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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803031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4890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30317  號
    訴願人  唐○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1318940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92 及 93 地號等 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
/4,持分面積分別為 33.23  平方公尺、8.1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2  筆土地),
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459  巷 1  弄 5  號 4  樓(民國(下同
)109 年 8  月 3  日門牌整編前為本市○○區○○路 459  巷 1  弄 5  之 3  號
,下稱系爭建物),原核准自 101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即訴願人之直系尊親屬唐黃○妹(下稱唐黃
君)於 0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後,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
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系爭 2  筆土地原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
247350  號函釋,應自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8  年起恢
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 2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8  年至 111  年,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714
元、7,714 元、7,714 元、8,234 元,合計 3  萬 1,37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至 111  年間均開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地
    價稅繳款書予訴願人繳納,原處分機關未於訴願人之母親歿後次年即 108  年通
    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致訴願人無法即時重新申請,請求原處分機關
    負起 4  年多來開單錯誤之行政疏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 2  筆土地原核准自 101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即訴願人之直系尊親屬唐
    黃君於 107  年 3  月 18 日死亡後,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
    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應自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年即 108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準此,原處分
    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 2  筆
    土地核課期間內 108  年至 11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3  萬 1,376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
    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
    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
    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
    年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
    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一、依法 ...  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
    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又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稅
    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卷查本案系爭 2  筆土地原核准自 101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惟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即訴願人之直系尊親屬唐黃君於
    107 年 3  月 18 日死亡後,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
    登記,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家庭
    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及遷移紀錄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
    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
    7350  號函釋,應自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年即 108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 2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8  年至 11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3  萬
    1,376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至 111  年間均開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地價
    稅繳款書予訴願人繳納,原處分機關未於其母親歿後次年即 108  年通知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致其無法即時重新申請,請求原處分機關負起 4  年多
    來開單錯誤之行政疏失等語。惟查:
(一)按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係以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又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此為土地稅法第 41 條所明定,其目的乃在於課予
      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
      稅。
(二)本案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唐黃君於 107  年 3  月 18 日死亡後,迄至訴願人
      之直系卑親屬唐○德 112  年 1  月 5  日遷入戶籍前,此期間無訴願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
      符,系爭 2  筆土地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
      滅,依法訴願人即負有協力申報義務,惟訴願人未為申報,嗣經原處分機關清
      查發現另有應徵之 108  年至 111  年差額地價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予以補徵,於法並無違誤。
(三)又原處分機關前以 101  年 2  月 24 日北稅中一字第 1014159387 號函(受
      文者即訴願人),核准系爭 2  筆土地自 101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時,已於該函說明四敘明:「前揭土地地上房屋如有戶籍遷出、供出
      租或營業、使用面積變更等情事,而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不符時,
      請於 30 日內向本處中和分處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
      有該號函附原處分卷可證;再者,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首揭
      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
      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
      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戶
      籍遷移或所有權移轉,原所有權人或新所有權人必須重新提出申請始能適用等
      規定公告週知,並於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背面亦列有注意事項,輔導土地所有
      權人俾得遵循,核已盡輔導之責。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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