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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120201
旨: 因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30875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14、2、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120201  號
    訴願人  鄭○瑜
    代理人  鄭○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2  月 1  日新
北社障字第 112014734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 1  類中度、第 7  類輕度,有效
期限: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28 日),於 111  年 12 月 19 日向本市淡水區
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證明屆期重新鑑定,並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於 111  年 12 月 26 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符合第
 7  類中度身心障礙資格(重新鑑定日期:116 年 12 月 31 日)。本府衛生局收受
馬偕醫院核轉之鑑定表後,以 112  年 1  月 18 日新北衛高字第 1120086040 號函
轉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並依馬偕醫院鑑定結果,以 112  年 2  月 1  日新北
社障字第 112014734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檢附 112  年度本市淡水區身心障礙證
明核定名冊,請本市淡水區公所通知訴願人鑑定結果。訴願人不服,主張應「永久免
鑑定」,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
(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的身心障礙手冊仍然是 5  年後還要再鑑定,不是我們
      想要的永久免鑑定。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8  日車禍至今近 12 年,醫師
      早已診斷為永久性不能工作,至今腦部仍然裝著引流管,而且額前葉受傷隨時
      情緒會失控,因為左腦受傷以致影響右邊行動,到今天也才能拿枴杖助行器走
      約 10 分鐘,穿衣服、洗澡、上廁所都無法自己做,代理人年紀也很大了(75
      歲),日後不可能每次帶他做鑑定,他也無法照顧自己,基於以上種種因素,
      懇請核准訴願人可申請永久免鑑定之資格。
(二)訴願人經醫師診斷為永久性不能工作,健保局也判定終身不能再工作,職災保
      險也從優給付(終身殘障),保險公司也派人來鑑定,也是從優全額賠償保險
      金,這些都有案可稽查。訴願人跟醫師溝通後再次鑑定,醫師也表示這次再鑑
      定希望以後不用再來做鑑定,現正處理送件中,醫師也表示訴願人狀況事實上
      可以永久免鑑定,只是法令規章太僵硬,並不符合訴願人事實上的要求,以上
      闡述事實理由,如果還不能讓諸位鈞座採納,訴願代理人希望能帶訴願人親臨
      現場作最後的鑑定等語。
二、答辯及答辯補充意旨略謂:
(一)本案鑑定醫師自鑑定日起(111 年 12 月 26 日)判定訴願人符合身心障礙第
      7 類中度資格,並判定有效期限為最長期限(即 5  年效期,重新鑑定日期為
      116 年 12 月 31 日)。訴願人請求核發永久效期身心障礙證明,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證明鑑定等級標準及須重新
      鑑定之日期,係由鑑定醫療機構合格醫師依衛生福利部頒訂之「身心障礙者鑑
      定作業辦法」、附表 3「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判定個案情形後,
      做成鑑定報告,並填寫於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由本局依鑑定結果核發身心障礙
      證明,本局未有可依個案情形自行認定須重新鑑定日期之裁量權
(二)查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係依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附表 3「身心
      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進行判定,與是否具工作能力或職災保險判定之
      原則無涉,無法參酌後逕予認定訴願人符合不須重新鑑定資格。現行全國一體
      適用身心障礙鑑定所依循判定標準,訴願人倘對現行鑑定標準內容有所異議,
      或認為不周,應循倡議中央法規進行修正之管道,現行中央法規實非屬本局立
      法權限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
    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權限劃分事項規定(摘錄)如下表: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
    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
    ,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1  項)。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
    成後 10 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
    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 10 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2  項)。第 1  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
    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 5  年。但身心障礙情況符合
    第 6  條第 3  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每 5
    年就該個案進行第 7  條之需求評估。」。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6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任一鄉(
    鎮、市、區)公所提出…。」、第 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之鄉(鎮、
    市、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後,應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並輸入「身心障礙鑑
    定、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後,發給身心障礙者鑑
    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第 7  條第 1  項規
    定:「申請人應持鑑定表,至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其鑑定內容包括診察、診斷或
    檢查。」、第 8  條規定:「鑑定機構應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組成專
    業團隊,進行鑑定;其鑑定,應依附表 2  甲、附表 2  乙及附表 3  判定(第
    1 項)。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於鑑定資料輸入本系統次日起 10 日內,將鑑定
    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第 2  項)。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鑑定
    表及鑑定報告後,應將鑑定費核發予該鑑定機構;並至遲於 10 日內,將該鑑定
    表及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或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第 3  項)…。」。身
    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身心障
    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一、向戶籍所在
    地任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二、鄉(鎮、市、區)公所確認申請人之基
    本資料及福利服務需求項目,並輸入身心障礙鑑定、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管理系
    統(以下簡稱本系統)後,發給身心障礙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
    機構之相關資訊後,由申請人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辦理鑑定。三、鑑
    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將資料輸入本系統,並依本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將身心
    障礙者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
四、卷查訴願人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 1  類中度、第 7  類輕度
    ,有效期限:112 年 2  月 28 日),於 111  年 12 月 19 日向本市淡水區公
    所申請身心障礙證明屆期重新鑑定,並經馬偕醫院於 111  年 12 月 26 日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符合第 7  類中度身心障礙資格(重新鑑定日期:116 年 12 月
     31 日)。本府衛生局收受馬偕醫院核轉之鑑定表後,以 112  年 1  月 18 日
    新北衛高字第 1120086040 號函轉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並依馬偕醫院鑑定
    結果,以系爭號函檢附 112  年度本市淡水區身心障礙證明核定名冊,請本市淡
    水區公所通知訴願人鑑定結果,此有訴願人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者鑑
    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本府衛生局 112  年 1  月 18 日新北衛高字第 112
    0086040 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 100  年 6  月 8  日車禍至今近 12 年,至今腦部仍然裝著引
    流管,額前葉受傷隨時情緒會失控,因為左腦受傷以致影響右邊行動,代理人年
    紀也很大了,日後不可能每次帶他做鑑定,懇請核准永久免鑑定等語。惟查身心
    障礙者證明鑑定等級標準及須重新鑑定之日期,係由鑑定醫療機構合格醫師依據
    衛生福利部頒訂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判定個案情形後,做成鑑定報告
    ,並填寫於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原處分機關應予以尊重,尚無依個案情形自行認
    定重新鑑定日期之裁量權限,是本案由鑑定醫師依其醫療專業,判定系爭核定有
    效期限為最長期限(5 年),認定須重新鑑定之日期為 116  年 12 月 31 日,
    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鑑定醫療機構所製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所載
    內容,以系爭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第 7  類中度身心障礙資格(重新鑑定日期:
    116 年 12 月 31 日),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又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依訴辯雙方所提書面資
    料已足審決,尚無准予到會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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