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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091558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6011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3、15、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1、2、3、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91558  號
    訴願人  陳○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新北重社字第 1122158985 號核定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訴願人配偶李○瓊、訴願人長子陳○廷、訴願人長女陳○謙及訴願人次女
陳○瑄等 5  人原列冊本市民國(下同)111 至 112  年度中低收入戶,嗣原處分機
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本府 112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2
2054462 號公告規定,辦理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複查作業,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6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2 萬 7,941  元,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1  萬 6,400  元)及
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2  萬 4,600  元)審核標準,不符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12 月 19 日新北重社字第 112215898
5 號核定通知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長子陳○廷於 112  年度考上私立大學,目前為大學 1
    年級學生,讀書壓力大負擔沉重,也沒有多餘時間打工,不應用初任人員計算;
    又原處分機關告知未通過原因係因原處分機關計算社會救助法第 3  項所定免計
    入之期間以求職當年計算第 1  年,然訴願人核定年度第 1  年係透過訴願通過
    111 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第 2  年亦通過 112  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第 3
    年 113  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根據法規也能取得,且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 1  年,希望儘快得到公平合理結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母、訴願
    人配偶、訴願人長子、訴願人長女及訴願人次女共計 6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
    人每月 2  萬 7,941  元。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應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尚未逾 3  年一節,惟經原處分機關召開會議就本件進行審議,並經本府
    社會局認定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免計入之期間應以參與同條第 1
    項規定之服務措施起算,是會議決議本件以 109  年度為第 1  年,至 112  年
    度滿 4  年,113 年度以無法再適用免計收入規定。又訴願人所陳得延長 1  年
    期限云云,惟依前開會議決議,本件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規定已滿 4  年,
    已無法再適用免計收入規定,謹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
    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項規定(摘錄)如下表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
    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
    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
    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1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第 13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調查。」、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
    業訓練或以工代賑(第 1  項)。參與第 1  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 3  年為
    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 1  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
    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簡稱作
    業要點)第 2  點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作業分工如下:(一)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1、訂定審核基準及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補助等級。」、第 3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
    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二)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三)家
    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4  點規定
    :「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
    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
    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
    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五)動產及
    不動產之出租所得。(六)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
    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第 9  點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因本局依本法第 15 條轉介本府就業服務處,而經協助就業,或從事以工代
    賑者,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依本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免計之收入額度及期間如下:(一)免計收入額度:每月
    工作收入平均高於當年度基本工資,則以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二)免計入期
    間:以年度為期間,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複查時辦理,視其就業實際情形評
    估,最長以 3  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 1  年。」、第 11 點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局或區公所辦理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調查時
    ,得依審查所需,要求申請人及家戶成員提供詳實資料或有關證明文件,如經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或限期補件,屆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者,否准其申請(
    第 2  項)。前項陳述意見或補附文件顯不合理者,應召開 3  人以上(其中至
    少 1  人具社政實務經驗代表)會議審議之,並依會議決議逕予函覆核定結果(
    第 3  項)。」。
四、再按本府 112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22054462 號公告規定:「主
    旨:公告 113  年度新北市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複查。…公告事項:
    …四、申請對象:(一)低收入戶:1.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 1  年居住
    國內超過 183  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
    活費新臺幣 1  萬 6,400  元。…(二)中低收入戶:1.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新臺幣 2  萬 4,600  元。…。」。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認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母、
    訴願人配偶、訴願人長子、訴願人長女及訴願人次女,並據應計算人口最近 1
    年度(註:111 年度)財稅資料審核訴願人等 6  人家庭總收入部分(關於家庭
    動產及不動產部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未超過審核標準,爰不另詳列)計算(
    以下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略以:「(一)訴願人本人:年 53 歲,有工作能
    力而未就業,以基本工資每月 2  萬 6,400  元核算工作收入。(二)訴願人之
    母鄭○子:年 79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屬無工作能
    力者,依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領有老年年金每月 3,900  元。(三)訴願人
    配偶李○瓊:年 53 歲,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以基本工資每月 2  萬 6,400
    元核算工作收入。(四)訴願人長子陳○廷:年 26 歲,現就讀臺北醫學大學 1
    年級,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屬有工作能力者,
    以基本工資每月 2  萬 6,400  元核算工作收入。(五)訴願人長女陳○謙:1.
