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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803007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114710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6、20、3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2、24、4、7 條
停車場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30078  號
    訴願人  金○○○管理委員會○○局
    代表人  張○浩
    代理人  杜○(交通部臺灣○○管理局之代表人)
    複代理人  蘇○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1317417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板橋○○○段○小段 15 地號土地為國有(宗地面積 3  萬 1,410.21 平
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段 7  號【下稱系爭建物】),上揭
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管理局)與訴外人歐○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儀公司)於民國(下同)104 年 4  月 28 日訂立「新北市板
橋車站地下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委託營運契約」,將系爭建物地下 1  層至 3  層出租
予歐○儀公司,租期自 104  年 5  月 1  日至 108  年 4  月 30 日止,歐○儀公
司並領有本府 104  年 5  月 16 日新北市附設停登字第 4638 號停車場登記證,使
用期限至 108  年 4  月 30 日止,且該停車場所占宗地土地面積並經原處分機關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註:惟地價稅管制檔仍
以原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註記免徵)。嗣訴願人所屬貨運服務
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改與訴外人力○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公司)訂立
「停車場委託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建物地下 1  層至 3  層出租予
力○公司,租期自 108  年 6  月 1  日至 112  年 5  月 31 日止,嗣力○公司領
有本府交通局 110  年 8  月 13 日新北市附建停登字第 7068 號停車場登記證(下
稱系爭停車場登記證),鐵路管理局始於 110  年 10 月 6  日檢具系爭停車場登記
證及系爭契約,就系爭建物地下 1  層至 3  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所占宗地
土地面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原處分機關認鐵路管理局之申
請已逾當年期申請減免期限(110 年 9  月 22 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申請之次年期即 111  年起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並核算系爭停
車場面積占宗地土地面積共計 3,595.11 平方公尺(計算式:31,410.21*30,226.49/
264,086.25,下稱系爭土地),應自原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即 109  年起至 110  年
恢復按基本稅率千分之 10 課徵地價稅。
訴願人為該地號土地管理機關之一,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管有持分比例(58,723/1,0
00,000),計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11.12 平方公尺,應自 109  年起恢復按基本稅
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以 1
11  年 8  月 16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1156696834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上開部分面積
核課期間內 109  年至 110  年,改按基本稅率千分之 10 課徵之地價稅,依序為新
臺幣(下同)29  萬 3,457  元、29  萬 3,457  元,合計 58 萬 6,914  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土地稅法第 20 條但書規定:「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系爭停車場自 94 年起迄今皆作為對外供民眾停車及轉乘之用,是停車場坐
      落之系爭土地符合前述免徵地價稅規定。
(二)板橋車站地下停車場歷年來本府交通局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皆有前例在案,今力
      ○公司於 108  年申請卻遲於 110  年始取得停車場登記證,究其因顯係本府
      交通局意圖以主管機關行政手段干預民間停車場收費標準之市場機制,訴願人
      善意信賴本府交通局能如期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及原處分機關免徵地價稅應予保
      護。
(三)力○公司自承租之日起均 24 小時對外開放使用未曾暫停片刻營運,以滿足新
      北市市民日常需求及一般旅客之轉程,且每年皆積極配合協助本府業務順利推
      展,訴願人免徵地價稅應溯及 109、110 年度具免徵事實期間,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即課徵地價稅,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
(四)訴願人經管系爭土地依前述事實本得免徵地價稅,惟原處分機關仍選擇以損害
      訴願人權益甚大之方式補徵系爭土地 109  年、110 年鉅額地價稅,且實務上
      地方交通主管機關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之日期並非皆能於稅捐稽徵機關開徵期限
      前即能核發,僅因停車場登記證日期晚於申請減免地價稅期限即能限制納稅義
      務人申請減免地價稅,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段○小段 15 地號國有土地,其中部分面積 2  萬 7,767.87 平方
      公尺原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
      鐵路管理局於 110  年 10 月 6  日檢附系爭停車場登記證及系爭租賃契約,
      就系爭停車場所占土地面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系爭建物 00-00  部
      分面積 3  萬 226.49 平方公尺,出租予力○公司作為系爭停車場使用,租賃
      期間為 108  年 6  月 1  日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止,惟鐵路管理局遲至
      110 年 10 月 6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 00-00  所占土地面積免徵
      地價稅,已逾當年期減免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1
      3 款及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申請之次年期即 111  年起免徵地價稅。
      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停車場自 94 年起皆作為對外供民眾停車及轉乘之用一節。
      本件系爭停車場既為收費停車場,需支付相當對價始能使用,自非屬「供公共
