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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101119
旨: 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8842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106、2、50、56、58、59、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101119  號
    訴願人  吳○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12178466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第 6  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屆期重鑑,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25 日至本市林口區公所(下稱林口區公所)重新辦理身心障礙證明,經送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由原處分機關取得本
府衛生局核轉之鑑定報告後,於 112  年 9  月 5  日進行「新北市 112  年度身心
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 -  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66 次會議」之審議,核定訴願
人不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並以 112  年 9  月 11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2178466
7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由林口區公所以 112  年 9  月 11
日新北林社字第 1122833818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洗腎 10 年以上,訴願人雖行動接近正常,需
    要身障停車位並非為了停身障停車位,而是因為需要停車優惠以減輕經濟壓力,
    如果沒了身障停車證,每月要多支出近新臺幣 5,0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據現行法規,除持有無須重新鑑定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者,均
    須再定期鑑定與需求評估,且行動不便資格認定依現制即以過去 30 天常態生活
    為一般基準,並以其行走有無障礙而為判定依據,然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 2
    5 日至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證明申請,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處分
    機關取得鑑定報告後,進行「新北市 112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 -
    第一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66 次會議」審查,確認未符合「行動不便」認定。本
    案係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條及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
    明核發辦法第 2  條及第 7  條,組成專業團隊並依法所訂服務標準進行「行動
    不便」之審查,尚難僅憑其所述需要申請身障停車證以享有停車優惠,逕為有利
    於訴願人之決定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
    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
    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7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
    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
    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 3  項)。第 1
    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
    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56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 50 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 1  個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 1  項)。前項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 2  項)。」、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
    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主動協助其辦理相關申請程序;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逕予廢止身心障礙手冊。」。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
    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 56 條之行動不便、第 58 條與第 59 條之必要陪
    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籌組
    專業團隊確認前款需求評估結果。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
    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對於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1
    項)。…第 1  項第 5  款專業團隊得視個案狀況由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
    特殊教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組成,其資格條件依相
    關專業法規辦理(第 3  項)。」、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 50 條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
    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
    服務或進行轉介(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
    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
    利服務標準表如附表 1、 2(第 2  項)。」,又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
    務評估標準」規定:「本標準表各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評估準則,以受評者過去
     30 天,在該服務標準項目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或困難)之時間
    頻率及強度,其定義如下:沒有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
    分之 5  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幾乎不干擾個案日常生活。很少困難:在受評者的
    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 25 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很少干擾個案日常生
    活且個案能忍受的情形。」、同標準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規定:
    「法定福利服務項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使用行動
    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2、2 歲以
    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
    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
    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12  年 9  月 5  日進行「新北市 112  年度身心障礙鑑
    定與需求評估 -  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66 次會議」之審議,核定訴願人
    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
    巴士服務」之資格,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標準,此有訴願人 112  年 7  月
     25 日身心障礙證明申請書、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及上開會議紀
    錄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依據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行動接近正常,需要身障停車證並非為了停身障停車位,而是因為
    需要停車優惠以減輕經濟壓力等語。惟查依林口長庚醫院 112  年 8  月 22 日
    出具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身心障礙鑑定功能量表」中,關於「領域 2. 四
    處走動」之「D2.4  外出」之表現困難程度為「沒有困難」,且訴願人亦自承行
    動接近正常,故專業團隊審查認其行走無障礙,認定訴願人不符合行動不便之認
    定標準,於法尚無不符。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計,係考量行動不便之身
    心障礙者外出、就醫、洽公及社會參與等,能就近停放之措施,停車費之增加支
    出並非認定之行動不便之判定依據,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處分核定訴願人未符行動不便者資格,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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