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7699人
號: 1126120539
旨: 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9788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4-1、5、5-1、5-3 條
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17 條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 第 2、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120539  號
    訴願人  夏○華
    送達代收人  劉○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4  日新北淡社字第 1122634418 號核定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2  年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家庭動產
價值(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 萬 1,373  元,
已超過審核標準(112 年度為 275  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規定之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5  月
 4  日新北淡社字第 1122634418 號核定通知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74 年和原配偶離婚,所生子女 2  人,約定長男與訴
    願人同住,次男則與前妻同住,然長男成年後於 111  年 8  月 9  日過世,而
    次男成年後,與訴願人無聯絡,目前亦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訴願人之事實。訴願
    人次子經營之公司,據悉發生民事糾紛而法院訴訟進行中,該公司自 105  年 9
    月停業迄今,但原處分機關卻直接將公司停業前之資本額列入計算,顯不合理,
    訴願人次子因訟牽連而負有龐大銀行債務,不但無力負擔訴願人生活費用,且目
    前住在南部並沒有與訴願人同住與扶養之事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據 11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列計人口為「準用」社會救助法之相關規定,並非適用。若訴願人主張生活
    陷困,須排除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親屬,則應主張申請低收入戶,因中低收入老人
    已包含低收入戶老人,部分中老申請人稱生活陷困,事實上已持有逾低收入戶審
    查標準之資產,應先運用其自己之資產,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再者,訴願人次
    子公司停業無法營業,依據商業登記法第 17 條規定,停業僅是暫停營業未來仍
    可恢復營業,投資額不會因停業而消失,故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到該公司 4,000
    萬投資額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
    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6  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
    …(第 1  項)。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於申請
    人備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 1  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初審後,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辦鄉(鎮
    、市、區)公所核定及撥付(第 3  項)。」,及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審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
    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二、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
    貼):一、年滿 65 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二)全家
    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 1  人
    時,未超過新臺幣 2  百 50 萬元;每增加 1  人,以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為限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 1  項第 2  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5  條之 1、第 5
    條之 3  相關規定。」。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
四、再按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人全家人口之
    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之價值,依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計算結果與實際情
    形不符時,依下列方式辦理:…二、投資之公司該年度如有歇業、停業、解散或
    其他經營權重大異動情形,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四、有價證券、出資股份或
    其他投資有異動者,應檢具交易明細及交易所得流向等證明文件(第 1  項)。
    …前 2  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關於其全家人口存款本
    金、投資及有價證券之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第 3  項)。」。
五、末按本府 111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1932671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2  年度新北市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複查。…公告事項:…四
    、申請對象:…(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
    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
    …。」。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包含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次子,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其家庭動產部分計算略以:(一)訴願人本人:無。(二)訴願人次子
    :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金管會投資資料,查得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投
    資額 4,000  萬元、中信金股票金額 1,373  元,共計 4,000  萬 1,373  元,
    已超過審核標準 275  萬元(關於家庭總收入及不動產部分,未超過審核標準,
    不另予臚列),此有 112  年度新北市淡水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調查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金管會投資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不符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
七、惟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家庭總收入及
    財產,其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5  條之
     1、第 5  條之 3  等相關規定辦理。另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如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
    於困境,經地方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並考量申請人最佳利益,得認定不予列入家庭
    應計算人口,其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生活陷於困境者,故賦予地方主
    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經檢視卷附戶
    籍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訴願人之戶籍地址位於本市,而訴願人次子
    之戶籍地址及其所經營之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均位於臺南市,故訴願人主張
    未與其次子共同生活一節所言非虛,則本案訴願人是否符合「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而應排除其次子於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尚非無疑。是本案應由權限機關即本府社會局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之意旨,就訴願人與其次子間有無扶養照顧事實,及
    是否確因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等情,依職權進行訪視評估,並
    依客觀之調查結果加以衡酌判斷,如未能發動踐行此程序,其審核程序即於法未
    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所為之核定結果,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