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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7101471
旨: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46182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3-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7、69、8、82、84、8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7101471  號
    訴願人  黃○蓮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民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勸導單及 112  年 11 月 7  日之清運行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二、第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或第 37 條第 6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 8
    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情形。」。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8  巷 5  號前因於道路置放盆栽、桌椅等物(
    下稱系爭物品),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情
    形,經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 112  年 11 月 2  日以勸導單(下稱系爭勸導單
    )勸導訴願人於 3  日內自行移除,逾期未清除者依上開規定視同廢棄物,依廢
    棄物法令清除。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 112  年 11 月 7  日會同本府環境保護
    局清除系爭物品(下稱系爭清除行為),訴願人對於系爭勸導單及系爭清除行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四、經核系爭勸導單,係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於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於訴願人置放系爭物品之情形施以
    勸導,係屬觀念通知,另系爭清除行為係行政事實行為,均非行政處分。又訴願
    人如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而經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予以處罰,應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亦非訴願程序所能審究。是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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