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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090472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8313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3、4、4-1、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5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90472  號
    訴願人  許○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新北林社字第 112281779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註:領有第 7  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  條第 7  款之身心障礙者)、訴願人長
子許O豪及訴願人長女許O菱原列冊本市民國(下同)109 至 111  年度低收入戶,
嗣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本府 111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社
助字第 1111932671 號公告規定,辦理 112  年度低收入戶複查作業,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家庭動產總計新臺幣(下同)1,474 萬 7,1
29  元,平均每人每年為 368  萬 6,782  元,超過本市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9  萬
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3 萬 5,000  元)之審核標準;家庭不動產總計 729
  萬 9,755  元,超過本市低收入戶(420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630 萬元)之審核
標準,不符本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1
2 月 26 日新北林社字第 1112871983 號核定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結果,訴願人不
服,於 112  年 1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再行檢視及訪查
,認訴願人仍不符本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爰以 112  年 3  月
 28 日新北林社字第 112281779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維持前開核定結
果,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前配偶陳O靜(下稱陳君)有匯款給小孩為
    由,認定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一再澄清因與陳君有債務關係,協議
    若有收入要先還款,訴願人近 1  年以每月社福津貼先轉帳至陳君帳戶,再由此
    帳戶轉生活費給小孩,原先是由訴願人直接轉匯生活費給小孩,只是改變作法,
    陳君轉匯小孩之款項,也幾乎都是訴願人向親友借支生活費或註冊費轉帳予陳君
    ,由陳君再匯入小孩戶頭,社福津貼或郵局存簿備註均有明細可稽,陳君沒有也
    無能力多給小孩任何金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前於 108  年底以離婚單獨照顧子女為由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補助,並自 109  年起經原處分機關核列本市低收入戶第 3  款(註:新
    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資格,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底檢視資料後,發現陳君有支付
    子女生活費用,且訴願人租屋地點為陳君胞姊所有,另訴願人有與陳君共同開設
    公司行號情事,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進行現場訪視及調查,查得訴願人與陳君仍
    有金錢往來且陳君有實際支付子女扶養費用情事,爰經納入陳君財產所得重新試
    算後,訴願人未符合補助標準,謹請貴會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
    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項規定(摘錄)如下表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
    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
    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第 3  項)。」。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規
    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第 1  項)。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算
    本金,並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
    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其他利率者,以實際利率推算。(二)投資以最近 1  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第 2  項)。」、第 7  點規定:「本法第 4
    條第 4  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
    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
    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三)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
    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但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
    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四、再按本府 111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1932671 號公告:「公告 1
    12  年新北市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及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複查。…公告事
    項:…四、申請對象:(一)低收入戶:… 2、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汽
    車及投資)每人每年未超過新臺幣 9  萬元。 3、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
    未超過新臺幣 420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 2、動產(包含存款、有價
    證券、汽車及投資)每人每年未超過新臺幣 13 萬 5,000  元。 3、全家不動產
    (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幣 630  萬元。…。」。
五、又按內政部 95 年 3  月 7  日台內社字第 0950032802 號函意旨略以:「…本
    法第 4  條係對低收入戶加以定義,並明定需經申請通過資產調查者,始足當之
    。至於低收入戶所稱『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則於第 5  條認定之,…依本法規
    定,離婚之前配偶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惟申請低收入戶,戶內扶助人口
