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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7030068
旨: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0991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37-1、237-2、237-3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7、28、36、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8、82、8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7030068  號
    訴願人  常○福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公告、本府養護工程處 111  年 12 月 19 日新北養一字第 1114891
023 號公告及 111  年 12 月 20 日清除除行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132  號前放置 10 個水泥石塊,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認該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以民國
(下同)111 年 12 月 16 日公告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再經本府養護工
程處以 111  年 12 月 19 日新北養一字第 1114891023 號公告,訂於 111  年 12
月 20 日 10 時 30 分協助行政執行清除作業,嗣於 111  年 12 月 20 日執行清除
。訴願人不服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府養護工程處之公告及清除行為,提起本件訴
願。
    理    由
一、關於不服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1  年 12 月 16 日公告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
      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2  千
      4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次按同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 二、第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
      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 8  條 ...  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 ...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
      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又訴願
      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上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揆諸
      首開規定,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訴願人逕自依訴願
      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
      許,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不服本府養護工程處 111  年 12 月 19 日新北養一字第 1114891023 號公
    告部分:
(一)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第 1  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
      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 10 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
      上級主管機關於 30 日內決定之(第 2  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 3  項)。」,又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府養護工程處以系爭地點違規設置移動式水泥石塊占用道路,經本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責令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爰訂於 111  年 12 月 20 日 10 時 3
      0 分協助行政執行清除作業之公告,其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協助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排除道路障礙之行政
      執行行為,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不應受理。
三、關於不服本府養護工程處 111  年 12 月 20 日清除行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l  條第 l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l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本件道路障礙因訴願人未依令清除,遂由本府養護工程處配合本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清除該等妨礙交通之物,此清除行為核屬事實行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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