      使用」之土地,核無土地稅法第 20 條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二)按本市核發停車場證係屬本府交通局權責,訴願人如對停車場證之審查及核發
      有所異議,應依法定程序逕洽主管機關本府交通局,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准自 1
      11  年起免徵地價稅,係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結果,
      尚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三)觀諸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有關稅捐稽徵事項繁雜,稅捐稽徵機關
      勢難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故藉由法律課與納稅義務人一定期間
      之申報協力義務。準此,公有土地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
      地,依法可免徵地價稅,未經申請者稅捐稽徵機關並無主動查核義務,是訴願
      人主張顯屬對法定協力義務之誤解。
(四)又不論屬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均應於開放使用前,依規定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為停車場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公有土地
      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免徵地價稅。準此,本件鐵路
      管理局於 110  年 10 月 6  日始檢具系爭停車場登記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
      爭土地部分面積核課期間內 109  年至 110  年改按基本稅率課徵之地價稅,
      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訴願人所訴,委難採憑。綜上所陳,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
    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及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
    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
    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
    。」、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 20 條規定:「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
    用者,免徵地價稅。」。
二、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
    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公有土
    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二、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
    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十三、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
    用之停車場用地。」、第 22 條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
    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
    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第 2
    4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
    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
    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第 29 條規定:「減免地價稅
    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 30 日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稅。」。
三、復按停車場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
    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
    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四、再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566  號判決意旨略以:「…按『本規則
    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為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4  條所明定,故此條文規定『供公共使用』與『供公眾使用』意
    義尚屬有別,亦即公共使用尚需具備『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要件,如需支付相
    當對價始能使用者,則尚難謂符合上開要件。…系爭停車場既需付費,…核與一
    般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不特定人可以隨時無條件自由使用者不同,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4  條規定,自非屬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570  號判決意旨略以:「…停車場法係於 80 年 7  月 10 日公布
    施行,而 83 年 10 月 24 日修正施行之 7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依停
    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免徵地價稅,故停車場之設置未符
    合停車場法之規定者,尚不能享受免稅之優惠。…停車場既以取得停車場登記證
    為合法要件,是以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稱『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
    停車場用地』,以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作為要件之一,並無不合。…。」。
五、末按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
    之事實者,…。」、第 537  號解釋意旨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
    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
    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
    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
    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
    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
六、卷查坐落本市板橋○○○段○小段 15 地號國有土地,訴願人為該地號土地管理
    機關之一,管有持分 58,723/1,000,000 ,嗣鐵路管理局於 110  年 10 月 6
    日檢具系爭停車場登記證及系爭租賃契約,就系爭停車場所占宗地土地面積 3,5
    95.11 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查得系爭建物地
    下 1  層至 3  層部分面積自 108  年 6  月 1  日起即出租予力○公司作為臨
    時停車場使用,力○公司於 110  年 8  月 13 日經本府交通局核發系爭停車場
