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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090818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4500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3、4、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90818  號
    訴願人  江○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新北汐社字第 1122722049 號核定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12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
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0  萬 3,130  元,超過本市 112  年度
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1  萬 6,000  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2  萬 4,000  元
)審核標準;家庭動產總計 906  萬 8,517  元,平均每人每年為 453  萬 4,259
元,超過本市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9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3 萬 5,000
  元)之審核標準,不符本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遂
以 112  年 7  月 14 日新北汐社字第 1122722049 號核定通知函(下稱系爭號函)
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沒收入、沒有動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本人及扶養人吳修辰(註:
    訴願人之子)等 2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10 萬 3,130  元;家庭動
    產總計 934  萬 9,327  元(註:經查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之家庭動產有誤算
    情事,惟不影響訴願決定,本件家庭動產應為 906  萬 8,517  元),超過本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收入及動產審核標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謹請
    鈞府查察核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
    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項規定(摘錄)如下表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
    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
    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
    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第 4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
    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
    金及勞保年金。…(第 2  項)。」、第 5  點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
    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  項)。前項動產計算
    方式如下:(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算本金,並以最近 1  年臺灣銀
    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其他利
    率者,以實際利率推算。(二)投資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第 2  項)。」、第 6  點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家庭應
    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一人具 2  輛以上汽車者
    ,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使用用途(第 1  項)。前項應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如下:(一)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者,除依第 5  點第
    2 項第 1  款但書舉證存款利率外,應檢具每筆存款最近 2  年之餘額證明、書
    面之存款流向證明單據及說明。(二)申請人主張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檢具依
    法完成清算程序書面證明;如主張投資已轉讓、減資或贈與者,應檢具交易明細
    及流向說明。(三)申請人主張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應檢附交易明細
    等證明。(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付和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
    明之資料及流向說明。(五)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資料(第 2  項)。申請人如
    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
    價值之計算仍依第 5  點規定辦理(第 4  項)。」。
四、再按本府 111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1861141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2  年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6,0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
    :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9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4,0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13 萬 5,000  元。…。」。
五、末按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12  號判決意旨略以:「…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子,案經原處分
    機關依本件應計算人口最近 1  年度(註:110 年度)財稅資料審核訴願人等 2
    人家庭總收入及動產部分(關於家庭不動產部分,尚未超過審核標準,爰不另詳
    列)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一)訴願人本人:年 72 歲,屬無工
    作能力者,惟依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實際薪資所得 3  筆共計 883  元〔
    (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薪資所得 6,000  元 +  東○電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所得 600  元 +  禧○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4,000  元)/12〕。其
    他收入所得 2  筆共計 4,789  元〔(思○樂國際有限公司執業所得 448  元 +
    老年年金 5  萬 7,024  元)/12〕。以上收入共計 5,672  元(883 元 +4,78
    9 元)。(二)訴願人長子:年 47 歲,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1
    9 萬 2,950  元(城○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  萬 5,400  元/12)。利息
    收入 1  筆計 728  元(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利息 8,736
    元/12)。其他收入 3  筆共計 6,910  元〔(城○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執業
    所得 8,715  元 +  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 1  萬 1,208  元 +  英屬
    蓋曼群島商家○○媒股份有限公司城○分公司其他所得 6  萬 3,000  元)/12
    〕。以上收入共計 20 萬 588  元(19  萬 2,950  元 +728 元 +6,910 元)。
    以上核計其家庭總收入每月為 20 萬 6,260  元(5,672 元 +20  萬 588  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10 萬 3,130  元(20  萬 6,260  元/ 2)。二、家庭動
    產部分:(一)訴願人本人:金管會投資總計 1  筆計 6  萬 4,695  元。(二
    )訴願人之子:1.存款本金:依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利息
    所得 8,736  元推算存款本金(利率 0.79 %)為 110  萬 5,823  元。2.投資
    6 筆共 789  萬 7,999  元(台灣○○科技有限公司 10 萬元 +  啟○光電股份
    有公司 8  萬 2,590  元 +  富○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500  元 +  金管會投
    資總計 771  萬 2,909  元)。以上訴願人長子動產共計 900  萬 3,822  元(
    110 萬 5,823  元 +789 萬 7,999  元)。是核計其家庭動產每年為 906  萬 8
    ,517  元(6 萬 4,695  元 +900 萬 3,822  元),平均每人每年 453  萬 4,2
    59  元(906 萬 8,517  元/ 2,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家庭應計
    算人口 2  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10 萬 3,130  元,已超過本市 1
    12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1  萬 6,000  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2
    萬 4,000  元)之審核標準;又本件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453  萬 4,259  元
    ,亦已超過本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9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
    每年 13 萬 5,000  元)之審核標準,此有戶籍資料、110 年度財稅資料、112
    年度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申請編號: FA111232731)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 11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申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沒收入、沒有動產等語。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
    第 1  款第 1  目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
    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可知,申請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收入以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核算;應計算人口之存款則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
    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應計算人口之投資則以最近 1  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是如訴願人主張其收入或財產現況與前開資料所示不
    符者,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12  號判決意旨,訴願人自應就不
    符情事負擔舉證責任,並應檢具作業要點第 6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相關證明
    文件,訴願人如未提供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應計算人口收入或財
    產價值之計算仍應分別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及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辦
    理。查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子等 2  人,依前開規定核
    算其等家庭總收入及家庭動產均分別超過本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審核標準已如前述,訴願人雖主張「沒收入、沒有動產」等情,惟並未檢附作業
    要點第 6  點第 2  項各款所列文件以實其說,故本件應計算人口之家庭總收入
    及動產狀況自仍應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所示為準,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因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動產超過審核標準,以系爭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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