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100457 號
訴願人 黃○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12055931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第 6 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屆期重鑑,於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28 日至本市土城區公所(下稱土城區公所)重新辦理身心障礙證明,經送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由原處分機
關取得本府衛生局核轉之鑑定報告後,於 111 年 1 月 27 日進行「新北市 111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 - 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8 次會議」之審議,
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並以 111 年 2 月 7 日新北社障字第 1
110207847 號函知土城區公所轉知訴願人。嗣訴願人對前揭核定結果有異議,遂於 1
12 年 3 月 1 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重新開啟審核程序並派員進行需求評估,
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經 112 年 3 月 23 日「新北市 112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21 次會議」審議
,重為實體上之審酌後,仍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標準,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3 月 29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20559315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復訴願人,否准
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每週一、三、五共 3 日需到醫院進行血液透析,洗完
後血壓降低,還要服用升壓藥物,離開醫院到車上沿路必須走走坐坐休息,防止
暈眩症狀,再加上手術後手腳麻木無力,基於安全考量,加上家中只有年邁父母
,訴願人只能開車去醫院,沒有其他人可以幫訴願人,訴願人確實行動不便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本
院接受長期透析治療,於 112 年 1 月 6 日接受完副甲狀腺手術後病人感覺
下肢無力感,手腳麻木,頭暈,造成行動緩慢,因而持續影響日常生活功能」,
僅說明訴願人於副甲狀腺手術後之狀態,並非因骨骼、神經或肌肉永久損傷所造
成行動不便。訴願人平時行走未使用輔具,為訴願人安全計,訴願人於透析後不
宜自己擔任駕駛,另考量訴願人因血液透析後有暈眩症狀需他人陪伴,已核給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故維持原核定
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
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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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6 條│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受理、衛生主管機關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定報告收受 │ │
├────┼───────────────────┼────────┤
│第 7 條│身心障礙需求評估、身心障礙證明之核發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註銷、受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 │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
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7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
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
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 3 項)。第 1
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
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56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 50 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 1 個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 1 項)。前項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 2 項)。」、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
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主動協助其辦理相關申請程序;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逕予廢止身心障礙手冊。」。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
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 56 條之行動不便、第 58 條與第 59 條之必要陪
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籌組
專業團隊確認前款需求評估結果。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
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對於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1
項)。…第 1 項第 5 款專業團隊得視個案狀況由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
特殊教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組成,其資格條件依相
關專業法規辦理(第 3 項)。」、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 50 條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
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
服務或進行轉介(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
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
利服務標準表如附表 1、 2(第 2 項)。」,又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
務評估標準」規定:「本標準表各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評估準則,以受評者過去
30 天,在該服務標準項目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或困難)之時間
頻率及強度,其定義如下:沒有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
分之 5 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幾乎不干擾個案日常生活。很少困難:在受評者的
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 25 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很少干擾個案日常生
活且個案能忍受的情形。」、同標準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規定:
「法定福利服務項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使用行動
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2、2 歲以
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
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
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11 年 1 月 27 日進行「新北市 111 年度身心障礙鑑
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8 次會議」審議,核定訴願人符
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
士服務」之資格,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標準,並以 111 年 2 月 7 日新
北社障字第 1110207847 號函請土城區公所轉知訴願人前述需求評估結果。嗣訴
願人於 112 年 3 月 1 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重新開啟審核程序,於 112
年 3 月 14 日派員實地訪視及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
務需求評估報告,於 112 年 3 月 23 日進行「新北市 112 年度身心障礙鑑
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21 次會議」審議,重為實體上
之審酌後,確認訴願人仍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標準,此有訴願人 112 年 3
月 1 日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書、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
需求評估報告及上開會議紀錄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所為
之處分,依據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進行血液透析後有暈眩症狀,及手術後手腳麻木無力,確實行動不
便等語。惟查依原處分機關出具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題項「
4-10 在住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能力值為 1(意即以訴願人過去 30 天
常態生活為一般基準,針對此訪談項目之能力與表現困難程度分級,在此題項涵
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困難之時間與強度等,表示輕度問題,在受評者的日
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 25 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很少干擾個案日常生活
且個案能忍受的情形),故專業團隊審查認其行走無障礙,仍維持原核定結果,
於法尚無不符。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計,係考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
外出、就醫、洽公及社會參與等,能就近停放之措施,並非僅作為往返血液透析
場所之用途;而行動不便資格是以過去 30 天常態生活為一般基準,並以其行走
有無障礙是否需要使用行動輔具而為判定依據,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核定訴願人仍未符行動不便者資格,於法尚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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