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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100363
旨: 因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583590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14、1115、1116-1、1118-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100363  號
    訴願人  陳○祥
    訴願人  陳○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2029459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係陳○忠(下稱陳君)之子女,陳君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間,因
身心障礙因素,生活無法自理,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七○社會福利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75 條第 1  款及第 77 條規定,自 108  年 7  月 1  日起予以保護安置於新北
市私立大漢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至今,相關安置費用由原處分機關先行代為支付
,其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8  年 8  月 2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81438708 號函、
109 年 4  月 15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90660234 號函、110 年 3  月 30 日新北府
社障字第 1102039201 號函、110 年 8  月 2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101402590 號函
通知訴願人等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 3,000  元。嗣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2  月 20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2029459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請訴願人等繳還自
 108  年 7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12 月 26 日(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  年度家聲字 161  號裁定確定日)止安置費用共計 100  萬 8,692  元。訴願
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成長過程均由其等之母親獨立扶養。訴願人等均已向法
    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並經法院裁定免除,訴願人等並非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規定所謂之扶養義務人,由其等支付陳君之安置相關費用,顯違事理之平
    ,與法院之家事裁定有明顯衝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規定,依職權予
    以保護安置陳君,故依法請訴願人等繳還代墊之安置費用,訴願人等之法定扶養
    義務雖經法院裁定免除確定然無溯及效力,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等繳還安置費
    用,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 7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
    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
    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
    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
    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
    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三、復按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
    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 1  項)。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第 2  項)。」。
四、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413 號裁定:「…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之
    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
    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
    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15  號判決:「負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2  項規
    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
    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
    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
    ,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五、卷查訴願人等均係陳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揭民法第 1114 條及第 1115 條
    規定,對陳君本負有扶養義務。盧君於 108  年 7  月間,因身心障礙因素,生
    活無法自理,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七○
    社會福利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
    第 1  款及第 77 條規定,自 108  年 7  月 1  日起予以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
    立大漢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七○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定期評估表、陳君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等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號
    函請訴願人等繳還自 108  年 7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12 月 26 日止之相關
    安置費用共計 100  萬 8,692  元整,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等主張已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並經法院裁定免除,訴願人等並非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規定之扶養義務人等語。惟查訴願人等雖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免除對陳君之扶養義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10  年 12 月
    6 日以 110  年家親聲字第 161  號裁定免除對陳君扶養義務,並於 110  年 1
    2 月 26 日確定,然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法院確定裁定僅向後發生效
    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訴願人等仍應負擔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前
    之安置費用,是原處分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向陳君之扶養義務人要求返還代墊之
    安置等相關費用,是訴願人等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限期訴願人等
    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繳還陳君自 108  年 7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12 月 2
    6 日止接受安置相關費用 100  萬 8,682  元整,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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