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2669人
號: 1128030660
旨: 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1792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5、3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30660  號
    訴願人  劉○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新北稅中四字第 112519816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民國(下同)110 年 6  月 2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大安○○○
段○小段 558  地號土地(下稱先購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
 148  巷 32 弄 2  號 6  樓之 2),後於 112  年 3  月 15 日出售原所有坐落本
市○○區○○段 106、107 地號土地(下稱後售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273  號 20 樓),嗣於 112  年 5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重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 15 萬 7,726  元。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售地原有訴願人於 92 年 5  月 1  日辦竣戶籍登記,而訴願
人之配偶(原設籍臺北○○區○○路…)及長子(原設籍臺北市○○區○○路○段…
)之戶籍於 110  年 7  月 29 日遷入先購地,其後於 110  年 8  月 18 日訴願人
本人及長子之戶籍另遷至臺北市○○區○○○路○段 313  巷 10 號 2  樓(非屬訴
願人所有,下稱第三地),是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15 日出售後售地時,該後售
地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
用地規定不符,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出售地土地增值稅
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爰以 112  年 5  月 10 日新北稅中四字第 1125198169 號
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0  年 6  月 2  日買賣取得先購地後,已於同年 7
    月將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入先購地,依財政部 79 年 11 月 10 日
    台財稅第 790710657  號函及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釋,仍有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另於
    110 年 8  月間因子女就學需要不得已須將戶籍自後售地遷出而否准,似不符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又其配偶仍設籍於先購地並實際居住,仍符合自用住宅條件
    ,故本案應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要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先於 110  年 6  月 2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復
    於 112  年 3  月 15 日訂約出售後售地,並於 112  年 3  月 28 日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15 萬 7,726  元,上開稅款訴願
    人於同年 4  月 10 日完納,且於同年 4  月 12 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訴願人於 112  年 5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
    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案經審查發現,
    後售地原有訴願人於 92 年 5  月 1  日辦竣戶籍登記,惟於 110  年 8  月 1
    8 日遷出至第三地,致後售地於 112  年 3  月 15 日訂約出售時,後售地無土
    地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尚難認定後售地合致土
    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自無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用該條第
    1 項第 1  款重購退稅規定之適用甚明,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
    請,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2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
    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35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
    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
    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
    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
    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
    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
    ,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第 2  項)。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不適用之(第 3  項)。」。
二、次按財政部 79 年 11 月 10 日台財稅第 790710657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
    因先行購買新自用住宅用地,必須將戶籍由原自用住宅用地遷至新自用住宅用地
    ,致在 2  年內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時,其戶籍已不在原址者,仍有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之適用。」、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
    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
    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
    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
    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
    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
    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
    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
    596661  號函釋:「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
    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
    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
    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
    ,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
    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三、卷查訴願人先於 110  年 6  月 2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後於 112  年 3
    月 15 日出售後售地,嗣於 112  年 5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
    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重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惟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售地原有訴願人於 92 年 5  月 1  日辦竣戶籍登記,而訴願人之配偶
    (原設籍臺北○○區○○路…)及長子(原設籍臺北市○○區○○路○段…)之
    戶籍於 110  年 7  月 29 日遷入先購地,其後於 110  年 8  月 18 日訴願人
    本人及長子之戶籍另遷至第三地,是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15 日出售後售地
    時,該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全戶戶籍資
    料、全戶除戶資料、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遷徙紀錄資料及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不符,自無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用該條第 1  項第 1  款重購退稅規定之適
    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0  年 6  月 2  日買賣取得先購地後,已於同年 7  月
    將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入先購地,依財政部 79 年 11 月 10 日台
    財稅第 790710657  號函及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
    函釋,仍有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一節。惟
    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
    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
    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而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
    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參照)。是以,先購後售土地申請重購退稅,依土
    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用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先購地與後售地均須
    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查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15 日出售後售地時,該後
    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而訴願人(即後售地之土
    地所有權人)其戶籍係於 110  年 8  月 18 日自後售地遷至第三地,並非遷至
    先購地,此核與前開財政部 79 年 11 月 10 日台財稅第 790710657  號函釋,
    土地所有權人因先行購買新自用住宅用地,必須將戶籍由原自用住宅用地遷至新
    自用住宅用地,致在 2  年內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時,其戶籍已不在原址,仍符
    合重購退稅之前提要件事實不符,尚不得依該函釋例外適用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核非可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於 110  年 8  月間因子女就學需要不得已須將戶籍自後售地遷出
    而否准,似不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又其配偶仍設籍於先購地並實際居住,仍
    符合自用住宅條件,故本案應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要件一節。惟查訴
    願人於 112  年 3  月 15 日出售後售地時,該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
    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
    無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用該條第 1  項第 1  款重購退稅規定之適用,已如
    前述,而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係就土地所有
    權人重購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嗣後如有因子女就
    學需要原因,致戶籍遷出免予追繳原退還稅款所為之規定,與訴願人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之情形有別。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亦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