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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101028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7466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0、14、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3、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101028  號
    訴願人  盧○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新北淡社字第 112264879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12  年度低收
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訴願人非屬「65  歲以上或身
障無工作能力者或扶養未成年子女者,且並未與上述人口同住」,不符本市 112  年
度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資格,遂以 112  年 8  月 29 日新北淡社字第 1
122648791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沒有規定申請人必須年滿 65 歲,訴願人皆符合系爭處分理由六
    、新北市 111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及理由七、新北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
    審查標準,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顯然不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年齡 50 歲,非 65 歲以上長者、未成年人或身心障礙者
    ,為具工作能力之人,依據里幹事訪視內容,訴願人係與女友共同生活,父母居
    住臺北市,訴願人之手足戶籍亦在臺北市,訴願人難稱有同住扶養雙親之事實。
    另查訴願人雙親業於臺北市具低收入戶身份,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已為社會救助法所扶助在案。另依訪視內容,訴願人身體健康,居住環境佳,尚
    符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所指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難謂訴
    願人有需要扶助之事由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
    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項規定(摘錄)如下表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
    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
    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生活扶助(第 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 5
    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
    (鎮、市、區)公所為之(第 2  項)。」、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
    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第 4  點規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
    計算…。」、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
    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3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
    扶助分下列等級:…(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 3  分
    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
    月逾最低生活費之 3  分之 2,但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
    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四、再按本府 111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1861141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2  年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6,000  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4,0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13 萬 5,000  元。…。」。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父母,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訴願人:年
     50 歲,有工作能力,依 110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資料,以基本工資每月新臺幣
    (下同)2 萬 6,400  計算,訴願人之父母無工作能力且查無所得資料,訴願人
    家庭平均每月收入為 8,800  元。(二)動產部分:訴願人 654  元、訴願人之
    父親 100  元、訴願人之母親 35 元。(三)不動產部分:無。」,固符合本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扶助標準,此有本府 111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
    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惟原處分機關為調查訴願人家庭環境及
    經濟狀況,於 112  年 8  月 25 日派員至訴願人住所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為訴
    願人身體健康,居住環境佳,有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之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之情形,認訴願人並無未核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必
    要,此有新北市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在卷可查。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申請,依據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沒有規定申請人必須年滿 65 歲,且符合系爭處分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之審核標準等語。惟查系爭處分之記載之不符合原因係在說明訴願人有工
    作能力,而非限制年滿 65 歲始得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扶助。另查社會
    救助法第 14 條之立法目的係在考量財稅資料之有限性,為使社會福利資源配置
    及運用更具效能,對於生活寬裕而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因此賦
    予原處分機關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權限。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8  月 2
    5 日派員至訴願人住所進行訪視,原處分機關就訪視結果認訴願人無受扶助之需
    要,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否准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
    維持,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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