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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090620
旨: 因急難救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115965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2、21、23、3 條
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 第 1、2、4、5、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90620  號
    訴願人  趙○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新北泰社字
第 112278867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設籍並居住於本市之市民,訴願人戶內人口趙○(註:訴願人之父,下稱
趙君)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23 日因意外事故致死,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27 日(機關收文日)以趙君意外事故致死為由,依社會救助法第 21 條第 2  款
及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訴願人未
檢附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2  項各款所列應備文件,遂先後以 111  年 9  月 29 日
新北泰社字第 1112817723 號函、111 年 10 月 20 日新北泰社字第 1112818933 號
函、112 年 2  月 10 日新北泰社字第 1122782357 號函敘明系爭申請案應備文件並
請訴願人儘速檢附應備文件憑辦。嗣訴願人以 112  年 2  月 21 日(機關收文日)
書函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具領人 1  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金
融帳戶封面影本辦理補正,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系爭申請案尚欠市民意外救助申
請書、意外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共同委任及切結書及領款收據,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2  月 21 日新北泰社字第 1122783305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文到後 14 日工
作日內補正所欠文件,該函於 112  年 2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
處分機關爰以 112  年 5  月 15 日新北泰社字第 112278867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
)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父趙君因意外過世,符合申請新北市市民意
    外事故致死救助,訴願人之母具有具領人第 1  順位,訴願人身為母親之遺產管
    理人理當可以單獨請求核發救助金;又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據此原處
    分機關不能用法律對人民財產權予以限制,亦不能要求訴願人須向手足取得切結
    書來限制訴願人不能單獨申請意外致死救助金,且本件除訴願人按規定於意外事
    故 6  個月內申請救助金外,趙君其他子女既不符資格也未於 6  個月內提出申
    請,更無出具切結書之必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趙君於 111  年 8  月 23 日意外往生,訴願人自同年月 3
    1 日起即多次來函函詢有關本市意外致死救助之申請事宜,後訴願人於 112  年
    2 月 21 日僅檢附部分應備文件,原處分機關遂函復訴願人應於文到後 14 日內
    補正,訴願人於 112  年 2  月 23 日收訖該函但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
    以系爭號函函復訴願人本件逾期未補正,且已逾趙君死亡後 6  個月之申請期限
    。至訴願人主張為其母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本件並非屬亡者配偶可領取到之已
    核定補助款,核非遺產之一部,是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應備文件,原處分機關不
    予受理,並無違誤,謹請貴會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
    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項規定(摘錄)如下表
    :
    ┌────────┬────────────────┬────────┐
    │法規條文        │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21條          │查調民眾急難情形後核定及撥發急難│新北市各區公所  │
    │                │救助金                          │                │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
    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 21 條第 2  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
    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第 23 條規定:「前 2  條之救助以現金
    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及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
    府為辦理急難及意外救助事宜,特依社會救助法第 23 條訂定之。」、第 2  點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申請急難救助:…(二)戶內人口發生意外事故致死。
    …(第 1  項)。前項第 2  款所稱意外事故定義: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偶然、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包含運輸事故、意外中毒、意外墜落、火及火焰所
    致、意外淹死及溺水、其他非屬除外之項目(第 2  項)。」、第 4  點第 2
    款第 3  目規定:「本要點之救助項目及標準如下:(二)意外事故致死救助:
     3、一般市民:補助 15 萬元。」、第 5  點第 2  項規定:「申請意外事故致
    死救助,應於死亡發生日(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日期或法院宣告死亡之日為
    準)起 6  個月內,向本局或意外死亡者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其應備文
    件如下:(一)市民意外救助申請表。(二)相驗屍體證明書。(三)事故證明
    文件(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或勞工安全衛生
    檢查所調查報告等)。(四)意外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五)具領人一個月
    內之全戶戶籍謄本。(六)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七)領款收據。(八)福利身
    分證明。(九)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辦理。」、第 7  點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之意外事故致死救助,其具領人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
    妹、祖父母。但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專案核定通過之低收
    入戶,其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配偶、子女及父母不具具領人資格。」。
三、復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61  號判決意旨略以:「…復按行政
    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
    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
    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
    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
    方式及其期限等形式要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
    法院行使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
四、卷查訴願人戶內人口趙君於 111  年 8  月 23 日因意外事故致死,訴願人於 1
    11  年 9  月 26 日以趙君意外事故致死為由(註:趙君配偶趙○隨於 111  年
    8 月 24 日死亡),依社會救助法第 21 條第 2  款及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訴願人
    未檢附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2  項各款所列應備文件,遂先後以 111  年 9  月
     29 日新北泰社字第 1112817723 號函、111 年 10 月 20 日新北泰社字第 111
    2818933 號函、112 年 2  月 10 日新北泰社字第 1122782357 號函敘明系爭申
    請案應備文件並請訴願人儘速檢附應備文件憑辦。嗣訴願人以 112  年 2  月 2
    1 日(機關收文日)書函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具領人 1
    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金融帳戶封面影本辦理補正,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系
    爭申請案尚欠市民意外救助申請書、意外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共同委任及切
    結書及領款收據,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2  月 21 日新北泰社字第 1122783
    305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文到後 14 日工作日內補正所欠文件,該函於 112  年 2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此有訴願人 111  年 9  月 26 日及 112
    年 2  月 21 日(均為機關收文日)書函、前開文件、前開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應備文件
    ,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依前揭相關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母具有具領人第 1  順位,訴願人身為其母遺產管理人理當可以
    單獨請求核發救助金;又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據此原處分機關不能用
    法律對人民財產權予以限制,亦不能要求訴願人須向手足取得切結書來限制訴願
    人不能單獨申請,且趙君其他子女既不符資格也未於 6  個月內提出申請,更無
    出具切結書之必要等語。惟按作業要點第 7  點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意外事故致死救助,其具領人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查本件訴願人之母於 111  年 8  月 24 日死亡,惟訴願人係於 111  年 9  月
     27 日(機關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趙君意外致死之急難救助,故訴願人於
    申請時其母已不具具領人資格,依前開作業要點第 7  點規定,系爭申請案應以
    趙君全體子女為當序具領人,是訴願人得否代表趙君全體子女申請急難救助金,
    與訴願人是否為其母之遺產管理人無涉。又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
    字第 161  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
    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
    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復按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2  項第 6  款規定
    ,申請意外事故致死救助,應於死亡發生日起 6  個月內,檢具共同委任及切結
    書提出申請。查作業要點係本府為辦理急難及意外救助事宜,經社會救助法第 2
    3 條授權訂定,其中第 5  點第 2  項第 6  款有關申請時應檢附共同委任書及
    切結書之規定,係為避免具領人 1  人以上時可能導致重複請領,致公共資源無
    法有效率分配。據卷附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所示,趙君之子女除訴願人外尚有
    趙綺芬、趙綺芳、趙夢婷、趙自強及趙自立(出生別依序為:長女、次女、四女
    、長男、次男)等 4  人,則訴願人自應檢附共同委任及切結書,取得其他具領
    人委任後,方得代全體具領人請領急難救助,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應備文件,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急難救助之
    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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