主張營業及自用面積,明顯失職,卻譴責屋主未作
    變更;現產權更動,屋主也提出營業自用比例不對,惟原處分機關卻無任何作為
    等語。惟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定主義,為憲法第 19 條所明
    定,是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課徵稅捐或減免,應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
    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始得為之;查系爭建物於出售前 1  年內曾供吉○
    實業有限公司設籍營業使用,其供營業使用面積,依訴願人於申報書填報及系爭
    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所載,均為 40 平方公尺;次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
    載,自 76 年 5  月起,面積 40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餘面積 40.7 平方公
    尺按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如系爭建物使用情形及面積有所變更,訴願人
    應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變更,惟查訴願人未就系爭建
    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房屋變更使用,另系爭 13 筆土地之地價稅均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並無訴願人申請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紀錄,此有土地標示檔
    清單及本府第二代公文自動化系統查詢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訴願人雖主張營
    業面積僅 2  坪(約 6.6  平方公尺,即非自用住宅面積低於 1/6),惟不僅與
    訴願人自行填載之申報書不符,亦與原處分機關查得之相關資料不相符合,依財
    政部 89 年 3  月 14 日函函釋意旨,其使用面積仍應依系爭建物房屋稅課徵資
    料為準,原處分機關按房屋稅籍記載實際使用比例 407/807  核算,分配於系爭
     13 筆土地後,總計土地面積 14.8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
    其餘 14.53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課徵,以原處分核定稅額,於法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復查決定遞與維持,亦無違誤。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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