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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8040501
旨: 因請求確認稅捐行政文書送達情形及退還稅款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89034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9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40501  號
    訴願人  董○雄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確認稅捐行政文書送達情形及退還稅款等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
    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第 1  項)。訴
    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
    定有明文。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4  月 20 日(本府財政局收文日)所提
    具之訴願書有關以本府稅捐稽徵處為原行政處分機關部分,僅提及該處 112  年
    2 月 8  日新北稅中三字第 1125184510 號函及 112  年 3  月 20 日新北稅板
    三字第 1125489770 號函,並表示:「112 年 2  月 8  日發文僅表明已依法送
    達,並未說明訴願人所爭執設籍地無出入口,何以有門首?…112 年 3  月 20
    日來文…與本案無關。」,未明確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亦未檢附行政處分
    書影本,核與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之法定程式不符。案經本府以 112  年 5  月
     23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0975281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
    補正。因訴願人在監中,該函於 112  年 5  月 26 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長官送達於訴願人,由訴願人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規定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核計其
    補正期間,應自 112  年 5  月 27 日起算,期間末日應於 112  年 6  月 15
    日星期四屆滿,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112 年 8  月 15 日
之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訟訴。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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