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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120538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97823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4、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120538  號
    訴願人  夏○華
    送達代收人  劉○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新北淡社字第 1122633411 號核定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第 2  類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29 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 112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 2  人,家庭動產價值(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4,000 萬 1,367  元,已超過審核標準(112 年度為 225  萬元),不符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之請領資格,原處分機
關遂以 112  年 4  月 26 日新北淡社字第 1122633411 號核定通知函(下稱系爭號
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74 年和原配偶離婚,所生子女 2  人,約定長男與訴
    願人同住,次男則與前妻同住,然長男成年後於 111  年 8  月 9  日過世,而
    次男成年後,與訴願人無聯絡,目前亦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訴願人之事實。訴願
    人次子經營之公司,據悉發生民事糾紛而法院訴訟進行中,該公司自 105  年 9
    月停業迄今,但原處分機關卻直接將公司停業前之資本額列入計算,顯不合理,
    訴願人次子因訟牽連而負有龐大銀行債務,不但無力負擔訴願人生活費用,且目
    前住在南部並沒有與訴願人同住與扶養之事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夏○寰先生申請停業前(停業
    日期為 109  年 9  月 11 日至 110  年 9  月 10 日;111 年 9  月 8  日至
    112 年 9  月 7  日),該資本額是否核列計一節,依據商業登記法第 17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1 條規定,商業辦理停業登記後,其商業之主體
    並未消滅,停業僅是暫停營業未來依然可恢復營業,該資本額不會因停業而消失
    ,故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載該公司目前登記資本總額為 4,000  萬元,
    核列動產計算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權限劃分事項規
    定: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
    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
    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  百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
    幣 25 萬元…。」、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
    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
四、末按本府 111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1932671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2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複查。…公告事項:…四、
    申請對象:…(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
    投資)第 1  人未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
    」。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包含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次子,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其家庭動產部分計算略以:(一)訴願人本人:無。(二)訴願人次子
    :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金管會投資資料,查得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投
    資額 4,000  萬元、中信金股票金額 1,367  元,共計 4,000  萬 1,367  元,
    已超過審核標準 225  萬元(關於家庭總收入及不動產部分,未超過審核標準,
    不另予臚列),此有 112  年度新北市淡水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調查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金管會投資資料及新北市【案號: FH211243719】財
    稅資料明細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請領資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六、惟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4 條本文規定,有關家庭應計算人口之
    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另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如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地方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並考量申請人最佳利益,得認定不予
    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其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生活陷於困境者,故賦
    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經檢
    視卷附戶籍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訴願人之戶籍地址位於本市,而訴
    願人次子之戶籍地址及其所經營之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均位於臺南市,故訴
    願人主張未與其次子共同生活一節所言非虛,則本案訴願人是否符合「因其他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而應排除其次子於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尚非無疑。是本案應由權限機關即本府社會局依前揭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之意旨,就訴願人與其次子間有無扶養照
    顧事實,及是否確因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等情,依職權進行訪
    視評估,並依客觀之調查結果加以衡酌判斷,如未能發動踐行此程序,其審核程
    序即於法未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所為之核定結果,尚嫌率斷,爰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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