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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7031556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595036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2、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7031556  號
    訴願人  陳○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新
北警蘆行字第 112443835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30 日以保全證據為由,檢具提供政府資訊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1  年 8  月 2  日 7  至 9  時已施行且尚未變更勤務內
容之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蘆洲分隊(下稱蘆洲分隊)勤務分配表,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 112  年 12 月 5  日新北警蘆行字第 1124438355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檢送
 111  年 8  月 2  日蘆洲分隊勤務分配表(涉及其他個人資料部分予以塗銷)予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111 年 8  月 2  日的原本勤務表於當日 7  時開始實行,於當
    日 10 時 56 分 36 秒至 10 時 57 分 4  秒間變更勤務修改。訴願人係申請 1
    11  年 8  月 2  日所留存之原本勤務分配表(未變更勤務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6  年所建置之 E  化簿冊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 E  化簿冊管理資訊系統作業規定,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登記均使用
    該系統,有關勤務表當日修正歷程均一併顯示於附表後;另有關外勤單位經常有
    變更勤務之需求,蘆洲分隊運作上由編排勤務同仁列印勤務分配表,經分隊長審
    核後發布實施;若有臨時變更之狀況,原則上直接於 E  化系統內進行更正,以
    利同仁簽出及簽入,少數情形用原子筆於勤務分配表上直接修改,指派專人登入
    E 化簿冊更正,列印新勤務分配表後,原本的隨即作廢,故訴願人所訴,核無足
    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
    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
    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及第 2  項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四、政府
    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
    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
    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
    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 ...(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
    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提供 111  年 8  月 2  日蘆洲分隊勤務
    分配表,有關勤務表當日修正歷程均一併顯示於附表後;因其中涉及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所定應限制公開之情形,乃就該部分
    予以塗銷,並以系爭號函檢送訴願人在案,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8 條第 2  項分離原則規定准予提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無不符。
三、至訴願人主張,111 年 8  月 2  日的原本勤務表於當日 7  時開始實行,於當
    日 10 時 56 分 36 秒至 10 時 57 分 4  秒間變更勤務修改。訴願人係申請 1
    11  年 8  月 2  日所留存之原本勤務分配表(未變更勤務前)等語。惟查,原
    處分機關勤務分配之執行係依據本府警察局 106  年所建置之 E  化簿冊及 E
    化簿冊管理資訊系統作業規定,辦理勤務分配表之登載及員警出入登記,復以外
    勤單位常有變更勤務之需求,蘆洲分隊運作上由編排勤務同仁列印勤務分配表,
    經分隊長審核後發布實施,若有臨時變更之狀況,原則上亦直接於 E  化系統內
    進行更正,以利執勤人員簽出及簽入,少數情形用原子筆於勤務分配表上直接修
    改,並由專人登入 E  化簿冊更正,原勤務分配已作廢,業據原處分機關陳明甚
    詳,則原勤務分配內容業經更正而無從提供。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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