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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8030837
旨: 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4739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5、7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9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11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30837  號
    訴願人  張○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新北
稅板二字第 1125499165 號函及 112  年 5  月 26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12550002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2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0 分之 4,持分面
積 21.5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部分面積 6.10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15.42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其地上建物門牌
:本市○○區○○路○段 77 巷 9  弄 9  號房屋(面積 93.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房屋),原部分面積 26.5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 67 平方公
尺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4  月 7  日檢具申
請書,主張雖以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稅籍登記場所,惟現場無堆放貨物亦未僱用員工,
且係以行動裝置完成銷售,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屋全部面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及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
爭房屋自 111  年 10 月 6  日起供采○藥妝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營業稅籍登記,且該
公司實際營業活動無法均以行動裝置完成,原處分機關爰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及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規定,以 112  年 5  月 24 日新
北稅板二字第 1125499165 號函(下稱系爭函一)核定系爭房屋自 112  年 4  月起
,部分面積 15.6 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總面積六分之一)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其餘面積 77.9 平方公尺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另按系爭房屋實際營業使用面積
所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核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59 平方公尺供營業使用,核與土
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5  月 26 日新北稅
板一字第 1125500024 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59 平方公尺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17.93  平方公尺准自 112  年起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供采○藥妝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營業稅籍,其為董事長負
    責公司營運計畫撰寫及籌措資金,董事孫○渝(直系血親)負責商業設計,無外
    聘其他員工,實際營業活動以行動裝置即可完成,符合財政部 107  年 7  月 2
    3 日台財稅字第 10704004880  號令釋(下稱財政部 107  年 7  月 23 日號令
    釋)規定,系爭建物位於住宅區,僅能經營以行動裝置完成之營業項目,系爭房
    屋、土地應按住家用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部分面積 6.10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15.42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房屋
    原部分面積 26.5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 67 平方公尺按
    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房屋供設籍營業,其實際營業活動符
    合財政部 107  年 7  月 23 日號令釋所定要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屋全
    部面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經查國稅局營業稅籍主檔資料,系爭房屋自 111  年 10 月 6  日起供采
    ○藥妝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營業稅籍登記,惟查該公司於營業稅籍主檔登錄之營業
    項目分別為「洗髮精、潤髮精批發(行業代碼 457211) 」、「未分類其他家用
    器具及用品批發(行業代碼 456999) 」、「其他化粧品批發(行業代碼 45729
    9 )」,以上實際營業活動無法均以行動裝置完成,復經原處分機關詢據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12  年 8  月 31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 1122092409 號
    函復略以:「說明:二、查釆○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其是否符合網路銷售情況
    有別,所謂網路銷售係指營業人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 A
    PP)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質樣態,合先敘明。三、另查釆○公司
    尚未因有網路銷售之情事向本分局申請新增網域名稱、網路位址及賣家帳號,故
    無網路銷售之註記。」準此,本案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確認釆○公司
    並未向該分局提出網路銷售申請,而無網路銷售註記,尚難認定其實際營業活動
    均以行動裝置完成,核與上揭財政部 107  年 7  月 23 日號令釋不符。是原處
    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及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規定,以系爭函一核定系爭房屋自 112  年 4  月起,部分面積 15.6 平
    方公尺(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面積93.5㎡x1/6=15.6㎡)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其餘面積 77.9 平方公尺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至於地價稅部分,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財政部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2  款第 1  目第 1  小目之規定,按系
    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核算結果,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59 平方
    公尺供營業使用(計算式:土地持分面積x(營業用面積/建物總面積),即21
    .52㎡x(15.6㎡/93.5㎡)=3.59㎡),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
    定不符,以系爭函二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59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其餘面積 17.93  平方公尺准自 112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
    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
    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 7  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新北市房屋
    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一)供營業、私人