    若包含子女在內時,則前配偶為該子女之直系血親,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內。…。」。
六、末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52  號判決意旨略以:「…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第 1  項本文所稱之申請人,解釋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
    心家庭成員為申請人,以此等申請人為準據,以決定同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
    之應計算人口。一般而言,所謂核心家庭係指由父母子女所組成之家庭,故核心
    家庭之成員係指父母與子女(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489  號判決參照
    )。因此,同一戶核心家庭成員,均屬申請人,並基於親屬責任,依據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規定據以計算其家庭應計人口,…。」。
七、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長子、訴願人長女
    及訴願人前配偶陳君,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件應計算人口最近 1  年度(註:11
    0 年度)財稅資料審核其家庭財產,本件家庭財產關於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部分未超過審核標準,惟關於家庭動產及不動產部分:「(一)動產部分:
    1.訴願人本人:投資 1  筆(台灣標準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計 2  萬元。2.訴願
    人長子:查無動產資料。3.訴願人長女:查無動產資料。4.陳君:(1) 存款本
    金:依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利息所得 4,000  元推算存款本金
    (利率 0.79 %)為 50 萬 6,329  元。(2) 投資 5  筆共計 1,472  萬 7,1
    29  元(台灣標準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776  萬元 +  中華三亞國際有限公司 508
    萬元 +  智慧城市行銷策略工作室 30 萬元 +  台灣無線電通國際有限公司 108
    萬元 +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00  元)。上開家庭動產共計 1,474  萬
    7,129 元,平均每人每年 368  萬 6,782  元(1,474 萬 7,129  元/4 人),
    已超過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9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3 萬 5,000
    元)之審核標準。(二)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查無不動產資料。2.訴願
    人長子:查無不動產資料。3.訴願人長女:查無不動產資料。4.陳君:(1) 田
    賦 1  筆計 6,400  元。(2) 土地 4  筆共計 669  萬 6,555  元(549 萬 6
    ,442  元 +16  萬 8,300  元 +84  萬 1,980  元 +18  萬 9,833  元)。( 3
    )房屋 1  筆計 59 萬 6,800  元。上開家庭不動產共計 729  萬 9,755  元,
    已超過低收入戶(420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630 萬元)之審核標準。」,此有
    戶籍資料、申復書、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2 月 26 日新北林社字第 111287198
    3 號核定通知函、110 年度財稅資料、11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調查
    表(申請編號: FA111225393)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因其與陳君間有債務關係,是協議訴願人以社福津貼先轉帳至陳君
    帳戶,再由該帳戶轉生活費給小孩,陳君轉帳予小孩之款項幾乎都是訴願人向親
    友借支後轉予陳君,陳君並無資助小孩事實等語。惟參照內政部 95 年 3  月 7
    日台內社字第 0950032802 號函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52  號
    判決意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申請人」,解釋上應以同
    一戶內在生計上居於相互支應、填補地位之核心家庭成員為申請人,就一般情形
    而言,此核心家庭成員係由父母子女組成,是同一戶內之父母子女均應為申請人
    ,並據此認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則該子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應納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
    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本款係就同條第 1  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中具有特殊情況者,予以排除列入之
    例外規定,自須符合要件方得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願人前於 108  年間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係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4  款不列入陳君
    為家庭應計算人口後,將訴願人本人、訴願人長子及訴願人長女核列本市 109
    至 111  年度低收入戶資格。次查卷附訴願人長女許O菱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之
    匯款明細所示,該帳戶先後於 110  年 9  月 20 日、同年 11 月 2  日、同年
     12 月 4  日、111 年 10 月 17 日及同年 12 月 9  日自陳君帳戶分別轉帳匯
    入 8,000  元,共計 4  萬元(註:交易摘要分別備註為 9  月生活費、11  月
    生活、O菱 12 月、10  月生活、12  月生活),足認陳君有扶養事實,自與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未符。末查戶籍資料所示,訴願人、訴
    願人長子及訴願人長女 3  人係在同一戶內(戶號:00000000),並經原處分機
    關核列訴願人長子及長女為戶內扶助人口,則陳君既為訴願人長子及長女之生母
    ,為其等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且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4  款例外
    規定要件,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陳君自應納入本件家
    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所稱與陳君有債務關係,僅係訴願人與陳君間之私法
    法律關係,與陳君有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扶養事實之認
    定係屬二事,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因其家庭動
    產及不動產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 11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申請,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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