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7060989 號
訴願人 陳○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新
北警蘆人字第 112440603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交通分隊之退休員警,因追繳俸給事件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訴願人為保全證據,於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30 日向原處機關申請提供其個人「112 年 2 月 18 日至 112 年 5 月 31 日勤
務表及請假單」及「111 年 8 月 2 日 9 時至 12 時電子出入領用裝備紀錄簿」
(下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認系爭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遂以 112
年 7 月 10 日新北警蘆人字第 112440603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嗣訴願人
復因追繳俸給事件提起復審,於 112 年 8 月 2 日於復審程序中向保訓會申請閱
覽該復審案卷宗(含系爭資料),經保訓會依資訊分離原則等規定,就該復審案基礎
事實部分,同意訴願人閱覽;訴願人猶不服系爭號函,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查個人勤務表、個人請假單及個人電子出入領用裝備紀錄簿,性
質為機關工作管理措施紀錄,此非政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內容。且訴願人係申請個人勤務表,本無申請他人勤務
內容,若勤務表涉及其他勤務人員等第 3 人個人隱私資料,機關可限制資料內
容後公開,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系爭資料,其性質屬原處分機關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之範疇,依法否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項)。」、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
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規
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第 7 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
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二、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
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
、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
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
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
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
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
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
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三、再按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18 號判決略以:「…就人民閱覽具有檔
案性質的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視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無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政府資訊,
即應准依人民申請提供之,又如係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事項者
,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達保密效果者,按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 1
08 年度上字第 930 號判決要旨略以:「人民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具有檔案性質
之政府資訊,政府機關審酌後,如審查結果並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
原則上即應准許。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
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仍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四、卷查訴願人為保全證據,於 112 年 6 月 30 日向原處機關申請提供其個人之
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認系爭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遂以系爭號
函否准,固非無據。
五、惟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本文規定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
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
作業等文件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參照),本件訴
願人僅申請其個人之系爭資料,尚非申請前揭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
內部作業等文件。且卷附系爭資料縱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惟
依同條第 2 項之資訊分離原則,原處分機關如就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部
分,予以遮蔽及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即達到保密效果。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系爭
資料內容,究有何部分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何部分依資訊分離原則尚非不得公開,即否准訴願人請求提供系爭資料
,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既有前揭違誤,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
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又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處分機關於重為
處分時,自應就訴願人申請之系爭資料予以表格方式逐項臚列,並載明准駁之理
由及法令依據,且應審酌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料部分予以遮蔽及施以防免揭
露處置,以達保密效果,而就可公開之其他部分資料應予提供。
七、另本件系爭號函既經撤銷,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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