    查有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1  筆每月 5  萬 2,117  元(62  萬
    5,400 元/12)。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利息所得 1  筆每月 290
    元(3,481 元/12)。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元大台灣卓越 50 證券投資
    股利所得收入 1  筆每月 41 元(490 元/12)。以上收入核計每月 5  萬 2,4
    48  元(5 萬 2,117  元 +290 元 +41  元)。(六)訴願人次女陳○瑄:查有
    實際薪資所得 2  筆計每月 3  萬 2,099  元(〔卓○○○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所得 38 萬 2,689  元 +  鼎○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2,500  元
    〕/12)。上開家庭總收入共計 16 萬 7,647  元(2 萬 6,400  元 +3,900 元
     +2 萬 6,400  元 +2 萬 6,400  元 +5 萬 2,448  元 +3 萬 2,099  元),平
    均每人每月 2  萬 7,941  元(16  萬 7,647  元/ 6),此有 113  年度本市
    三重區申請調查表及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六、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參與同條第 1  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
    ,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本府爰依前開規定訂定作業要點第 9  點規定,又按該點
    規定,免計收入額度:每月工作收入平均高於當年度基本工資,則以當年度基本
    工資計算。免計入期間:以年度為期間,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複查時辦理,
    視其就業實際情形評估,最長以 3  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 1  年。
    據卷附勞動部勞力發展署求職紀錄證明載示,本件訴願人長女陳○謙前於 109
    年 2  月 6  日曾至本府就業服務處三重就業服務站為求職登記,後自 109  年
    5 月 25 日起就職於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公司),則訴願人長
    女自 109  年 5  月 25 日起任職於該公司之薪資每月 5  萬 2,117  元(下稱
    系爭薪資)自屬因就業而增加之收入,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第 3  項及作
    業要點第 9  點規定,該薪資高於當年度基本工資部分,於一定期間內得免計入
    家庭總收入。
七、再查原處分機關係將系爭薪資逕以全額計入本件家庭總收入,並以答辯書第 4
    頁五、(一)2.略以:「本所依作業要點第 11 點第 3  項之規定,於 113  年
    1 月 10 日召開 3  人以上小組會議審議,本次會議結論本市主管機關出席代表
    委員認定免計入期間應以參與第 1  項服務措施時起算,以本案為 109  年為第
    1 年,至 112  年滿 4  年,113 年已無法再適用本法第 15 條免計收入之規定
    …。」,及第 5  頁(二)略以:「…1.同前段說明,依 113  年 1  月 10 日
    會議結論本案適用本法第 15 條已滿 4  年,已無法再適用本法第 15 條免計收
    入之規定。2.再退而言之,即使本案得適用第 15 條經評估再延長 1  年之規定
    ,但經本所調查,以本案家庭狀況並不適宜再延長給予此案家免計增加收入措施
    ,…。」為答辯。然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免計入期間應自何時起
    算及免計入期間得否延長 1  年,均屬有關該期間之事項,且該期間之起算點及
    延長與否涉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者家庭總收入計算,關乎該申請案件通
    過與否,應認具有審核基準性質。準此,依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及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就該免計入期間起算點及得否延長規定之訂定,係屬本
    府權限;又本府於作業要點第 9  點就免計入期間起算點一事並未明文規定,另
    就得否延長一事,同點僅規定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 1  年。考諸該期間之起
    算點及得否延長具審核基準之性質,依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自應由本府社會局本於職權為之,本府並未授權原處分機關得自行召開會議個
    案認定,況作業要點第 11 點第 3  項有關召開會議之規定,僅係原處分機關於
    准駁前如認申請人陳述意見或補附文件顯不合理者,得召開 3  人以上會議審議
    ,並得依會議決議為准駁,非謂原處分機關得於准駁後方召開會議審議申請要件
    事實,故原處分機關於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後,召開會議決議認定免計入之期間應
    以參與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措施起算,已與同法第 3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有違。從而,本件在本府社會局就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
    第 3  項所定免計入期間起算點及得否延長之判準依職權訂定規定或認定前,原
    處分機關所為核定結果,即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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