    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
    則第 11 條規定:「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變更日期於當月份 15 日以前者,
    當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於當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徵收率,次月
    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4
    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三、復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財政部 109  年 5  月 8  日
    台財稅字第 10800117830  號令頒,下稱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2  款第 1  目
    第 1  小目規定:「四、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
    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1.僅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
    之認定:(1) 同一樓層房屋及平房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
    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准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
    定之。」。
四、又財政部 107  年 7  月 23 日號令釋:「營利事業以負責人本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所有供住家使用之房屋及自用住宅用地作為稅籍登記場所,該營利事業未
    僱用員工,實際營業活動均以行動裝置完成,且該房屋未供辦公或存放與營業活
    動相關之設備及物品者,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土地稅
    法第 41 條規定,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部分面積 6.10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其餘面積 15.42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房屋原部分面積 2
    6.5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 67 平方公尺按自住住家用稅
    率課徵在案。訴願人嗣以系爭房屋雖供設籍營業,然其實際營業活動應符合財政
    部 107  年 7  月 23 日號令釋所定要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屋全部面積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調國稅局營業稅籍主檔資料,系爭房屋自 111  年 10 月 6
    日起供采○藥妝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營業稅籍登記,該公司於營業稅籍主檔登錄之
    營業項目分別為「洗髮精、潤髮精批發(行業代碼 457211) 」、「未分類其他
    家用器具及用品批發(行業代碼 456999) 」、「其他化粧品批發(行業代碼 4
    57299 )」,以上實際營業活動無法均以行動裝置完成,核與上揭財政部 107
    年 7  月 23 日號令釋不符,此有營業稅籍主檔、房屋稅籍紀錄表及運用房屋稅
    號查詢營業稅檔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及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規定,以系爭函一核定系爭
    房屋自 112  年 4  月起,部分面積 15.6 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面積
    93.5㎡x1/6=15.6㎡)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 77.9 平方公尺按自
    住住家用稅率課徵。另地價稅部分,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政部認定原則第 4  點
    第 2  款第 1  目第 1  小目規定,按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
    核算結果,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59 平方公尺供營業使用(計算式:土地持分面
    積x(營業用面積/建物總面積),即21.52㎡x(15.6㎡/93.5㎡)=3.59㎡)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以系爭函二核定系爭土地部分
    面積 3.59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餘面積 17.93  平方公尺准自 112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供采○藥妝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營業稅籍,其為董事長負
    責公司營運計畫撰寫及籌措資金,董事孫○渝(直系血親)負責商業設計,無外
    聘其他員工,實際營業活動以行動裝置即可完成,符合財政部 107  年 7  月 2
    3 日號令釋規定,系爭房屋、土地應按住家用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等語
    。惟依上開財政部 107  年 7  月 23 日號令釋,營利事業以負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所有供住家用房屋作為稅籍登記場所,須同時符合下列 3  要件,始得
    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及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1、該營利事業未僱用員工。 2、實際營
    業活動均以行動裝置完成。 3、該房屋未供辦公或存放與營業活動相關之設備及
    物品。」。惟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調國稅局營業稅籍主檔資料,采○藥妝股份有
    限公司登錄之營業項目分別為「洗髮精、潤髮精批發(行業代碼 457211) 」、
    「未分類其他家用器具及用品批發(行業代碼 456999) 」、「其他化粧品批發
    (行業代碼 457299) 」,並經查閱財政部統計處 106  年 8  月編訂之中華民
    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中「未分類其他家用器具及用品批發(行業代碼 456999)
    」包括塑膠袋、鞭炮、一般爆竹煙火、家用殺蟲劑、家用五金等批發,「其他化
    粧品批發(行業代碼 457299) 」包括清潔用、保養用、彩粧用化粧品等批發,
    以上之實際營業活動無法均以行動裝置完成,且該公司於營業稅籍主檔之網路銷
    售記載為「一般(無網路銷售)」,復依訴願人 112  年 4  月 11 日電子郵件
    提示之營業流程,該公司係由電商平臺代為銷售該公司貨品後,將貨款扣除相關
    費用後交付公司,顯見該公司營運內容除訴願人主張之商業設計服務外,尚涉及
    實際商品之批發買賣,非訴願人所稱營業活動皆以行動裝置完成,復經原處分機
    關詢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12  年 8  月 31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 1
    122092409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釆○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其是否符合
    網路銷售情況有別,所謂網路銷售係指營業人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
    應用程式(APP) 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質樣態,合先敘明。三、
    另查釆○公司尚未因有網路銷售之情事向本分局申請新增網域名稱、網路位址及
    賣家帳號,故無網路銷售之註記。」準此,本案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確認釆○公司並未向該分局提出網路銷售申請,而無網路銷售註記,尚難認定其
    實際營業活動均以行動裝置完成,核與上開財政部 107  年 7  月 23 日號令釋
    所定要件不符,自無系爭房屋及土地全部面積按住家用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及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以系
    爭函一核定系爭房屋自 112  年 4  月起,部分面積 15.6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
    率,其餘面積 77.9 平方公尺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以系爭函二核定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59 平方公尺供營業使用,按一般用地稅率,其餘面積 17.
    93  平方公尺,自 112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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