    登記證,惟鐵路管理局遲至 110  年 10 月 6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地價
    稅,已逾當年期申請減免期限 110  年 9  月 22 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申請之次年期即 111  年起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並核
    認系爭土地面積 3,595.11 平方公尺(31,410.21*30,226.49/264,086.25,即宗
    地面積 *  系爭停車場出租面積/系爭建物總面積)應自原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
    即 109  年起恢復按基本稅率千分之 10 課徵地價稅,復依訴願人管有持分比例
    計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11.12 平方公尺(3,595.11*58,723/1,000,000),
    應自 109  年起恢復按基本稅率千分之 10 課徵地價稅,此有土地謄本、鐵路管
    理局貨物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板橋服務站 110  年 10 月 6  日北貨板站字
    第 1100001180 號函、系爭停車場登記證、系爭租賃契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上開部分面積核課期間內 109  年至 110  年,改按基本稅率千分之 10 課徵之
    地價稅,依序為 29 萬 3,457  元、29  萬 3,457  元,合計 58 萬 6,914  元
    ,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停車場自 94 年起迄今皆作為對外供民眾停車及轉乘之用,是
    符合土地稅法第 20 條但書免徵地價稅規定;又訴願人善意信賴本府交通局能如
    期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及原處分機關免徵地價稅應予保護;另力○公司自承租之日
    起均 24 小時對外開放使用未曾暫停片刻營運,以滿足新北市市民日常需求及一
    般旅客之轉程,訴願人免徵地價稅應溯及 109、110 年度具免徵事實期間,原處
    分機關未查明即課徵地價稅,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再訴願人經管系
    爭土地依前述事實本得免徵地價稅,惟原處分機關仍選擇補徵系爭土地 109  年
    、110 年鉅額地價稅,且僅因停車場登記證日期晚於申請減免地價稅期限即能限
    制納稅義務人申請減免地價稅,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
(一)按土地稅法第 20 條但書規定,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復參照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566  號判決意旨,「供公共使用」與「供
      公眾使用」意義尚屬有別,亦即公共使用尚需具備「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要
      件,如需支付相當對價始能使用者,則尚難謂符合上開要件。經查本件系爭停
      車場係屬收費停車場,需支付相當對價者始能使用,核與一般供公共使用之土
      地,不特定人可以隨時無條件自由使用者不同,自非屬「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而無土地稅法第 20 條但書之適用。
(二)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三個條
      件:其一為信賴基礎(即國家行為),其二為信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
      處置其財產),其三則為信賴值得保護(即人民之誠實與正當),又純屬願望
      、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嗣後系爭土地不合致免徵地價稅規
      定時亦毋須補徵地價稅之「信賴基礎」,且訴願人亦無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極
      之「信賴表現」,訴願人主觀上純屬願望、期待之認知,要難認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
(三)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且課稅要件
      事實大部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最瞭解各種情況,也最接近
      課稅證據資料,如皆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是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29 條規定,減免地價稅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權利人
      或管理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稅。查本件系爭土地前經
      原處分機關先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3 款規定
      (註:惟地價稅管制檔仍以原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註記
      免徵)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惟自 108  年 6  月 1  日出租予力○公司時起
      ,系爭土地原適用免徵地價稅之原因消滅,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未依規定申報,
      原處分機關嗣依清查結果本於職權認系爭土地應自原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即 1
      09  年起恢復按基本稅率千分之 10 課徵地價稅,並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11
      .12 平方公尺應自 109  年起恢復按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無違當事人有利不
      利一律注意原則。
(四)再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570  號判決意旨,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7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所稱「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
      場用地」,以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作為要件。查本件系爭建物地下 1  層至 3
      層部分面積自 108  年 6  月 1  日起即出租予力○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惟
      力○公司遲至 110  年 8  月 13 日始經本府交通局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
      則系爭停車場於依法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前,自難認屬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之停
      車場,核與比例原則無涉。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11.12 平方公尺,應自 109  年起改按基
      本稅率千分之 10 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9  年至 110  年地價稅,依序為 29 萬 3,457  元
      、29  萬 3,457  元,合計 58 萬 6,914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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