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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100457
旨: 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8119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106、2、50、56、58、59、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100457  號
    訴願人  黃○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12055931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第 6  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屆期重鑑,於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28 日至本市土城區公所(下稱土城區公所)重新辦理身心障礙證明,經送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由原處分機
關取得本府衛生局核轉之鑑定報告後,於 111  年 1  月 27 日進行「新北市 111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 -  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8  次會議」之審議,
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並以 111  年 2  月 7  日新北社障字第 1
110207847 號函知土城區公所轉知訴願人。嗣訴願人對前揭核定結果有異議,遂於 1
12  年 3  月 1  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重新開啟審核程序並派員進行需求評估,
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經 112  年 3  月 23 日「新北市 112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21 次會議」審議
,重為實體上之審酌後,仍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標準,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3  月 29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20559315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復訴願人,否准
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每週一、三、五共 3  日需到醫院進行血液透析,洗完
    後血壓降低,還要服用升壓藥物,離開醫院到車上沿路必須走走坐坐休息,防止
    暈眩症狀,再加上手術後手腳麻木無力,基於安全考量,加上家中只有年邁父母
    ,訴願人只能開車去醫院,沒有其他人可以幫訴願人,訴願人確實行動不便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本
    院接受長期透析治療,於 112  年 1  月 6  日接受完副甲狀腺手術後病人感覺
    下肢無力感,手腳麻木,頭暈,造成行動緩慢,因而持續影響日常生活功能」,
    僅說明訴願人於副甲狀腺手術後之狀態,並非因骨骼、神經或肌肉永久損傷所造
    成行動不便。訴願人平時行走未使用輔具,為訴願人安全計,訴願人於透析後不
    宜自己擔任駕駛,另考量訴願人因血液透析後有暈眩症狀需他人陪伴,已核給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故維持原核定
    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
    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
    │法規條文│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6  條│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受理、衛生主管機關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定報告收受                            │                │
    ├────┼───────────────────┼────────┤
    │第 7  條│身心障礙需求評估、身心障礙證明之核發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註銷、受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                │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
    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7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
    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
    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 3  項)。第 1
    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
    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56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 50 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 1  個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 1  項)。前項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 2  項)。」、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
    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主動協助其辦理相關申請程序;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逕予廢止身心障礙手冊。」。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
    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 56 條之行動不便、第 58 條與第 59 條之必要陪
    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籌組
    專業團隊確認前款需求評估結果。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
    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對於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1
    項)。…第 1  項第 5  款專業團隊得視個案狀況由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
    特殊教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組成,其資格條件依相
    關專業法規辦理(第 3  項)。」、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 50 條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
    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
    服務或進行轉介(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
    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
    利服務標準表如附表 1、 2(第 2  項)。」,又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
    務評估標準」規定:「本標準表各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評估準則,以受評者過去
     30 天,在該服務標準項目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或困難)之時間
    頻率及強度,其定義如下:沒有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
    分之 5  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幾乎不干擾個案日常生活。很少困難:在受評者的
    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 25 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很少干擾個案日常生
    活且個案能忍受的情形。」、同標準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規定:
    「法定福利服務項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使用行動
    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2、2 歲以
    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
    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
    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11  年 1  月 27 日進行「新北市 111  年度身心障礙鑑
    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8  次會議」審議,核定訴願人符
    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
    士服務」之資格,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標準,並以 111  年 2  月 7  日新
    北社障字第 1110207847 號函請土城區公所轉知訴願人前述需求評估結果。嗣訴
    願人於 112  年 3  月 1  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重新開啟審核程序,於 112
    年 3  月 14 日派員實地訪視及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
    務需求評估報告,於 112  年 3  月 23 日進行「新北市 112  年度身心障礙鑑
    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21 次會議」審議,重為實體上
    之審酌後,確認訴願人仍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標準,此有訴願人 112  年 3
    月 1  日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書、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
    需求評估報告及上開會議紀錄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所為
    之處分,依據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進行血液透析後有暈眩症狀,及手術後手腳麻木無力,確實行動不
    便等語。惟查依原處分機關出具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題項「
    4-10  在住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能力值為 1(意即以訴願人過去 30 天
    常態生活為一般基準,針對此訪談項目之能力與表現困難程度分級,在此題項涵
    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困難之時間與強度等,表示輕度問題,在受評者的日
    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 25 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很少干擾個案日常生活
    且個案能忍受的情形),故專業團隊審查認其行走無障礙,仍維持原核定結果,
    於法尚無不符。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計,係考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
    外出、就醫、洽公及社會參與等,能就近停放之措施,並非僅作為往返血液透析
    場所之用途;而行動不便資格是以過去 30 天常態生活為一般基準,並以其行走
    有無障礙是否需要使用行動輔具而為判定依據,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核定訴願人仍未符行動不便者資格,於法尚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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