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再審決定書 案號:1126090505 號
1126090507 號
再審申請人 謝○海
再審申請人 謝○○鴻
上列再審申請人等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230580 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申請再審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件再審申請人
等 2 人為配偶,因不服本府民國(下同)112 年 4 月 1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230580 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又分別申請訴願再審,係就同一事實及法
律上原因分別提起訴願,爰依前開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合併審議及決定,先予
敘明。
二、次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次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準此,訴願再審制度係在補救通
常救濟程序之不足,即對於已確定之訴願決定,原已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以資
救濟,惟為強化人民權利之保障,乃另行提供此種非常之救濟管道,故其對象必
然是原已確定之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18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再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外,準
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及行政訴
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 1 項)。前條所定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2 項)。」。
四、緣再審申請人等 2 人為配偶,前分別向本市永和區公所申請 112 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經該公所分別否准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 112 年 4 月 1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230580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
書(案號:1126090163、1126090164 號,下稱系爭決定書)為訴願駁回決定在
案,再審申請人等不服,申請本件再審。
五、經查,系爭決定書於 112 年 4 月 14 日分別送達至再審申請人等 2 人之住
所:新北市○○區○○路 22 巷 19 弄 32 號 17 樓,並由同居人(捷和生活家
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依前揭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及行政訴
訟法規定,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決定書內亦教示再審申請人等如不服
系爭決定書,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此有送達證書及系爭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又再審申請人等之住所位於
本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至 112 年 6 月 13 日如仍未依法提起行
政訴訟,原訴願決定始告確定。惟再審申請人等分別於 112 年 5 月 12 日及
同年月 15 日以書面申請再審,此有該訴願再審書上本府收文條碼附卷可考,是
其再審之提起顯不合法,自不應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
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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