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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7070504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89634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8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2、3、5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檔案法 第 1、17、18、2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0、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7070504  號
    訴願人  王○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新
北警板刑字第 1123841836 號函所為之處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25 日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請求複製其於 105  年 10 月 5  日對訴外人王○翰提出刑事告訴之卷宗及光碟資料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請求複製之內容涉及相關犯罪資料,遂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1  年 5  月 13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113892329 號書函,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略以:「查訴願人申請之卷宗所涉案
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 106  年 6  月 5  日以 106  年度偵字第 2912 號
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確定在案,則系爭資料之提供,顯無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
、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
產之情形,即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限制公開事由之適用,是
原處分機關以本案申請資料涉及犯罪而拒絕提供,難謂適法。」,爰以 111  年 12
月 27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036748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案號:1117051125  號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原處分機關於徵詢訴外人王○翰及承辦檢察官,作成書面紀錄後,以檔案提供有侵
害他人隱私為由,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仍以 112  年 4  月 17 日新北警板刑
字第 112384183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範,且逾期於 112
    年 4  月 17 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 1123841836 號函,再次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理由多重複援引經貴府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而未依貴府之訴願決定辦理提供警詢
    筆錄之案件卷宗及筆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欲申請複製案發時被害資料之筆錄、卷宗及光碟,該案件
    雖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 106  年 6  月 5  日以 106  年度偵字 2912 號不
    起訴處分在案,已不具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者,惟該筆錄內容涉及被告王○
    翰之個人資料,故提供有侵害他人隱私之虞,經本分局聯繫王○翰,其個人拒絕
    提供,且經本分局請示原承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股檢察官,亦指示不予提
    供,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略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
    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及最高行政
    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192 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機關作成之函文是否為
    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該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若行
    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如自其說
    明之內容,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應認屬行政
    處分。」經查系爭號函係原處分機關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其內容已足認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其性質自屬行政處
    分;又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
    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
    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系爭號函雖未告知救濟期間,惟訴願人仍於
    112 年 5  月 11 日(本府收文日)提起訴願,其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期間,合
    先敘明。
二、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項)。」、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
    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
    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
    依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
    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三、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
    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
    、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
    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
    人民申請提供之。」及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
    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
    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四、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
    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
    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及第 10 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
    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五、再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略以:「…同時符合
    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因檔案法有關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
    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與檔案法
    第 18 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
    例,有較完善且詳盡之規範。又在行政實務運作上,公文於發文或存查後莫不將
    之歸檔,留存在行政機關承辦單位之時間相當短暫,如此一來,當人民申請行政
    資訊公開時,絕大多將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恐非符合立法意旨。從而,就人民申
    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原處分機關自得審查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各款
    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
    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即應就其他部
    分公開或提供(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卷查訴願人前於 111  年 4  月 25 日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
    複製其於 105  年 10 月 5  日對訴外人王○翰提出刑事告訴之卷宗及光碟資料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請求複製之內容涉及相關犯罪資料,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1  年 5  月 13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113892329 號書函,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以 111  年
     12 月 27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036748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案號:111705
    1125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此,原處分機關於徵詢訴外人王○翰及承辦檢察官,作成書面紀錄後,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仍以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此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
    及檢察官批示紀錄在卷可稽。
七、查政府資訊公開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
    何,均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請求政府公開資訊,是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則
    ,不公開為例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4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
    原處分機關仍應就得公開部分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46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查系爭號函僅記載:「…爰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駁
    回臺端之聲請。」原處分機關並未敘明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何一條款規定,尚難
    謂符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參照),是原處
    分機關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否准訴願人其所請,既未敘明依據個人資料保
    護法何一條款規定,且漏未衡酌本件相關資訊是否有分離個人資料即遮蔽個人資
    料後提供之可能性,難謂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應從嚴
    解釋之立法取向,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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