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1734人
號: 1126090560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01275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0、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3、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90560  號
    訴願人  林○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7
日新北樹社字第 1122509946 號核定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12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
家庭動產總計新臺幣(下同)38  萬 1,148  元,平均每人每年為 19 萬 574  元,
超過本市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9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3 萬 5,000  元
)之審核標準,不符本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遂以 1
12  年 4  月 7  日新北樹社字第 1122509946 號核定通知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
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神經損傷,進行頸椎開刀,開刀後一週出工 4  天,骨
    頭有異狀時休息,有時一週只出 2  至 3  天工,煩請協助幫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家戶動產為每人每年 19 萬 574  元,超過低收入戶
    每人每年 9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3 萬 5,000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
    機關爰以系爭號函核定動產超過上限,不符合申請資格。至訴願人主張因神經損
    傷、頸椎開刀等因素致影響其工作收入,惟並未檢附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所定影響工作能力情事之佐證資料,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
    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項規定(摘錄)如下表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
    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
    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
    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第 4  點規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
    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
    第 5  點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
    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
    一次性給與(第 1  項)。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含外幣)按利
    息所得核算本金,並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其他利率者,以實際利率推算。…(第 2  項
    )。」。
四、再按本府 111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1861141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2  年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二)家庭財產之
    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9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
    :…(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13 萬
    5,000 元。…。」。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父,案經原處分
    機關依本件應計算人口最近 1  年度(註:110 年度)財稅資料審核其家庭財產
    ,本件關於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及家庭不動產部分未超過審核標準,惟
    關於家庭動產部分:「(一)訴願人本人:查有郵局存款本金 1  筆計 9  元。
    (二)訴願人之父:依本市樹林區農會利息所得 3,011  元推算存款本金(利率
     0.79 %)為 38 萬 1,139  元。上開家庭動產共計 38 萬 1,148  元(38  萬
    1,139 元 +9 元),每人每年 19 萬 574  元(38  萬 1,148  元/2 人),已
    超過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9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3 萬 5,000  元
    )之審核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社會福利申請案回執聯、戶籍資料、110 年
    度財稅資料、11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申請編號: FA11123
    0939)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 11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申請,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神經損傷,進行頸椎開刀,開刀後一週出工 4  天,骨頭有異狀
    時休息,有時一週只出 2  至 3  天工,煩請協助幫忙等語。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4  條之 1  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
    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者,除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數額不超過規定標準
    外,尚須家庭動產及不動產金額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又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社會
    救助法所稱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同法所
    稱動產,則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
    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查本件訴願人不符合本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資格係因家庭動產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訴願
    人主張因頸椎開刀致影響工作收入,僅涉及家庭總收入之計算,與家庭動產是否
    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係屬二事,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因其家庭動產超過審核標準,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