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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8031030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74432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0、2、3、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31030  號
    訴願人  李○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新北稅重二字
第 112530801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148  巷 50 號房屋(稅籍編號:F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所載,係 1  層
磚造建物,面積 22.5 平方公尺。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
地政所)通報,系爭房屋有增建第 1  層及第 2  層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12 年 7  月 25 日派員現場勘查後,以 112  年 7  月 26 日新北稅重二字第
 112530801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核定系爭房屋第 1  層增建面積 9.9  平方公尺
,及第 2  層增建面積 33.47  平方公尺,核計起課年度 113  年房屋現值依序為新
臺幣(下同)1 萬 3,100  元、4 萬 4,200  元,並均自 112  年 8  月起按自住用
稅率併入原稅籍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已興建多年,已為合法建物而非違章建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原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載
    示,係 1  層磚造建物,面積 22.5 平方公尺,為訴願人所有。嗣原處分機關接
    獲三重地政 112  年 7  月 21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 1125971988 號函,依該函所
    檢送之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第 1  層
    及第 2  層有增建情形,且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現場勘查後,
    依據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第 1  層面積 32.4 平方公尺、第 2  層
    面積 33.47  平方公尺,遂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房屋第 1  層增建面積 9.9  平
    方公尺(計算式:32.4  平方公尺-22.5平方公尺)及第 2  層增建面積 33.47
    平方公尺,核計起課年度 113  年房屋現值依序為 1  萬 3,100  元、4 萬 4,2
    00  元,均自 112  年 8  月起按自住用稅率併入原稅籍課徵房屋稅,揆諸房屋
    稅條例第 5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之核定,於法洵
    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下:一、房屋,指固定於土
    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
    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房屋稅依房
    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
    ,為其房屋現值 1.2%。…。」、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
    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
    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
二、次按財政部 67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第 31475  號函釋:「房屋稅係以附著於
    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
    ,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
    築房屋,變成合法。」。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原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載示
    ,係 1  層磚造建物,面積 22.5 平方公尺。嗣原處分機關接獲三重地政所 112
    年 7  月 21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 1125971988 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
    圖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第 1  層及第 2  層有增建情形,且經
    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7  月 25 日現場勘查,其為 2  層磚石構造之建物,具
    有頂蓋、梁柱及牆壁,為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不論其為合法建物或違
    章建築,核屬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3  條所定房屋稅課徵之範圍,
    原處分機關乃依據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第 1  層面積 32.4 平方公
    尺、第 2  層面積 33.47  平方公尺,爰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房屋第 1  層增建
    面積 9.9  平方公尺(即 32.4 平方公尺-22.5平方公尺)及第 2  層增建面積
    33.47 平方公尺,依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核計起課年度 113  年
    房屋現值依序為 1  萬 3,100  元、4 萬 4,200  元,並均自 112  年 8  月起
    按自住用稅率併入原稅籍課徵房屋稅,此有三重地政所 112  年 7  月 21 日新
    北重地登字第 1125971988 號函、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原處
    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5 日現場勘查紀錄表及本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等附原處分
    卷可稽,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所為之核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已興建多年,已為合法建物而非違章建築等語。惟按財
    政部 67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第 31475  號函釋,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
    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
    外;至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
    變成合法。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求課稅公平及健全稅籍之目
    的,依前揭財政部函釋,系爭房屋縱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屬房屋稅課徵對象
    ,與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係屬二事。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從而,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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