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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101527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55388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4、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101527  號
    訴願人  林○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新北樹社字第 1122537244 號核定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第 7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13 年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複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
 4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 9,208  元,已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113 年度標準為 3  萬 6,861  元),不符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之請領資格,原處
分機關爰以 112  年 12 月 15 日新北樹社字第 1122537244 號核定通知函(下稱系
爭號函)核定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 77 年申請殘障手冊, 1、20  年來幾乎都有領到殘障
    生活補助,且去年、今年家庭收入並無顯著異動,又沒有任何 1  筆意外之財,
    去年審核會過,今年為何就不通過。女兒於 7  月出嫁,且原任職的花旗銀行因
    轉售給星展銀行,所以被資遣,現任職日商理光公司,收入比之前更減少許多,
    應計算人口的總收入應該是更少,請再詳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已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3 萬 6,861  元者,訴願人長女工作收入係依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本案以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系爭號函第 7  點亦有說明如有疑義,
    可檢附可供重審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所提出申復,訴願人亦未曾提出相關
    書面證明據以參考核算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權限劃分事項規
    定(摘錄)如下表: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
    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
    .5  倍。…。」、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
    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
    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本文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
    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四、再按本府 113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22054462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3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
    :…(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
    )新臺幣 3  萬 3,681  元者。…。」。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配偶、長女及長子,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
    :現年 67 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有營利所得 3  筆合計 1
    5 萬 708  元。2.訴願人配偶:現年 66 歲,無工作能力,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給付 4  萬 4,028  元、股利所得 2  筆合計 1  萬 7,400  元。3.訴願人長女
    :現年 38 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114  萬 5,195  元、其他所得 2  筆
    合計 6,736  元、股利所得 8  筆合計 4  萬 5,650  元。訴願人長子:現年 3
    3 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2  筆合計 45 萬 2,713  元、股利所得 2  筆
    合計 1  萬 9,600  元。(不動產及動產部分未超過審核標準,爰不另臚列)」
    ,此有申請調查表、財稅資料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
    應計人口 4  人,訴願人家庭年所總收入為 188  萬 2,030  元,平均每人每月
    為 3  萬 9,208  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113 年度審查標準
    為 3  萬 6,861  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之資格,依據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女兒於 7  月出嫁,且其收入比之前減少,應計算人口的總收入應
    該是更少等語。惟查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訴願人並未提
    出其長女現在實際工作收入之薪資證明,原處分機關依最近一年度(111 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之薪資所得核算訴願人長女之工作收入,並無違誤。訴願人之長
    女雖已出嫁,仍為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應計算人口,是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應認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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