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120538 號
訴願人 夏○華
送達代收人 劉○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新北淡社字第 1122633411 號核定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第 2 類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29 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 112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 2 人,家庭動產價值(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4,000 萬 1,367 元,已超過審核標準(112 年度為 225 萬元),不符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之請領資格,原處分機
關遂以 112 年 4 月 26 日新北淡社字第 1122633411 號核定通知函(下稱系爭號
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74 年和原配偶離婚,所生子女 2 人,約定長男與訴
願人同住,次男則與前妻同住,然長男成年後於 111 年 8 月 9 日過世,而
次男成年後,與訴願人無聯絡,目前亦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訴願人之事實。訴願
人次子經營之公司,據悉發生民事糾紛而法院訴訟進行中,該公司自 105 年 9
月停業迄今,但原處分機關卻直接將公司停業前之資本額列入計算,顯不合理,
訴願人次子因訟牽連而負有龐大銀行債務,不但無力負擔訴願人生活費用,且目
前住在南部並沒有與訴願人同住與扶養之事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夏○寰先生申請停業前(停業
日期為 109 年 9 月 11 日至 110 年 9 月 10 日;111 年 9 月 8 日至
112 年 9 月 7 日),該資本額是否核列計一節,依據商業登記法第 17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1 條規定,商業辦理停業登記後,其商業之主體
並未消滅,停業僅是暫停營業未來依然可恢復營業,該資本額不會因停業而消失
,故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載該公司目前登記資本總額為 4,000 萬元,
核列動產計算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權限劃分事項規
定: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
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
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 百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
幣 25 萬元…。」、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
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
四、末按本府 111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1932671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2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複查。…公告事項:…四、
申請對象:…(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
投資)第 1 人未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
」。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包含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次子,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其家庭動產部分計算略以:(一)訴願人本人:無。(二)訴願人次子
: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金管會投資資料,查得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投
資額 4,000 萬元、中信金股票金額 1,367 元,共計 4,000 萬 1,367 元,
已超過審核標準 225 萬元(關於家庭總收入及不動產部分,未超過審核標準,
不另予臚列),此有 112 年度新北市淡水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調查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金管會投資資料及新北市【案號: FH211243719】財
稅資料明細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請領資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六、惟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4 條本文規定,有關家庭應計算人口之
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另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如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地方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並考量申請人最佳利益,得認定不予
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其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生活陷於困境者,故賦
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經檢
視卷附戶籍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訴願人之戶籍地址位於本市,而訴
願人次子之戶籍地址及其所經營之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均位於臺南市,故訴
願人主張未與其次子共同生活一節所言非虛,則本案訴願人是否符合「因其他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而應排除其次子於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尚非無疑。是本案應由權限機關即本府社會局依前揭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之意旨,就訴願人與其次子間有無扶養照
顧事實,及是否確因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等情,依職權進行訪
視評估,並依客觀之調查結果加以衡酌判斷,如未能發動踐行此程序,其審核程
序即於法未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所為之核定結果,尚嫌率斷,爰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