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30660 號
訴願人 劉○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新北稅中四字第 112519816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民國(下同)110 年 6 月 2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大安○○○
段○小段 558 地號土地(下稱先購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
148 巷 32 弄 2 號 6 樓之 2),後於 112 年 3 月 15 日出售原所有坐落本
市○○區○○段 106、107 地號土地(下稱後售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273 號 20 樓),嗣於 112 年 5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重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 15 萬 7,726 元。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售地原有訴願人於 92 年 5 月 1 日辦竣戶籍登記,而訴願
人之配偶(原設籍臺北○○區○○路…)及長子(原設籍臺北市○○區○○路○段…
)之戶籍於 110 年 7 月 29 日遷入先購地,其後於 110 年 8 月 18 日訴願人
本人及長子之戶籍另遷至臺北市○○區○○○路○段 313 巷 10 號 2 樓(非屬訴
願人所有,下稱第三地),是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15 日出售後售地時,該後售
地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
用地規定不符,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出售地土地增值稅
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爰以 112 年 5 月 10 日新北稅中四字第 1125198169 號
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0 年 6 月 2 日買賣取得先購地後,已於同年 7
月將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入先購地,依財政部 79 年 11 月 10 日
台財稅第 790710657 號函及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釋,仍有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另於
110 年 8 月間因子女就學需要不得已須將戶籍自後售地遷出而否准,似不符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又其配偶仍設籍於先購地並實際居住,仍符合自用住宅條件
,故本案應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要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先於 110 年 6 月 2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復
於 112 年 3 月 15 日訂約出售後售地,並於 112 年 3 月 28 日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15 萬 7,726 元,上開稅款訴願
人於同年 4 月 10 日完納,且於同年 4 月 12 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訴願人於 112 年 5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
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案經審查發現,
後售地原有訴願人於 92 年 5 月 1 日辦竣戶籍登記,惟於 110 年 8 月 1
8 日遷出至第三地,致後售地於 112 年 3 月 15 日訂約出售時,後售地無土
地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尚難認定後售地合致土
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自無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用該條第
1 項第 1 款重購退稅規定之適用甚明,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
請,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2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
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35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
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
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
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
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
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
,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第 2 項)。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不適用之(第 3 項)。」。
二、次按財政部 79 年 11 月 10 日台財稅第 790710657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
因先行購買新自用住宅用地,必須將戶籍由原自用住宅用地遷至新自用住宅用地
,致在 2 年內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時,其戶籍已不在原址者,仍有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之適用。」、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
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
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
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
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
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
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
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
596661 號函釋:「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
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
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
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
,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
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三、卷查訴願人先於 110 年 6 月 2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後於 112 年 3
月 15 日出售後售地,嗣於 112 年 5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
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重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惟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售地原有訴願人於 92 年 5 月 1 日辦竣戶籍登記,而訴願人之配偶
(原設籍臺北○○區○○路…)及長子(原設籍臺北市○○區○○路○段…)之
戶籍於 110 年 7 月 29 日遷入先購地,其後於 110 年 8 月 18 日訴願人
本人及長子之戶籍另遷至第三地,是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15 日出售後售地
時,該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全戶戶籍資
料、全戶除戶資料、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遷徙紀錄資料及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不符,自無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用該條第 1 項第 1 款重購退稅規定之適
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0 年 6 月 2 日買賣取得先購地後,已於同年 7 月
將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入先購地,依財政部 79 年 11 月 10 日台
財稅第 790710657 號函及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
函釋,仍有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一節。惟
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
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
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而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
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參照)。是以,先購後售土地申請重購退稅,依土
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用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先購地與後售地均須
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查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15 日出售後售地時,該後
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而訴願人(即後售地之土
地所有權人)其戶籍係於 110 年 8 月 18 日自後售地遷至第三地,並非遷至
先購地,此核與前開財政部 79 年 11 月 10 日台財稅第 790710657 號函釋,
土地所有權人因先行購買新自用住宅用地,必須將戶籍由原自用住宅用地遷至新
自用住宅用地,致在 2 年內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時,其戶籍已不在原址,仍符
合重購退稅之前提要件事實不符,尚不得依該函釋例外適用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核非可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於 110 年 8 月間因子女就學需要不得已須將戶籍自後售地遷出
而否准,似不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又其配偶仍設籍於先購地並實際居住,仍
符合自用住宅條件,故本案應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要件一節。惟查訴
願人於 112 年 3 月 15 日出售後售地時,該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
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
無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用該條第 1 項第 1 款重購退稅規定之適用,已如
前述,而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係就土地所有
權人重購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嗣後如有因子女就
學需要原因,致戶籍遷出免予追繳原退還稅款所為之規定,與訴願人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之情形有別。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亦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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